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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徐光展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一、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㈢為訴   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   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前二條規定,於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   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   七條之十、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凝彩國際有限公司、范家偉、許博勛、謝佩   君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一)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    禁字第一九七號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劉麗津為輔助人,    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裁定變    更選定原告之輔助人為徐純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提起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經輔助人徐純慧    同意,是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提出證明輔助    人徐純慧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捌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計價額;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於每月五    日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元,至被告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訴    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為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    間未確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合計四年四個    月(即五十二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叁佰伍拾叁萬陸仟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六萬八千    元,乘以「期間」五十二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核定為肆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    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七千三百八十元,尚    欠繳裁判費叁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列二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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