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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何青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儒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 ,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自承係名義上之股 東,乃其父親何榮庭借名登記而為被告之股東等語,被告因 而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既為被告股東名簿上之 股東,本可基於股東地位行使權利,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乃係存在於原告與何榮庭間,被告不得以之否認原告之股東 權利。再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業已逝世,原告為其女兒 ,依繼承關係,自得繼承何榮庭所持有之被告股份而行使股 東之權利,按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成為被告之 股東,應具有本件訴訟之實施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核先 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 股東,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表決通過補選公司董事、100年度 盈餘分配等議案,並於舉行系爭股東會之後,旋即召開董事 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會中表決通過選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委任經理人等議案,則前開議案是否無效,均攸關被告 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之股東權利自有影響,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顯然,被告辯稱原告之私法上 地位未受影響云云,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何榮庭生前所設立,何榮 庭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何榮庭並借用原告及訴外人何宗道 、何宗遠、何宗勳、何宗儒等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故被告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何榮庭所有,於何榮庭過世 後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過世, 當時被告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本應先依據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或類推適用同法條 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及 由補選之董事長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董事召集董事會 ,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後以書面列舉事由召集股東臨時會。 然被告公司並未遵循上開規定,竟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 時30分舉行系爭股東會,會中表決通過補選公司董事、 100年度盈餘分配等議案,並於舉行系爭股東會之後,旋 即召開系爭董事會,於會中表決通過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委任經理人等議案,並依據系爭董事會前揭決議,向台 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由上述經過,可知被告公司於何榮庭過世後,並無人有權 召集董事會,亦無人有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是以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上 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被告雖辯稱何宗儒、何宗遠於101 年10月19日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資格召開董事會,然何宗儒 、何宗遠均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與 何宗遠互推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故被告前揭所 辯並非事實,況且,被告公司亦未依據公司法第204條規 定,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董事會, 故被告公司縱於101年10月19日為董事會決議,該決議亦 屬無效。 (三)原告為何榮庭繼承人之一,於何榮庭過世後自得依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享有被告公司股權,且原告亦登記為被告公 司股東,就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辯稱: (一)何榮庭生前與何宗遠、何宗儒均為被告公司董事,何榮庭 並擔任董事長職務。何榮庭過世後,何宗遠、何宗儒即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由何宗儒暫時執行 董事長職務,並由其擔任主席,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召 開董事會,與另位出席之董事何宗遠共同決議被告公司將 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 東會),與召開地點與補選董事、承認100年度盈餘分配 案等。上開1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雖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召 集事由,然此僅為程序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屬得 撤銷決議之事由,而非決議當然無效。 (二)系爭股東會後議決由暫代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何宗儒擔任主 席,並議決選任何宗道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承認被告公司 100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3億2千400萬元,並由何宗儒於 當天上午10時50分召開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由出席 之董事何宗儒、何宗遠及何宗道決議選任何宗儒為被告公 司董事長,與委任訴外人張令慧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由此 可知,被告公司於何榮庭過世後,已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餘董事何宗遠、何宗儒互推由何宗 儒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以 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 自非由無召集權人所為。而被告公司董事何宗儒、何宗遠 、何宗道及監察人何宗勳均出席與列席系爭董事會,而系 爭董事會之召集目的係因何榮庭過世,無人代表被告公司 執行業務,急需選任董事長,此即與公司法第204條但書 規定相符,故被告公司雖未於7日前通知召集系爭董事會 ,其程序亦屬合法,縱其程序與法律規定有所相違,然依 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所為之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亦僅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因此無效,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與事實不符,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何榮庭於100年10月2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公 司董事除何榮庭以外,尚有何宗遠、何宗儒,何宗勳則為 公司監察人(見被告公司之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卷三內)。何榮庭後於101 年10月13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0頁之何榮庭戶籍謄本) (二)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補選董事及100年度盈餘分配案(見本院卷第11 頁),復於當日召開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 董事長及委任經理人(見本院卷第第12頁)。被告公司後 於101年11月7日為變更登記:董事長變更為何宗儒,董事 則為何宗遠、何宗道,監察人仍為何宗勳,以及張令慧為 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依據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見本 院卷第9頁)。 四、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知被告公司於何榮庭擔 任董事長職務時,並未設置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被告雖辯 稱被告公司已經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經 何宗遠、何宗儒互推由何宗儒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而於101 年10月19日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已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系爭股東會召開後,亦決議選任何宗儒為董事長,何 宗儒再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召開系爭董事會,上開董事 會及股東會所為決議均屬有效,然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系 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 是以兩造爭執事項應為: (一)何榮庭過世後,何宗遠、何宗儒是否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資 格,於101年10月19日互推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被告公司董 事長職務?如是,其決議效力如何? (二)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是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 是否有效? 五、何榮庭過世後,何宗遠、何宗儒是否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資格 ,於101年10月19日互推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 職務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如是,其效力如何? (一)被告辯稱何宗遠、何宗儒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資格互推由何 宗儒執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已提出被 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依據該份 議事錄所載「出席:何宗遠、何宗儒」,以及何宗遠、何 宗儒名義之簽名,並於「討論事項」記載「案由:本公司 101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地點、董事補選及相關事宜 討論案,提請討論。說明:(一)本公司擬於101年11月2 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整,於本公司七樓會議室召開 股東臨時會。(二)本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 1、選舉事項:本公司原董事長何榮庭不幸辭世,擬補選 董事乙名。2、承認事項:提請承認101年度盈餘分配案。 決議:全體出息席董事同意通過。」,則依據上開議事錄 文義所載,可知該次會議係由當時董事何宗遠、何宗儒決 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且何宗遠、何宗儒亦於上開議事錄其 上簽名。 (二)何宗遠雖以證人資格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同意由何宗儒暫 時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亦未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 且伊亦不曾見過上開議事錄,因而未曾於其上簽名(見本 院卷第74頁及背面),且伊係於101年10月22日接獲開會 通知,始知悉同年11月2日要召開系爭股東會,然查,本 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簽名真正為鑑定,依據該局所 出具之10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 載,上開議事錄其上何宗遠名義之簽名,與該次開會簽到 簿其上何宗遠名義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9頁),編類為甲 類筆跡;其餘何宗遠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系爭股東會會 議簽到簿、系爭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等文件其上何宗遠名義 簽名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可知何宗遠確實曾於上開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上簽名,何宗遠證稱其並未於上開議事錄上簽名乙節, 即非可採。 (三)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鮮 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207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可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即係記載董事會之議決事項 。承上,何宗遠既然於上開議事錄其上簽名而未為保留之 記載,則依據社會通念,自屬承認上開議事錄之內容。上 開議事錄既然已經載明其與何宗儒互推由何宗儒擔任主席 ,並於101年11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則被告辯稱何宗遠 、何宗儒已經互推由何宗儒執行董事長職務,董事會並決 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為可採。 (四)至何宗儒雖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到庭具結證稱當 天何宗遠並未同意推選何宗儒為董事會主席及董事長,伊 只好對何宗遠說那就開股東會補選好了(見本院卷第78頁 ),此固與何宗遠證述其當時並未同意由何宗儒執行被告 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情節,部分相符,然何宗儒亦證稱該份 議事錄是之後製作,由會計師傳真給伊,伊簽完名後即請 何宗遠補簽(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何宗遠雖於當天並 未同意由何宗儒代理執行被告董事長職務,但其事後已於 上開議事錄上簽名以示承認其所載內容,且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即與被告前揭所辯,難謂不符。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據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故於上 開期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惟按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 法第204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 ,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 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 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 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 ,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 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亦不否認未載明 事由於7日前通知何宗遠、何宗儒,然依前所述,何宗遠 、何宗儒既然均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兩人均已於上開 議事錄簽名表示確認其所載內容,則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 不足以認其所為決議無效。 (六)綜上,何宗遠、何宗儒既然均已於上開議事錄其上簽名表 示確認其所載內容無誤,則依其前揭文義所載,即與被告 辯稱被告公司於何榮庭過世後,已由董事何宗遠、何宗儒 於101年10月19日互推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 職務,該次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應屬相符。按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 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同法第208 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而依據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 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據此,該公司所召開之上開董 事會及所為決議均與上開法條無違而應屬有效,且其會議 縱有前揭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響上開決議之效力。 六、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是否是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 議是否有效?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17 1條有明文規定,故依其規定有權召集股東會者,為董事 會。承上所述,被告公司之上開董事會已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所召集而屬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即為不可採。復查,系爭股東會已經選 任何宗道為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42頁),從而被告公司董事即為何宗遠、何宗儒及何宗 道等三人,依據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 系爭董事會係由何宗遠、何宗儒及何宗道等三人出席,且 因何榮庭過世,由董事互推何宗儒擔任主席,可徵被告公 司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應未違反前揭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係由無 召集權所召集,亦非可採。 (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係由無召集權所召 集,其決議無效,應非有據,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屬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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