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關於
違約金起算日期「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民國92年6月21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