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BETTER UNION PRODUCTS CORP
設英屬維京群島特蘿拉省羅德鎮艾伯特
大廈2樓993號郵政號碼
法定
代理人 張廷銓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李明娸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住同上
居臺北市○○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陳齡珍 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
邱昱宇律師
上列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
應於5 日內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以郵寄
匯票之方式提出
擔保金,
詎本院仍於同年月30日,以原告未
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洵屬不當。
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如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亦為
同法第102 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本院前於102 年3 月20
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應
於5 日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5,170 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該項裁定並於102 年4 月22日當庭交付抗告人收
受。
惟經本院向提存所查詢結果,至102 年4 月30日上午11
時止,抗告人均未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上開擔保金,已逾前開
裁定期間,本院遂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抗告人雖於
同日提出面額14萬5,170 元之匯票1 紙到院,惟此與前條法
定供擔保之方式為提存不合,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補正。
三、然查,抗告人
嗣於102 年7 月19日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現金
14萬5,170 元以供擔保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存字第
172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供擔保之程序應已完
備,本院前開駁回原告之訴之
裁判基礎自
失所附麗,
爰以本
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