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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沛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原告乃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宿舍託管契約第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2 項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惟遍觀原 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及宿舍託管契約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17頁);又被告於101年4月間傳 真予原告之終止委任通知書上雖載有「本通知書涉及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該 通知書僅有被告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亦主 張該通知書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頁),是 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紛爭之訴訟,兩造顯然並未合意 由本院管轄;又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 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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