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徐光展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一、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㈢為訴
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
文書
證之;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前二條規定,於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
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
準用之;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
七條之十、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凝彩國際有限公司、范家偉、許博勛、謝佩
君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一)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
禁字第一九七號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劉麗津為輔助人,
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裁定變
更選定原告之輔助人為徐純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故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提起本件訴訟、委任
訴訟代理人均應經輔助人徐純慧
同意,是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提出證明輔助
人徐純慧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捌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計價額;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於每月五
日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元,至被告
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訴
訟標的為租金
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為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
間未確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合計四年四個
月(即五十二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叁佰伍拾叁萬陸仟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六萬八千
元,乘以「期間」五十二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核定為肆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肆萬貳
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七千三百八十元,尚
欠繳裁判費叁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列二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