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被 告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沛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原告
乃係依據
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宿舍託管契約第2條、
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2
項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
惟遍觀原
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及宿舍託管契約並無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17頁);又被告於101年4月間傳
真予原告之終止委任通知書上雖載有「本通知書涉及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該
通知書僅有被告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亦主
張該通知書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頁),是
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紛爭之訴訟,兩造顯然並未合意
由本院管轄;又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
由,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