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思琳薇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錦全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締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原告同意提供其所製造、輸入、代理、經
銷之商品,委託被告於其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
商或通路實施商品銷售推廣之相關事宜,被告在其經營
之「締盟-樂活E棧-網路開店育成中心」、「樸園有機-
樂活店」,以及合作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
Payeasy線上購物」、「PChome商店街」、「udn買東西
」、「momo購物網」等網站,以「Beauty小舖」進行原
告提供相關商品銷售事宜。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
有關商品銷售推廣之項目、價格、數輛、商品內容(包
含但不限於簡介、規格、功能、圖片、商標及相關說明
等,下稱商品內容)等,由甲方(即原告)依雙方協議
採用的方式提供予乙方(即被告)」,及同條第5款:
「甲方應依雙方協議採用的方式,
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
或經由乙方所提供之SCM系統等方式,提供實施商品銷
售推廣所需之商品內容予乙方,乙方得據此於網站上作
商品銷售推廣之廣告,亦得接受甲方委託製作商品銷售
推廣之網頁,但廣告及網頁中之商品內容,悉以甲方提
供之內容為限」。
(二)原告於101年10月底,收受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該
裁處書謂原告於網路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易生
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遭處新臺幣(下同)8 萬
元(另案裁處罰鍰4萬元,前開裁處書共2案)之罰鍰,
惟原告之原始廣告文案並無如新竹市政府所言之誇大、
易生誤解之內容,
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動廣告內
容,造成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被告卻謂原告須繳
清該筆罰鍰才得向其請領帳款67萬4370元(即101年6、
7、8月份之帳款),原告於期限內繳清該筆罰鍰,數次
致電要求被告將前述違法廣告移除並給付
前揭帳款,然
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前述廣告內容,仍繼續刊登於廣告上
,
嗣又遭新竹市政府以為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受相關裁處
,原告當無再繳交後續新增罰鍰之理,
詎料,被告卻又
以原告需繳清後續新增罰鍰為由扣留前揭帳款,對原告
之請求置若罔聞,嚴重影響原告商譽,被告於受請求後
仍未將前述違法廣告內容移除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5條之約定,又被告未將違法廣告內容移除致原告連
續遭新竹市政府裁處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
相關權益,另原告委託被告與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合作銷
售商品,被告理應顧及原告權益合法行事,惟其舉措實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影響交易安全,被告並無任何理
由扣留原告相關帳款,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3
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變動廣告內容,造成原
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乃為圖免責以領取帳款,而
為子虛烏有之指控:
⒈原告與被告合作
期間,原告曾多次偽造出貨單號導致被
告於不知情狀況下違規,原告卻僅止於違規事件後立下
切結書以圖脫責,原告又於101年8月前未經被告同意,
於多個通路及原告官網盜用被告商標浮水印圖案及相關
文案,除此之外,原告尚有諸多
非誠信行為不另逐一載
明。
⒉被告依雙方合約及被告簽署供應商合作確認書,為原告
提供商品銷售推廣之商品廣告內容,悉經原告認可:
原告受裁處之案件,其被下載時間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
21日至同年6月4日,而被告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
日為原告銷售推廣商品期間,原告得隨時於後台查詢各
通路訂單含相關商品廣告內容,並開立發票請款由被告
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據此,原告既得自由登入後台查
詢且為請款之意思表示,卻未於該期間就商品廣告內容
提出任何
異議。另原告於101年6月5日及6月8日,請求
被告於yahoo辦理大型促銷活動,惟被告鑑於原告屢有
前述違反誠信之不良前例,乃要求原告就廣告內容及相
關事項先行簽名認可,方才應原告請求辦理促銷活動,
被告為原告銷售推廣商品之文案內容及被告商標,遭原
告竊取並用於其他通路,該竊用行為雖不足取,卻可
反
證原告之訴顯難成立。尤有甚者,無論原告如何藉詞脫
責,
渠既已繳付2件罰鍰,其為認可商品廣告內容之意
思表示,殆屬昭然,據上,渠謂未經原告同意
云云,純
屬無
稽之訴,是為爛控之舉。
(二)原告稱其數次致電要求被告將前述違法廣告內容移除並
要求被告給付帳款未果,致連續遭新竹市政府裁罰,且
被告又以原告須繳清新增罰鍰為由扣留帳款部分,乃渠
為取得帳款而故意混淆是非,為不實之指控:
⒈本件始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原告
多項違規事件,移請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者計有
10件,其被下載時間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6
月4日,惟原告為圖私利,逕向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謊稱
與被告無任何合作關係,致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將全案退
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由於原告前有違反誠信之紀錄,
被告基於自我保護之卑微要求,遂依約執行貨款扣押並
寄出
存證信函後,原告來電說明會做處理,並向臺北市
政府提交
申訴書承認錯誤,全案再經移轉新竹市政府衛
生局裁處原告。
⒉
上開10筆案件被下載時間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
年6月4日,且被告及被告高雄經銷商分別於101年7月3
日及7月16日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親赴該局說明,又原證2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書
明載,原告係於101年10月9日赴新竹市政府談話;原告
提出之起訴書敘明原告係於101年10月底收受新竹市政
府行政裁處書;原證4更清楚明示渠繳納2筆罰鍰之日期
為101年11月13日。依上述各事件與時間排序,上開10
筆案件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則原告所謂:「於
期限內繳交該筆罰鍰,數次致電要求被告將前述違法廣
告內容移除,然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前述廣告內容而繼續
刊登於網站上,後又遭新竹市政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受相關行政裁處」云云,非但邏輯不通,於理更是不
合。況全案共計10筆,原告卻僅繳納2筆罰鍰,其餘8筆
始終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再者,被告亦曾就上開10
筆案件中逐一比對,仍無法確切知曉究竟是哪2筆案件
受裁罰,其行政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究係如何裁罰?
頗令人費解。
⒊被告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即全心全力協助原告
(於各知名網路通路從事上架/辦活動/轉單/回單/客服
/對帳)從沒沒無聞、鮮為人知的品牌,一躍成為yahoo
購物中心纖體館十大品牌之一,業績由月營業額0 元拓
展至50萬元以上,然當被告依合約及先前違規處理案例
,將違規廣告案件,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新竹市政
府衛生局裁處時,原告竟向新竹市政府衛生局謊稱與被
告無任何合作關係,渠居心何在,不言可喻,基於原告
前有違反誠信、說謊等紀錄,且依相關衛生
法令規定,
每單一事件罰鍰至少4萬至100萬元,前述10筆案件合計
需新台幣40萬至400萬元;再者,由於被告為原告推廣
銷售商品獲取之
報酬一般僅為毛利5%至10%,相較原
告獲利卻可達40%至70%。準此以言,被告不得不實施
自我保護措施,依約暫時扣留原告101年6月至8月帳款
。綜上,被告清楚且明白地透析,原告只因無法提出10
筆案件之裁處及繳款證明,遂企圖混淆是非,以漫天謊
言來達成領取帳款之目的。
⒋目前原告與被告已解除合約關係,被告清楚且合理的主
張,原告應提供以下證明文件及合理處置方式,俾憑被
告用為給付原告101年6月至8月帳款之依據:
⑴原告已繳罰鍰之案件,是否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新
竹市政府衛生局裁處之其中2筆案件?並請具體指明究
係為哪2筆案件?
⑵全案既有10筆案件,除已裁處2筆定案外,其餘8筆案件
究係免罰?亦或為其他處置?有何證明文件?
⑶原告謂尚有其他新增案件,惟該新增案件為何?目前的
處理情況?
⒌原告只需就全案10筆案件的裁處證明,及盜用被告商標
、內容移除之證明提供予被告,且於合作期間除前開10
筆案件外,原告未再發生其他違規事項,被告即可依約
執行給付款項之後續事宜。然原告卻捨此簡單、明確的
方式請領帳款,反提起訴訟徒然浪費國家資源,實非被
告所樂見,原告應繳清罰鍰之同時,被告方負有給付帳
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其所
製造、輸入、代理、經銷之商品,授權並委託被告於其
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商或通路實施商品銷售推
廣之相關事宜,系爭合約自99年11月22日起生效,至10
0 年12月22日止,於期限屆滿前30日,若任一方無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雙方同意以相同條件自動續
約1年,再期滿時亦同。
(二)被告在其經營之「締盟-樂活E棧-網路開店育成中心」
、「樸園有機-樂活店」及合作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
」、「PAYEASY線上購物」、「PCHOME商店街」、「UDN
買東西」、「MOMO購物網」等網站以「BEAUTY小舖」進
行原告提供之相關產品銷售事宜。
(三)被告於101年6、7、8月應給付帳款為67萬4370元,系爭
合約於102年1月3日終止。
(四)原告於101年10月底收受新竹市政府行政裁處書,需處罰
鍰共8萬元,原告已繳清罰鍰。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需繳清後續罰鍰為由,主張同時
履行
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年6、7、8月帳款共67萬437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提供其所製造、輸入、代理、經銷之商品,授權並委託
被告於其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商或通路實施商
品銷售推廣之相關事宜,被告在其經營之「締盟-樂活
E棧-網路開店育成中心」、「樸園有機-樂活店」及合
作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PAYEASY線上購物」、
「PCHOME商店街」、「UDN買東西」、「MOMO購物網」
等網站以「BEAUTY小舖」進行原告提供之相關產品銷售
事宜,被告於101年6、7、8月應給付原告之帳款合計67
萬434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5、18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需繳清後續罰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按
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他方當事人若已為對待
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67
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本合約所成立之關係
,純為甲方提供商品與乙方受託實施商品銷售推廣....
」、第7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未申請相關核准字號、
擅自更改已核准廣告內容、宣稱具有療效或誇大不實、
或有其他標示或違反法令之情事,甲方應負責處理解決
一切衍生之事宜,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因而致使乙
方違反相關法令而遭受損害,甲方應負責處理解決一切
衍生之事宜,並承擔一切責任及損失....」以觀(見本
院卷第7、8-1頁),原告依約提供商品予被告銷售後,
被告即負有於其經營或合作之所有網站或經銷商或通路
實施商品銷售推廣,並給付帳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之
給付帳款義務與原告依約提供商品間,具有
對價關係,
至原告如有違反法令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則非原告
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帳款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
之關係。本件原告業已交付商品委託被告於其經營之網
站進行銷售,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帳款予原告之義務,雖
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遭
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情事,然縱令屬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亦與被告
無涉,倘被告因而受有損害,要僅屬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是否繳清行政罰鍰與
被告之給付帳款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地位,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需繳清後續罰鍰為由拒絕給付帳款。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
7 、8月之帳款合計67萬4370元,
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是否繳清行政罰鍰並非系爭合約關係中之主
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帳款義務之間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