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法定
代理人 張廷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李明娸
被 告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齡珍
邱昱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按原告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96 條第1 項、第1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依
被告聲請,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14萬5,170 元,
此裁定於同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受,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惟原告至今仍未依裁定
提
存上開擔保金,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1 紙附卷
可參,
依前開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