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徐光展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被 告 凝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家偉
被 告 許博勛
謝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㈢為訴
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
文書
證之;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前二條規定,於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
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
準用之;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
七條之十、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凝彩國際有限公司、范家偉、許博勛、謝佩
君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提
起本件訴訟、委任
訴訟代理人均應經輔助人徐純慧同意,是
項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原告未提出證明輔助人徐純慧同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且本件為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
拾壹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七千三百八十元,尚欠繳裁判費叁萬伍仟
叁佰玖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