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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棕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 「棕櫚海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代收 公共基金撥付之相關聲請文件用印後,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核 其此部分聲明性質上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而請求為 一定行為之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為665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165 萬元=6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63,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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