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廣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浚河 訴訟代理人 吳緹瀅 被   告 李佳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 佳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 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 來回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元,原告應預納上開提 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