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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何青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 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 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之訴,其內容涉及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 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7,335元,惟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追加請求確 認被告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 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 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以165萬元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元(165萬元6=99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335 元,尚欠81,67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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