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何青樺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
柒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
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
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又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之訴,其內容涉及董事會決議所生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
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7,335元,
惟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追加請求確
認被告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所提原訴及
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
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以165萬元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元(165萬元6=99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335
元,尚欠81,67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