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聰果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浤
被 告 傅昆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
切結書第7條後段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義私
自承接10位
旅客前往大陸四川及西藏旅遊為期13日,並擅自向四川和邦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和邦公司)表示於旅行團隊
抵達後,由被告支付所有地接費用,
嗣因被告無力支付地接
費用,為使旅客平安返台,被告
乃請求原告協助處理並簽立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前將新臺幣(下同
)554,500元交付原告。
詎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四川和邦公司委託代收款項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切結書第2、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下同)共積欠四川
和邦公司團費人民幣115,530元整(合計新臺幣554,500元整
)。本人承諾於2012年11月2日前將上述款項交予臺灣富邦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理人吳志浤總經理轉交四川和邦
國際旅行社。」,有切結書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是兩造基於切結書所生之債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54,500元,核屬有據,且被告依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於101
年11月2日前如數給付,被告於約定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應
自101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500元及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