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聖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順豐速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曾耀賢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託
運單(下稱
系爭託運單)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
運送物)至香港,並已在系爭託運單上載明託寄物為「IC」
共五千二百顆、每顆單價美金五點五元,伊依約支付全部費
用,並將系爭運送物交付被告運送後,
詎屆期系爭運送物卻
未送至,被告稱系爭運送物已遺失。雖被告辯稱伊公司職員
陳怡婷已在系爭託運單「寄件人」欄簽字,應依該託運單背
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八條規定損害賠償金額以一百美
元為限
云云;
惟該條款第八條顯然係為減輕被告責任而由被
告單方面所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內容,僅公司負責人始有簽署
合約之權利,若被告欲為責任限制
免除之合約自應告知公司
負責人,並經負責人簽署始屬合法有效,惟
本件不但被告僅
使伊公司職員陳怡婷在不知情下簽名於寄件人處,陳怡婷亦
僅為伊公司職員,並不具備公司法第八條公司負責人資格,
依法無權簽署任何免除責任限制之約定,故系爭條款第八條
規定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認
為無效;且系爭託運單與一般快遞單並無不同,一般快遞設
寄件人簽署欄供寄件人簽署,僅表明寄件人確有寄件之意思
,系爭託運單關於寄件人簽署部分僅有一個位置,與一般快
遞相同,充其量僅表明寄件人確有託運之意思,背面之系爭
條款係以極小印刷字且不顯眼之方式刊印,一般人根本無法
察覺,被告公司人員僅表示與快遞相同請寄件人簽名,根本
未告知有任何條款存在,伊公司職員陳怡婷當場填寫系爭託
運單,且係伊公司第一次委託被告運送,無法得知有任何與
其他業者不同之處,根本不知有被告
所稱系爭條款內容存在
亦未曾同意,該條款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生效力,
自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依據,另被告辯稱伊應自行投保保險來
承擔損失,顯
非適法;故伊信任被告能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始
將此批IC交付被告運送,卻因被告導致系爭運送物遺失,
爰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
託運單記載系爭運送物價值美金二萬八千六百元,依起訴時
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九.○三計算為新台幣八十三萬
零二百五十八元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本件運送僅簽立系爭託運單,該託運單正
面除載明寄件人、收件人、託寄物詳細資料等欄位外,託運
單右側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中,業已加強顏色字體標明「
請仔細閱讀背面
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
內容」等語,並於託運單背面詳載八大項託運單契約條款,
該等條款字型均屬同一,且各項均標明條款
要旨以利託運人
閱讀,其中系爭條款第八條標題即載明為「責任限制」,足
見系爭條款之內容均屬明確,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忽
略之情形;而原告為一商業社團法人,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
之充足能力,且目前國內外快遞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亦得選
擇適合其需求之運送業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則
原告既然有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亦有審閱契約條款之能力
,並非締約上之弱者;再就本件臺灣香港間空運快遞運送費
用僅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足見運費低微而未含保價費用,
伊公司於正式提供貨物保價服務前,並特別於運送契約第八
條第三項提醒
消費者如有必要應自行投保;且國內外知名快
遞業者運送契約責任限制條款,除經託運人另行付費購買保
價服務者外,亦多以美金一百元作為責任限額;故就被告提
供運送責任範圍限制之記載、本件運送費用、提醒託運人應
自行投保及業界責任限額之現狀
等情綜合觀察,原告主張系
爭條款第八條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主
張其不知系爭條款且未同意,惟系爭條款第八條明確標明責
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列印於系爭託運單背面,正面表格編號
⑫「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並以加強顏色標明背面條款事宜,
經原告代理人陳小姐於該欄位內親自簽名,顯對託運單背面
協議條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已明示同意
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且本件運送並非原告首次委託
伊運送,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原告即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
物至香港、深圳等地,原告有充分時間審閱託運單內容,則
原告既已多次託伊運送貨物,本件並有原告代理人親自簽名
而明示同意,就系爭條款內容要難諉為不知,再依民法第六
百四十九條規定主張
上開責任限制條款不生效力,並不可採
。則系爭條款既非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原告明示同
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故原告主
張伊因系爭運送物滅失應負損害賠償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
元,於超出兩造間契約責任限制一百美元部分,於法無據。
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㈠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系爭託運單(見本
院卷第四七頁即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委託被告將系爭運送
物運送至香港,
嗣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將系爭運送物遺失。
㈡系爭託運單正面記載費用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託寄物內容
「IC」、數量「5,200」個、單價美金「5.5」元,總價值美
金「28,600」元,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曾於正面「寄件人簽
署」欄記載「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
受條款的一切內容」欄位內簽署「Claire Chen 」姓名等語
,背面記載約定條款八項。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運送物喪失負美金二萬八千六百元
即新台幣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
㈠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㈡原告就系爭託運單背
面條款是否不知情且未同意,應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
規定,認為不生效力?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不足採信: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乃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
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
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
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依衡平原則及
誠
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
是以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
始足當之,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
參
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
,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
予以審酌。
⒉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託運單正面,除編號③「託寄物詳細
資料」欄記載託寄物內容、數量、單價、總價值及編號⑤「
費用」欄記載費用合計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外,編號⑫「寄
件人簽署」欄位,確有加強顏色字體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
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等語,並
於託運單背面記載系爭條款八項,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業於
該「寄件人簽署」欄簽署「Claire Chen 」姓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託運單背面八項系爭條款字型
均屬同一,且各項均已標明條款要旨,其中系爭條款第八條
標題已明確載明「責任限制」等語,該條第三點記載「..如
寄件人認為本協議關於賠償的規定將不足以補償其損失,則
應由寄件人自行對託寄物購買保險..」等語均為真正,並有
兩造均提出之系爭託運單(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即第三九頁至
第四十頁)在卷可查,足見該系爭條款之內容確屬明確,並
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忽略之情形,且以該託運
費不過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觀之,被告
抗辯該託運費低微而
未含保價費用,已特別將相關風險告知消費者等語,所言非
虛,又原告為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
不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且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即
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香港等地,並有被告提出之以前
託運單多張(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在卷
可稽,足
見原告既非締約上之弱者,且對系爭條款並無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系爭託運單記載之方式、本件運送
費用保障限制及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條
款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
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內容,僅公
司負責人始有簽署之權利,本件未經其公司負責人簽名同意
,僅由其公司職員陳怡婷簽名,故系爭條款第八條規定即顯
失公平云云,惟陳怡婷係原告公司職員,在系爭託運單編號
⑫「寄件人簽署」欄位內簽名之用意,係代理其公司將系爭
運送物委託被告運送至香港,兩造間就系爭運送物已成立運
送契約,並依該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
,足見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已得原告公司授權而與被告訂立
本件運送契約,然竟割裂整體契約以部分條款僅其公司負責
人簽署始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條款不知情且未同意,故該條款第八條不
生效力,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依該條款第八條第一點約定
,就系爭託運物之喪失僅負
有限責任,則
堪採信: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條款第八條明確標明責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於系爭
託運單背面,正面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並以加強顏
色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
款的一切內容」等語,而原告代理人陳怡婷業於該欄位內親
自簽名,顯對託運單背面所載系爭條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
約,並簽名確認,即已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
,且原告謂其第一次委託被告運送,無法得知與其他業者有
何不同處,故根本不知有系爭條款內容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以前託運單多張(見本院卷第
六八頁至第七一頁)
在卷可稽,
猶諉稱就系爭條款不知情且
未同意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託運單
,證明託運人原告對於被告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自
無上開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應認
系爭條款第八條為兩造間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兩造間系爭條款第八條第一點已明文:「..本公司對每票快
件的賠償責任,最高不得超過二十美元(當寄託物為文件類
時)或一百美元(當寄託物為貨物時)」等語,而該約定內
容為兩造間本件運送契約之內容,既非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亦非除外不生效力之約定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滅失應賠償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損害,於超出兩造間契約責任限制一百美元即新台幣二千九
百零三元部分,不應准許,即堪採信,應認被告僅就該有限
責任一百美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喪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有限責
任美金一百元,依原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九
.○三計算在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三元範圍內,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主張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顯失公平而無效,及其對系爭託運單
背面條款不知情且未同意,應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規
定認不生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運送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
二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