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世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設臺北市○○路1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管理處,合併後另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而為被告國
防部之內部單位,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權利義務,於
合併後,即由被告概括承受,有國防部函影本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即當事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
承受訴訟
。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
嗣於
訴訟繫屬中先後
變更為楊念祖、嚴明,並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TWAN設備維護(HK01303L065PE )」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被告審查標單時,明知
原告所提出之CTDI公司完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
非
Frequentis公司製造VCS3020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原廠
完訓證明,但仍認原告符合招標清單及計畫清單關於投標廠
商資格規定,具有投標廠商資格,經比價後公告原告得標,
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詎原告於履約兩季
後,被告突對招標清單及計劃清單關於廠商資格規定,採取
與審標時不同解釋,認所謂「原廠完訓相關證明」為廠商資
格必備證明文件,且因原告維修人員未曾完成系爭設備之培
訓課程,
是以偽造文件投標,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經原告依單價分析表結算第3 季終止
前已生之維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130 元,扣除未
完成第1 、2 、3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376,200 元,另原告
已完成GPS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151,580 元,原告得請求
之
報酬應為889,51 0元(計算式:1,114,130 -376, 200
+151,580 =889,510 ),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報酬。又原告曾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
存單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
期間已過,
顯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因此請求被告解除如附表所示定期
存款存單之
質權設定,並將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
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
鑑,將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將附表所
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經被告
及相關單位依法為形式審查時,在CTDI公司網址上,查得CT
DI公司自述有Freguentis公司之產品訓練課程,且簽署系爭
證明書之Stella King 小姐亦為CTDI公司之銷售經理,因而
認定系爭證明書符合招標資格要求。嗣CTDI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發表聲明,指稱該公司並未有任何對Freguentis公司
之產品設備得授權從事任何培訓或簽發完訓證書,另原廠Fr
eguentis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亦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並
無參與系爭設備培訓課程,亦無獲頒相關培訓結業證書,被
告始知系爭證明書有爭議。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與事
實不符,並使招標機關誤認原告有參與系爭設備之培訓課程
而具有廠商資格,該等反於真實之證明書,自符合政府採購
法上偽、變造文書之定義,被告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當屬有據
。
㈡系爭採購案係採總價報價之方式,並未就各品項單價有
合意
,且原告是於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始提出單價分析表,該
單價分析表不足作為計價標準。而原告第3 季可領之報酬金
額雖為1,114,130 元,但關於軟體版本提升費用之計算方式
應以決標時被告評估金額3,000,000 元作為計價標準,依此
,計算第1 、2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應為1,500,000 元,第
3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則為334,239 元,總計1,834,239 元
;另被告已完成之53台GPS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為695,62
5 元,是扣除原告未完成之第1 、2 、3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
用部分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㈢本件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行為,被告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
採購契約,故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顯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且該當通用條款第5.7 ⑷沒收
履約保證金規定,
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解除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並將如附表所
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實無理由。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並將
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及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定
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一併交付被告,以代系爭採購案履
約保證金500,000 元之繳納;嗣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以備
採購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單質權
設定覆函、代管有價證券收入通知單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函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
第67頁、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履約兩季後,被告突對招標清單及計劃清單關
於廠商資格規定,採取與審標時不同解釋,認所謂「原廠完
訓相關證明」為廠商資格必備證明文件,並以原告之維修人
員未曾完成系爭設備培訓課程為由,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採
購契約。
嗣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9,51 0元,
並請求被告解除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及將如附
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採
購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8
9,51 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如附表所示定
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並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
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依被告具狀陳稱:所謂原廠完訓
相關證明,並非限定為原廠完訓證明,只要是經過原廠授權
,縱使非原廠所作之完訓證明,亦得認為符合資格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另依證人即國防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通資指管組組長王淇於偵查中亦指稱:招標文件上並無要投
標廠商提供原廠完訓證明,而是要求提供原廠完訓相關證明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卷第82頁),顯見本件招
標單位即被告本身係認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清單(18)備註內
容
所稱「原廠完訓相關證明」等語,並不以原廠出具之完訓
證明為限,縱非參加原廠訓練所獲得之證明,諸如經原廠授
權之培訓機關所舉辦之培訓課程之證明文件,亦可被認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而屬具履約能力之證明。再
觀諸系爭採購案招
標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規定:‧‧‧③廠商具有
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
之證明。具備(a)CCNP及CCNA-Security及LunixLPICLev
e l1以上等相同或更高階
認證、(b )MAES C及MPSSC 及
Frequentis及Symmet ericom 以上為原廠完訓相關證明,廠
商投標時需檢附(a )及(b )內容相關文件供審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該文義內容,並無要求維修人員需
取得原廠名義出具之完訓證明文件,反而可認其重在要求廠
商應有曾參加並完成系爭設備相關訓練之人員,並具有相關
證明文件,並非泛指廠商有得證明其維修、維護能力之任何
證明文件。再佐以被告本身採較寬任之解釋原廠完訓相關證
明情況下,並無不利於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資格認定等情,
是本院認系爭投標廠商如以提出維修人員有經專業訓練之證
明文件,作為符合履約能力之證明時,該維修人員需完成及
取得原廠即Frequentis公司頒發之系爭設備訓練證明文件,
或完成、取得經原廠即Frequentis公司授權之培訓機關所舉
辦之培訓課程之證明文件,始可被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屬
具履約能力之證明。
⑵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是以系爭證明書用以證
明其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投標文件,應
堪認定。又觀諸系爭
證明書內容記載:CERTIFI CATE LEISHLH-SHUNHassuccess
ful ly comple tend the FREQUENTIS VCS 3020 VoiceComm
unic ation System product training DATE CERTIFIED
Novemb er 2011 Stella King Salcs M anagerCommunicati
ons Test Desing,Tnc.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綜觀其內
容,意在表明訴外人雷世勳曾完成系爭設備產品訓練,至為
明確。
惟依雷世勳於另案偵查中指稱:伊等曾在96、97年間
參與中科院的採購案中有一個ICS 的設備,這個設備不是只
有Frequentis公司可以提供,尚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但是
中科院最後決定由仲琦公司得標,仲琦公司買的就是Freque
ntis公司所生產的VCS3020 產品,因此伊協助仲琦公司作VC
S3 020系統整合、配線、參數設定,因此覺得有能力來作被
告TWAN案子的維護。Stella King 在這個案件中有跟伊合作
過,是設備供應商,Stella King 基於個人的經驗開個人的
證明文件給伊。證明伊有能力為本件產品的維修及維護。伊
是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兼工程師,伊從來沒有到過原廠做過培
訓課程,伊是基於個人工作上的經驗累積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14367 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 0頁背面),足
見雷世勳自始未曾接受原廠培訓課程,亦未至CTDI公司上課
,系爭證明書係其請CTDI公司銷售經理Stella King 以個人
名義出具的證明,且CTDI公司銷售、行銷與業務部副總裁DU
ANED.KNECHT 於101 年3 月15日函稱CTDI公司的職員均無權
對Frequentis公司或其設備從事任何的培訓或簽發任何培訓
證書,Stella King 小姐目前已未任職該公司,其所可能已
簽發之任何培訓證書均未經合法授權,也未提予CTDI的管理
階層等語;另Frequentis公司執行董事會董事RolfUnterber
ger 亦於101 年4 月19日函復指稱:無論是Frequentis AG
、FrequentisUSA 或是其他Frequentis關係企業均未授權其
他任何公司,包括CTDI公司或第三方在各自的地區進行VCS3
020X的培訓課程,原告公司總裁LEE JIN-JIANG 先生及職員
LEISHIH- S HUN(雷世勳)先生均未參加或完成該系統的訓
練課程等情,有該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背、面、第105 頁至第105 頁)。準此,原告於參與系
爭採購案投標時,其所檢附之系爭證明書,顯然不實,且不
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清單(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規定甚
明。
⑷雖原告主張依招標文件內容,所謂原廠完訓相關證明,僅是
投標廠商具備履約能力之
例示文件,並非必備之文件,原告
確實有履約能力
云云。惟系爭採購案招標清單(18)備註⒈
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係指系爭投標廠商如以提出維修人員有
經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作為符合履約能力之證明時,該維
修人員需完成及取得原廠即Frequentis公司頒發之系爭設備
訓練證明文件,或完成、取得經原廠即Frequentis公司授權
之培訓機關所舉辦之培訓課程之證明文件,始可被認符合招
標文件規定而屬具履約能力之證明,已如前所述,並非泛指
廠商有得證明其維修、維護能力之任何證明文件。且原告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就系爭設備具有專業知識,當無不知
或不明暸(a )及(b )內相關文件所指為何之理,況原告
於決標前亦未以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申請釋疑,原告事後再爭執前揭招標文件規定文
義不明確,並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逕自解釋,自無可採。另原
告維修人員雷世勳實際上有無維修、維護系爭設備之能力,
與原告需依本件招標內容提出符合之相關證明文件無關,至
為明確。
⑸原告另指稱被告審標時,即知悉系爭證明書非原廠完訓證明
,縱令本件原廠證明係投標廠商資格必備證明文件,亦係被
告審標錯誤,決標錯誤所致云云。
經查:
⒈按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
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
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政府採購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為提
升採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
務,而未要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逐一實質審
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本件系爭投標廠商如以提出維修人員有經專業訓練之證明
文件,作為符合履約能力之證明時,該維修人員有完成及
取得原廠即Frequentis公司頒發之系爭設備訓練證明文件
,或完成、取得經原廠即Frequentis公司授權之培訓機關
所舉辦之培訓課程之證明文件,均可被認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而屬具履約能力之證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此
,即便被告之審標人員於審標時已知系爭證明書非原廠即
Frequentis公司出具之完訓證明,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即有
審標錯誤之情形。
⒊又系爭採購案100 年11月30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不
足而流標,100 年12月21日第2 次開標,原告雖為最低標
,然其報價低於底價70% ,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
定執行總標價低於底價80% 之程序,為查明原告報價有無
降低品質、不能履約之疑慮,
乃保留決標,請原告限期提
出說明後,再行續辦開標。同日,參標廠商兆網有限公司
(下稱兆網公司)亦提出
異議,被告乃轉請申購單位資電
部處理,經該單位人員電詢CTDI公司,得知系爭證明書出
具時,Stella King 確實於該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且該公
司網頁載明銷售Freque ntis 公司系爭設備,並提供相關
的教育訓練,因認系爭證明書無偽造情事,被告乃據此查
證結果函復兆網公司。並復就原告於限期內所提說明,認
無明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於101
年1 月18日續辦開標並決標予原告,
迄101 年4 月19日
Frequ entis 公司來函告知原告人員並未參加系爭設備培
訓課程,被告始知悉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可能有偽變造情
事等情,
業據被告
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
核與證人即國防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資通組人員王淇、李
佳勳、林俊男、曾淑芳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情節相吻合(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
開標
記錄、CTDI公司函、Freguentis公司函及原告公司函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4 頁至第10
5 頁、第10 9頁至第110 頁),應
堪信為真實。由此
足徵
被告於審標階段已盡其行政調查之義務,原告指摘被告行
政調查方式有諸多瑕疵,並認是被告審標、決標錯誤所致
云云,實不足採。
⑹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等語。又政府採購法
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
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
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
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度裁字第174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證明書內容顯然不實,且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清單(
18)備註⒈投標廠商資格規定,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 第3 款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
101 年8 月10日寄發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採購
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
即屬有據。系爭採購契約已經被
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89,51 0元,是否有理由?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受影響。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在被告合法終止前,既仍屬有效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自仍得向被告請求
報酬甚明。而原告主張結算第3 季終止前已生之維護費共計
1,114,130 元,扣除未完成第1 、2 、3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
用376,200 元,另原告已完成GPS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
151,580 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889,51 0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第3 季終止前已生之維護費共計1,114,130 元,另
其並未完成第1 、2 、3 季軟體版本提升部分,另已完成53
台GPS 軟體板本提升維修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系爭採購案第1 、2 、3 季軟體版本
提升費用總價金額及已完成每台GPS 軟體板提升部分之單價
為何,並未爭執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3頁、第250 頁至第
25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各項單價應依其於101 年2 年2 日交付予被
告之單價分析表內
臚列單價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觀諸前開單價分析表係原告於係爭
採購案得標並於101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始自
行編製之文件,且依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亦無以該單價分析
表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甚明,是原告主張應依前開單價分析表
內臚列各項項目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準,已非合理。又系
爭採購案採總價報價、總價決標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招標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原
告於參與投標時,所為之報價,因低於底標70﹪,經被告通
知要求原告說明,原告乃於100 年12年29日發函向被告說明
標價分析本設備維護成本計分4 大類⑴人員:2,000,000 元
;⑵初次件備份件:10﹪:1,000,000 元;⑶系統軟升級:
3,000, 000元;⑷合約內設備維護:4,000, 000元,合計
10,000, 000 元等情,此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
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世科有限公司100 年12
月29日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9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足見原告
斯時經過整個履約
項目評估,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
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後,認系爭採購案中有關
軟體版本提升費用為3,000,000 元並向被告說明,嗣經被告
認可,雙方始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因此,被告
抗辯應以3,
000,000 元作為計算系爭採購案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用,
尚
非全屬無據。再
參諸被告於
本案招標前曾向訴外人麟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麟公司)、兆網公司詢價結果,有關
軟體版本提升費用報價均占總報價31﹪等情,有卷附報價單
影本
足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核與原告於系
爭採購案決標前曾向被告報價軟體版本提升費用金額3,000,
000 元,換算占總價金33﹪情節相吻合,益見以前開單價分
析表內單價計算僅50 1,600元,顯不合理,從而,本院認以
3,000, 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採購案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用金
額,應屬合理、公平。再者,依麟瑞公司、兆網公司報價單
內容,其中GPS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項次費用分別占該軟體版
本提升費用總金額42.9﹪、41.3﹪,兩者相差無幾,堪可信
屬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是以此比例計算本件GPS 軟體版本提
升維護項次費用金額,應屬合理,且以麟瑞公司估價單記載
顯較有利於原告,是本院認以前開42.9﹪作為計算基礎,依
此,本件GPS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項次費用應為1,287,000 元
(計算式:3,000,000 ×42.9﹪=1,287,000 ),則每一台
GPS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即為13,406元(計算式:1,287,
000 ÷96=13,4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開主張,實
無足採。
⑶本件系爭採購案中有關軟體版本提升費用金額為3,000,000
元,另每一台GPS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為13,406元,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參酌本件兩造僅爭執系爭採購案第1 、
2 、3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總價金額及已完成每一台GPS 軟
體板提升部分之單價為何,並未爭執計算方式等情(見本院
卷第63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基此,原告未完成第1
、2 、3 季軟體版本提升費用應為1,834,239 元{計算式:
750, 000 (3,000, 000 ÷4 =750,000 ,1 季費用)×2
+750,000 ×41/92 =1,834,239 );另53台GPS 軟體版本
軟體版本提升維護費用共計710,518 元,依此,原告本次得
請求之金額,經抵扣前開未完成第1 、2 、3 季軟體版本提
升費用1,834, 239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14,130 -
1,834,239 +710, 518=-9,591 )。從而,原告依系爭採
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89,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並將
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並將
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及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一併交付被告,以代系爭採購
案履約保證金500,000 元之繳納,已如前所述,堪認附表所
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確係替代原告應提出之現金
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本質上即為履約保證金。
⑵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國防部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
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
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3頁
背面)。查,本件因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清單(18)備
註⒈投標廠商資格內容提出符合規定之維修人員證明文件,
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並經被告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自有可歸責之
事由,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國防部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
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約,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
懲罰
性違約金之賠償,且得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行使質權
,並依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逕向銀
行請求給付金額,準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解除如附表所
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889,51 0元及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解除如附表所示定期存
款存單之質權設定,並將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
告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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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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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號碼 │發 行日 期│存 款 起 迄 期 間 │存入金額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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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101 年1 月│101 年1 月18日至 │500,000元 │機動利率│
│ │18日 │101 年7 月18日(6 │ │ │
│ │ │個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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