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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法定代理人 張廷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明娸 被   告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齡珍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按原告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1 項、第1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依 被告聲請,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4萬5,170 元, 此裁定於同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受,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惟原告至今仍未依裁定提 存上開擔保金,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1 紙附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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