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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徐光展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凝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家偉 被    告 許博勛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㈢為訴 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 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前二條規定,於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 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 七條之十、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凝彩國際有限公司、范家偉、許博勛、謝佩 君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提 起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經輔助人徐純慧同意,是 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原告未提出證明輔助人徐純慧同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且本件為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 拾壹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七千三百八十元,尚欠繳裁判費叁萬伍仟 叁佰玖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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