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被 告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1萬3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
於102年6月3日,除具狀追加李美華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1萬319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8、262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經被告辦理委任取款
背書之手續,而經提示交
換於付款銀行兌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
上揭規定及說
明相符,應准許之。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侯智元,繼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
更為盧永霖,業經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永
霖
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
略以:
㈠、訴外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漢彪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漢彪公司)、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
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為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而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均於支票上記載
以原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票面金額共計22
1萬3195元。原告係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下同)王富加向
上4人收取系爭支票,
惟原告遲至101年11月間仍未收到,經
向王富加詢問,其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交付
第三人以換取現
金花用。經原告追查系爭支票之流向,發現有不明人士擅以
原告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向被告日盛銀行提示付款,最終
經付款銀行兌付存入他人設於被告日盛銀行之金融帳戶。原
告並未於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該支票背面之「本支票
委任
受任人代取款」戳章(下稱系爭委任取款戳章)為被告
日盛銀行僱用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李美華所蓋印,被告李美華
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實際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並親自簽
章,不符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卻仍將系爭支票提示
交換,亦即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手續
時,未遵守
法令規定之程序並盡一般銀行承辦人員應有之注
意義務,任由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委任取款,導致付款銀行
將系爭支票兌付予他人,被告李美華之上開疏失實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支票享有之權利。而被告日盛銀行身為僱用人,依
法應就其僱用之人員即被告李美華之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所制定之支票
存款戶處理規範(下稱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則被告李美
華於辦理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程序時,應就以下事項為形式
審查,始能謂已盡一般銀行之注意義務:⒈受款人於支票背
面記載委託取款之文句;⒉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支票背
書簽名;⒊確認受任人有無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加
以核對確認是否無誤。而系爭支票上雖蓋有系爭委任取款戳
章,惟此係由被告李美華所自行蓋印。被告李美華明知該支
票未經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之文句,竟未予詳加審查,即逕
依第三人之指示代為蓋上該戳章,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
,自
難謂被告李美華無疏失。又委任取款背書重在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相關程序時,自
應透過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與受款人確認等方式,
嚴格審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關係是否確實。則,原告為系
爭支票之受款人,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
李美華未盡其審查義務,未詳加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並於確認無誤後,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應認被告李美華
於處理委任取款背書程序上
顯有疏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3195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等判決,則銀行行員對於受理委任取款票據之審查義務
及審查程度,縱若無明文規定或規範,亦
非無定則,而係依
銀行同業間,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銀行員應
盡之注意為之,倘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被告李
美華為被告日盛銀行行員,擔任主管,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
及工作經驗,故其於從事銀行接受禁止背書票據委任取款業
務之執行時,應符合客觀上銀行同業間,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銀行員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且對於
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
義務。惟,被告李美華受理訴外人(下同)林美桃所提出之
系爭支票時,未善盡審查義務,以下分述之:⒈林美桃提出
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皆屬舊文件,
並非有效文件。而被告李美華既已上網查詢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資料,當可輕易得知林美桃提出之上開身分證明文件均非
有效文件,其卻疏未善盡審查義務,詳加核對並確認受款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之有效性,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
予以付款
。⒉被告李美華
自承應確認資料非從別處拷貝而來,然其如
何確認該文件確實是受款人所提供,
而非第三人自他處輾轉
取得,未見舉證。綜上,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固僅規定「銀
行核對無誤」等字,惟被告李美華仍應證明其「確實已對林
美桃提出之受款人(即原告)身分證明文件核對無誤」,但
在本件如此罕見之委任取款背書情況,被告李美華卻疏未確
認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之有效性,僅憑第三人隨手可得之原
告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下稱系爭資料影
本),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予以付款,與系爭處理規範第
11條規定未合,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疏失。
㈡、再,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固未規範如何核對受款人身分證明
文件,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係採用下列程序確認「公司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即以
公
證及
提存業務為例,判斷公司身分證明文件之真偽,應以登
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作為判
斷依據。惟被告李美華僅係核對系爭資料影本,另於經濟部
商業司網站查詢原告是否繼續存在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
等資訊(下稱系爭核對行為),如何能確認「公司身分證明
文件」之真偽?故
難認被告李美華已盡注意義務。另,依被
告日盛銀行所提出於102年2月、7月發出之2份通告(下稱系
爭2份通告)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應由票據抬頭人及受任人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如票據抬頭人為公司戶,無法
由負責人親自辦理者,須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並加蓋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供留存。且細觀該2份
通告內容,除要求受理委任取款作業,仍應
參照「存款作業
手冊-04支票存款/4.7.5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規範
辦理外,其餘內容即係將銀行內部辦理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委
任取款作業之程序予以補充或具體明文化,明確記載究應如
何核對受款人(即抬頭人)之簽章及身分證明文件。
是以,
被告日盛銀行內部此2份通告,並未變更或修訂原有規定,
而係將審核委任取款作業時應注意事項予以補充或具體明文
化。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時,僅核對系
爭資料影本,其上固然有加蓋原告公司業務章,卻未加蓋「
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所謂之印鑑章,被告李美華當
時之核對方式,顯然與系爭2份通告記載未合。則系爭支票
金額達200餘萬元,又是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李美華
於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時,卻毫無注意及警覺性,
僅為系爭核對行為,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委任取款戳章並非被告李美華所蓋印,即林美桃將系爭
支票提示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進行託收時,該系爭支票背
面均已蓋有系爭委任取款戳章。又,被告日盛銀行於辦理系
爭支票存款作業時已徵提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等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此係原告內部文件,若非係
原告自行所提供,一般人實無法輕易取得。林美桃提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亦有蓋章,此並無須與印鑑章相符。變更事項登
記表之重點不在印鑑,託收業務是不需核對任何印鑑,重點
是內容是否正確,另工廠登記證亦非主要資料,僅係輔佐所
用。此作法有被證⒊標示處所示銀行內部的作業規則,故查
證之要件在公司是否存續、負責人是否有異動。且,目前並
無規定要求銀行於辦理委任取款業務時須徵提或徵提一定時
間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作為要件,被告日盛銀行主動要求徵
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
是被告日盛銀行內部基於謹慎態度以確認交易安全性之作法
;再者,就銀行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並無法令要求存款人應
於支票上蓋用經濟部登記用印鑑章,實務上,國內各家銀行
亦未如此要求,於辦理支票存款時若已蓋有該公司全銜之印
章者,各家銀行均會收受辦理。此外,系爭支票背面藍色字
樣的章,除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字樣以外,其他都是受
任人提出時已蓋好的。系爭支票背面未蓋負責人章是因為背
書要與抬頭一樣,抬頭如無負責人姓名,背面即不需蓋有負
責人章.即實務上背書章的形式無特別規定,但內容須與抬
頭一致。
㈡、系爭支票係由林美桃於101年8月31日(發票人:陞啟公司)
、10月1日(發票人:茂盛公司、築合公司)、10月4日(發
票人:漢彪公司)分次存入其於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帳
戶中,並由被告日盛銀行不同櫃員受理、審核,後因業務輪
值均由被告李美華覆核。而被告李美華並無違反法令或銀行
規定之情事,亦即系爭支票由林美桃分次存入其於被告日盛
銀行新營分行開立之帳戶中,由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進行
託收,而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均依規定審查
票據背面是否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記載及委任
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任人「林美桃」之
簽章外,亦徵提受款人即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依被告李美華審查之結果,系爭支票
符合委任取款之相關規定,故以被告李美身為銀行職員而言
,
本案中既已依銀行規定審核林美桃提出之受款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即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另依證人王富加於
鈞院
作證之證詞可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係
原告當時對外正式提供之文件,且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屬原
告所有,並無偽造之情,換言之,被告李美華所審核者係屬
真正之文件。被告李美華於鈞院之證詞,所謂蓋章之用途係
為避免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從別處拷貝而來,而本案事實亦證
明被告日盛銀行所徵提之文件確屬原告之文件,亦確非由拷
貝而來,其已達被告徵提身分證明文件之目的,是以,被告
李美華於辦理本案之委任取款並無過失之存在。即被告李美
華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均按規定核對支票背面有無記載「票
面金額委託○○○取款」字樣,及有無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
之簽章,並徵提受款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等證明文件,
核與被告日盛銀行之作業規定相符。被告李
美華於執行業務並無有違反任何規定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日盛銀行監督被告李美華執行職務亦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被告日盛銀行亦不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責任。再,依林美桃之證詞,王富加係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公司財務事務,此由其長期以來經手原告大量票據及款
項,有其可信之處;縱使王富加非原告之財務主管,其仍屬
原告之
受僱人。則原告對其內部事項控管不周,致王富加利
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侵占原告之票據,致生原告之損害,原
告應
與有過失,因此被告
縱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
免除被告之
損害
賠償責任。甚者,被告若因原告之受僱人王富加侵占票據、
盜刻印章之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富加對被告即屬不
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被
告自得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並就原
告應負擔之損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㈢、又,原告所舉之「
債權債務契約之公證說明」、「如何辦理
取回提存物」之規定,既非本案主管機關、銀行公會甚或銀
行本身之公告規定,自難
比照援用。再,被告李美華於101
年8月、10月審核系爭支票時並無系爭2份通告存在,自無違
反此二通告而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告日盛銀行辦
理委任取款業務,於系爭2份通告發布前,並非無標準,被
告李美華辦理系爭支票委任取款時,均依被告日盛銀行規定
審查票據背面是否有「本支票委任受任人代取款」之記載及
委任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任人「林美桃
」之簽章外,亦徵提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等證明文件,故有無發布公告並不影響被告日盛銀行對
委任取款業務審核標準之有無。且對照被告日盛銀行分行作
業部102年7月18日發布通告前後之審查程序,其中之區別係
受款人為公司戶時,其提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時,
需註記限辦理委任取款使用,並加蓋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
章。又依聯邦銀行於102年11月25日就其委任取款作業規定
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函)回
覆內容可知,目前並無任何金融法令針對票據委任取款作業
程序為規範,縱以銀行公會制定之系爭處理規範為例,銀行
公會已於102年10月7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下稱銀行
公會102年10月7日函)回覆說明,系爭處理規範並非
法律,
相關具體作業程序仍應依循金融法令由銀行內部相關規範定
之;換言之,有關委任取款之作業程序於銀行業界並無一致
規定,此亦可由被告日盛銀行與聯邦銀行就有關委任取款之
作業程序均為不同得知。聯邦銀行對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之
確認,雖規定「應徵取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
正本驗證為
宜」,然其例外情況則為「惟已確認受任人確實獲合法、有
效之委任者,不在此限。」,且聯邦銀行亦未規定就辦理委
任取款業務之公司,強制要求提供「徵提最近3個月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支票背面應蓋用經濟部登記公司章及
負責人章」、「本人之身分證件正本」或「雙證件」等文件
,故該銀行授權行員自行確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規定,
其較之被告日盛銀行強制徵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加蓋公司章」之作業規定,聯邦
銀行之標準顯係更加具有彈性。
叁、本院整理
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陞豈公司、漢彪公司、築禾公司、茂盛公司為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而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均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
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票面金額共計221萬319
5元。原告
乃指派王富加收取系爭支票,惟王富加卻擅將系
爭支票交付林美桃以換取現金。即王富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
印自行刻印之「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並
將被證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證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文
件交付林美桃,林美桃則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委任人、受任
人等字,並蓋印系爭委任取款戳章後,向被告日盛銀行新營
分行提示付款,最終經如附表所示之付款銀行兌付存入其設
於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林美桃帳戶)。即系爭支票由林美桃於101年8月31日(發票
人:陞啟公司)、10月1日(發票人:茂盛公司、築合公司
)、10月4日(發票人:漢彪公司)分次存入其於被告日盛
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日盛銀行不同之櫃員受理
、審核,後均由被告李美華覆核(見本院卷一第16-20、163
頁反面-165頁)。
㈡、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
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
並由受款人與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
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
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
照付」等內容,核與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作業手冊「4.7.5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中⒋、⑸規定:「經註明『禁
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票據,如受任領款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字樣,並由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
手續,受任領款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即
抬頭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
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得予照付」等內容均係一
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67頁)。
㈢、被告李美華於辦理系爭支票託收時,有徵提被證⒈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被證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即
系爭資料影本,並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原告是否仍存續
、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等資訊即為系爭核對行為,
經查
詢結果亦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又被證⒈上所蓋用之原告印
章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166頁反面)。
㈣、銀行公會102年10月7日函之說明就受任人提示何種文件始
足為「受款人(法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節,表示系爭處理
規範係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訂定之規
範,並非法律,相關具體作業程序仍應依循金融法令由銀行
內部相關規範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㈤、系爭聯邦銀行函就其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業守則或內部規範,
表示其係依循銀行公會94年1月6日全一字第0029-1號函佈修
訂之系爭處理規範第1條規定辦理。並於內部作業規範,受
款人為公司者,應徵取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驗證為
宜,惟已確認受任人確實獲合法、有效之委任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支票、王富加之悔認書、被告日盛銀行之
存款作業手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銀行
公會102年10月7日函、系爭聯邦銀行函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6-20、64-67、231-232頁,卷二第7-8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支票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
),復為證人王富加、林美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反面-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未詳加核對受款人即原告之身分證明文
件,即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顯有過失,並致其受損害而屬
侵權行為,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日盛銀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則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對其內部事項控管不周,致
王富加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告之票據,致生原告之
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及被告得否主張本件如因原告之受僱人王富加之行為而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富加對被告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並就原
告應負擔之損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抵銷?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所明文,惟須以該受僱人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且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不法,其本身與僱用人自均無賠償責任
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於處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
背書程序上有過失且不法,被告日盛銀行為其僱用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
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
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又支票發票人在支
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
書轉讓,惟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委任取
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
代理權,並
非轉讓票據之
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
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故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
代為取款,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票由林美桃持向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託
收時,背面均已有原告即委任人之背書及持票人即受任人林
美桃之簽章,並由林美桃蓋印系爭委任取款戳章,載明係委
由受託人林美桃代為取款、及受款人之帳號,經任職於被告
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被告李美華審核後,復向林美桃徵提系
爭資料影本,並為系爭核對行為,經查詢結果亦與上開證明
文件相符,始確認合於委任取款之要件,乃同意託收票據,
並於支票背面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提出於票
據交換所而經如附表所示之付款行兌付
等情,業經證人王富
加、林美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166
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
-20頁),即均如不爭事項㈠、㈢所示,顯見系爭支票自其
形式外觀而言,確已符合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且按
票據為要式證券及流通證券,故除有惡意及
重大過失以外,
票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
,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71條規定參照,足見票據法對於
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僅在於形式審查票據背書是否
連續,至於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
權利人,並無認定之責,以免妨礙票據之流通;而於如不爭
事項㈡
所載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及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作業
手冊「4.7.5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中所規定之「應
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
『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等內容,顯係已超逾上述票據法
所規定付款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況本件被告日盛銀行亦非付
款人,且依前述被告李美華之審查過程以觀,其除已形式審
核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律要件外,復有為受款人即原告身分證
明文件之記載是否確實之查核,始將票據提出交換予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行,該等銀行審查後亦認應予付款,即被告日盛
銀行依系爭支票背面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同意託收票據,並
於付款行付款後、將票款存入受託人林美桃帳戶中,被告李
美華之作業程序除與
前揭票據法之規定相符外,亦合於如不
爭事項㈡所載系爭處理規範第11條及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作
業手冊「4.7. 5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審核」等規定內容,
自無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李美華未詳
加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確認無誤後,即將系爭支
票提示交換,應認其於處理委任取款背書程序上顯有疏失
云
云,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以公證及提存業務為例,判斷公司身分證明文件
之真偽,應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作為判斷依據;系爭聯邦銀行函則就委任取款背書
之作業守則或內部規範,則有受款人為公司者,應徵取公司
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驗證為宜之規定;被告日盛銀行所
提出系爭2份通告亦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應由票據抬頭人及
受任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如票據抬頭人為公司戶
,無法由負責人親自辦理者,須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影本,並加蓋經濟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供留存等語,被
告李美華均未依上開方式加以審查受款人之身分證件,自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就託收銀行即被
告日盛銀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美華應盡之審查義務為形式
審查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審查受款人身分證件之各該依據,均非
法律所明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確有審查受款人身分
證件之必要,始得謂已盡其身為銀行行員之義務等語為可採
,然審查方式如何法律並無明文,故依前述,被告李美華既
已向林美桃徵提系爭資料影本,復為系爭核對行為,經查詢
結果亦與上開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加以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
取款背書等情以觀,被告李美華就此身分證明文件部分之審
核顯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以被告李
美華未為其所主張之上開審查受款人身分證件方式即辦理系
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手續,係屬過失云云,
洵屬無據,委
不可取。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美華確
就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手續,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
,即被告李美華既無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之自無損害
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即被告日盛銀行當亦無何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以
下爭點茲無再贅。
伍、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1萬319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
發票日 │付款行 │
├────┼────┼─────┼─────┼─────────┤
│茂盛公司│AB107352│55萬7025元│101.10.10 │台企銀行嘉義分行 │
├────┼────┼─────┼─────┼─────────┤
│陞豈公司│CU005069│84萬8620元│101.10.22 │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
├────┼────┼─────┼─────┼─────────┤
│漢彪公司│0000000 │76萬1000元│101.10.30 │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
│昭日昇 │EA778090│4萬6550元 │101.11.10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