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廣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浚河
訴訟代理人 吳緹瀅
被 告 李佳
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
佳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
是
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
來回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元,原告應預納
上開提
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