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棕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蕭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查
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
「棕櫚海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代收
公共基金撥付之相關
聲請文件用印後,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核
其此部分聲明性質上係依財產法上之
請求權或
法律關係而請求為
一定行為之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為665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165 萬元=6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63,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