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琴
訴訟代理人 曹天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育樸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服裝訂製契約書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委託原告承製100學年學
生服裝,兩造訂有服裝訂製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各式
服裝數量、單價則以服裝議價表為結算依據,原告依約於
100年9月20日前之100年8月25日將學生服裝發放完畢,
惟被
告竟強扣貨款新台幣(下同)118,458元;且原告係依服裝
議價表上
所載數量裁製服裝,剩餘價值452,140元之服裝,
應由被告援往例買下,留於合作社內供學生採購或留待下學
年度販售予新生,被告竟拒收此部分貨物;又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100年12月2日交付10萬元之售後服
務保證金,該保證金應於服裝完成驗收一年後無息發還原告
,被告竟拒不返還。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0,
598元之貨款、10萬元之保證金及自服裝發放完畢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98元,
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結算應以實際
交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算之,交貨作業則由
原告負責,原告並應就被告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放,不足
之部分再行製作補足發放。原告自97年起至100年止,每年
均承製被告學生服裝,交貨及結算方式均相同,並無被告應
買下存貨之「往例」可言;99年底係因國際原物料飛漲,被
告為降低100年度之服裝成本,始將99年度剩餘服裝買下,
並於100年度與原告約定應先發放庫存服裝,今原告強行要
求被告買下100年度剩餘服裝,並無理由。再被告已依原告
陳報之100年度服裝交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扣除瑕疵減價
39,547元及檢驗費7,550元後,支付3,037,062元之貨款予原
告,因其後發現溢付123,905元之貨款,故以此抵銷應返還
予原告之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原告因投標而承製被告100學年度學生服裝,兩造於100年4
月8日訂定系爭合約及服裝議價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
12至15頁、第16頁)。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約定,服裝應於新生輔導
時套量並隨時發放,交貨量需達總數之九成以上;若未依規
定期限及數量交貨,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罰,逾
期一個月
本約自動失效,被告得沒收原告已交之服裝及
履約
保證金,且另行招商處理。
㈢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直接
將服裝發放於學生,並就被告庫存之服裝優先套量發放,不
足之部分再行製作補足發放。被告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
14條附註第(四)項,得標廠商應優先處理庫存之服裝,庫
存服裝不足之型號及數量,始依照服裝標單詳細表之數量補
足(被證5 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㈣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雙方結算應以實際交貨數量乘以契約
單價,再扣減罰款後計算之。
㈤99年學年學生服裝存貨為被告買斷,為被告所有。
㈥原告100 學年度實際交貨數量及服裝單價如被證16所示(本
院卷第214頁)。
㈦瑕疵減價39,547元及檢驗費用7,550元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3,037,062之貨款(本院卷
第16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所訂數量製作服裝,被告卻未依約給
付全部貨款,並拒絕返還保證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存貨
貨款118,458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存
貨貨款452,14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溢付貨款123,
763元,以此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存貨貨款118,458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9年存貨部分,被告尚
欠118,458元未付,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起
至100年止,每年均承製被告之學生服裝,因99年底國際
原物料飛漲,被告考量100年重新訂製之學生服裝價格必
定上揚,故買下原告99年已製作但未售出之存貨,於100
年出售,以降低學生服裝價格
等情,
業據原告於102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99年存貨屬於被告所有,其僅能
請求100年新制服裝之貨款在卷(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存貨貨款
云云,實屬無稽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存貨貨款452,14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約定承製之服裝,為本校
100學年度之學生各式服裝。服裝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均
詳標單、詳細表、服裝規格表及圖說等資料」。第2條約
定:「本契約總價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含一切
稅金),投標標單附後。本契約所定總價係計算投標之總
價。惟雙方結算應以實際交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再扣減罰
款後計算之」。本件被告依原告所製作之「學生服裝訂製
及存貨統計表」(同上卷第18頁),將「100年裁製數量
」減去「100/1/14存貨」,得出原告實際交貨數量後,再
乘以各式服裝單價,100年度服裝貨款應為2,960,254元(
本院卷第214頁),扣除原告所自認應負擔之減價費(服
裝瑕疵扣款)39,547元、檢驗費7,550元(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只需給付原告2,913,157元,而被告已於100年12
月20日給付原告3,037,062之貨款,有匯款單乙紙在卷
可
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合約履行給
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自
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服裝應於
新生輔導時套量並隨時即發放,交貨數量須達總數之九成
以上」,並未說明包括99年度的存貨,導致100年度剩下
的存貨很多,無由要求原告吸收;且以往庫存都可以放在
合作社繼續賣,學校再將賣出的貨款交給原告,被告應援
往例將總價款付清後,留於合作社內供學生採購云云。
惟
查,系爭合約第11條即約定:「乙方應就甲方庫存之服裝
優先套量發放,庫存不足之服裝數量及型號,再行製作補
足發放」,原告就99年度存貨應先出售之事實,自不得委
為不知,且該存貨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原告就各式服裝存
貨數量當知之甚詳,即
可按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承製之數量
自行調整,其未調整新製服裝之數量,導致100年度存貨
遽增,自無責令被告擔負之理。再原告
自承以往庫存皆放
在合作社販售,學校再將售出存貨之貨款交予原告(本院
卷第172頁背面),99年度則因被告預計原物料飛漲,始
將99年存貨買下,以供隔年出售,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
被告應援往例將總價款付清後,留於合作社供學生採購」
一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買下100年度之存貨,惟就兩
造間究有何相關約定或「往例」,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存貨貨款452,140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溢付貨款123,763元,以此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保
證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服裝全部完成驗
收後,請領發還履約保證金時,甲方應留存新臺幣十萬元
整做為乙方之售後服務保證金。售後服務保證金,於服裝
完成驗收一年後,而乙方無違反售後服務義務時,無息發
還」。本件原告所承製100年度學生服裝,於100年11月10
日經被告第23屆11月份社務會議通過驗收(本院卷第13至
14頁),依
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於101年11月10日返還該
10萬元保證金。惟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需給付原告2,913,
157元之貨款,卻於100年12月20日匯給原告3,037,062元
,顯已溢付123,763元,原告就此筆貨款之受領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原告自負有返還義務。又核兩造所互負之債務,並無
依債之性質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以此抵銷應返
還之保證金,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全部貨款,保證金10萬
元則以溢付之貨款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70,59
8元貨款、1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