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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聖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順豐速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曾耀賢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託 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 運送物)至香港,並已在系爭託運單上載明託寄物為「IC」 共五千二百顆、每顆單價美金五點五元,伊依約支付全部費 用,並將系爭運送物交付被告運送後,詎屆期系爭運送物卻 未送至,被告稱系爭運送物已遺失。雖被告辯稱伊公司職員 陳怡婷已在系爭託運單「寄件人」欄簽字,應依該託運單背 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八條規定損害賠償金額以一百美 元為限云云;惟該條款第八條顯然係為減輕被告責任而由被 告單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僅公司負責人始有簽署 合約之權利,若被告欲為責任限制免除之合約自應告知公司 負責人,並經負責人簽署始屬合法有效,惟本件不但被告僅 使伊公司職員陳怡婷在不知情下簽名於寄件人處,陳怡婷亦 僅為伊公司職員,並不具備公司法第八條公司負責人資格, 依法無權簽署任何免除責任限制之約定,故系爭條款第八條 規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認 為無效;且系爭託運單與一般快遞單並無不同,一般快遞設 寄件人簽署欄供寄件人簽署,僅表明寄件人確有寄件之意思 ,系爭託運單關於寄件人簽署部分僅有一個位置,與一般快 遞相同,充其量僅表明寄件人確有託運之意思,背面之系爭 條款係以極小印刷字且不顯眼之方式刊印,一般人根本無法 察覺,被告公司人員僅表示與快遞相同請寄件人簽名,根本 未告知有任何條款存在,伊公司職員陳怡婷當場填寫系爭託 運單,且係伊公司第一次委託被告運送,無法得知有任何與 其他業者不同之處,根本不知有被告所稱系爭條款內容存在 亦未曾同意,該條款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生效力, 自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依據,另被告辯稱伊應自行投保保險來 承擔損失,顯非適法;故伊信任被告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始 將此批IC交付被告運送,卻因被告導致系爭運送物遺失,爰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就系爭 託運單記載系爭運送物價值美金二萬八千六百元,依起訴時 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九.○三計算為新台幣八十三萬 零二百五十八元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本件運送僅簽立系爭託運單,該託運單正 面除載明寄件人、收件人、託寄物詳細資料等欄位外,託運 單右側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中,業已加強顏色字體標明「 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 內容」等語,並於託運單背面詳載八大項託運單契約條款, 該等條款字型均屬同一,且各項均標明條款要旨以利託運人 閱讀,其中系爭條款第八條標題即載明為「責任限制」,足 見系爭條款之內容均屬明確,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忽 略之情形;而原告為一商業社團法人,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 之充足能力,且目前國內外快遞市場競爭激烈,原告亦得選 擇適合其需求之運送業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則 原告既然有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亦有審閱契約條款之能力 ,並非締約上之弱者;再就本件臺灣香港間空運快遞運送費 用僅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足見運費低微而未含保價費用, 伊公司於正式提供貨物保價服務前,並特別於運送契約第八 條第三項提醒消費者如有必要應自行投保;且國內外知名快 遞業者運送契約責任限制條款,除經託運人另行付費購買保 價服務者外,亦多以美金一百元作為責任限額;故就被告提 供運送責任範圍限制之記載、本件運送費用、提醒託運人應 自行投保及業界責任限額之現狀等情綜合觀察,原告主張系 爭條款第八條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主 張其不知系爭條款且未同意,惟系爭條款第八條明確標明責 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列印於系爭託運單背面,正面表格編號 ⑫「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並以加強顏色標明背面條款事宜, 經原告代理人陳小姐於該欄位內親自簽名,顯對託運單背面 協議條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已明示同意 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且本件運送並非原告首次委託 伊運送,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原告即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 物至香港、深圳等地,原告有充分時間審閱託運單內容,則 原告既已多次託伊運送貨物,本件並有原告代理人親自簽名 而明示同意,就系爭條款內容要難諉為不知,再依民法第六 百四十九條規定主張上開責任限制條款不生效力,並不可採 。則系爭條款既非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原告明示同 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故原告主 張伊因系爭運送物滅失應負損害賠償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 元,於超出兩造間契約責任限制一百美元部分,於法無據。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㈠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寫系爭託運單(見本 院卷第四七頁即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委託被告將系爭運送 物運送至香港,嗣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將系爭運送物遺失。 ㈡系爭託運單正面記載費用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託寄物內容 「IC」、數量「5,200」個、單價美金「5.5」元,總價值美 金「28,600」元,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曾於正面「寄件人簽 署」欄記載「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 受條款的一切內容」欄位內簽署「Claire Chen 」姓名等語 ,背面記載約定條款八項。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運送物喪失負美金二萬八千六百元 即新台幣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 ㈠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㈡原告就系爭託運單背 面條款是否不知情且未同意,應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 規定,認為不生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不足採信: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乃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 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 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依衡平原則及誠 信原則之法理,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是以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 ,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⒉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託運單正面,除編號③「託寄物詳細 資料」欄記載託寄物內容、數量、單價、總價值及編號⑤「 費用」欄記載費用合計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外,編號⑫「寄 件人簽署」欄位,確有加強顏色字體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 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款的一切內容」等語,並 於託運單背面記載系爭條款八項,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業於 該「寄件人簽署」欄簽署「Claire Chen 」姓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託運單背面八項系爭條款字型 均屬同一,且各項均已標明條款要旨,其中系爭條款第八條 標題已明確載明「責任限制」等語,該條第三點記載「..如 寄件人認為本協議關於賠償的規定將不足以補償其損失,則 應由寄件人自行對託寄物購買保險..」等語均為真正,並有 兩造均提出之系爭託運單(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即第三九頁至 第四十頁)在卷可查,足見該系爭條款之內容確屬明確,並 無刻意誘導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原告忽略之情形,且以該託運 費不過新台幣三百六十六元觀之,被告抗辯該託運費低微而 未含保價費用,已特別將相關風險告知消費者等語,所言非 虛,又原告為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 不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且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即 已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香港等地,並有被告提出之以前 託運單多張(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既非締約上之弱者,且對系爭條款並無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系爭託運單記載之方式、本件運送 費用保障限制及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條 款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 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內容,僅公 司負責人始有簽署之權利,本件未經其公司負責人簽名同意 ,僅由其公司職員陳怡婷簽名,故系爭條款第八條規定即顯 失公平云云,惟陳怡婷係原告公司職員,在系爭託運單編號 ⑫「寄件人簽署」欄位內簽名之用意,係代理其公司將系爭 運送物委託被告運送至香港,兩造間就系爭運送物已成立運 送契約,並依該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 ,足見原告公司職員陳怡婷已得原告公司授權而與被告訂立 本件運送契約,然竟割裂整體契約以部分條款僅其公司負責 人簽署始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條款不知情且未同意,故該條款第八條不 生效力,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依該條款第八條第一點約定 ,就系爭託運物之喪失僅負有限責任,則堪採信: 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條款第八條明確標明責任限制為美金一百元於系爭 託運單背面,正面編號⑫「寄件人簽署」欄位處並以加強顏 色標明「請仔細閱讀背面所載協議條款,簽字即同意接受條 款的一切內容」等語,而原告代理人陳怡婷業於該欄位內親 自簽名,顯對託運單背面所載系爭條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 約,並簽名確認,即已明示同意託運單背面條款之約定內容 ,且原告謂其第一次委託被告運送,無法得知與其他業者有 何不同處,故根本不知有系爭條款內容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以前託運單多張(見本院卷第 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稽,猶諉稱就系爭條款不知情且 未同意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託運單 ,證明託運人原告對於被告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自 無上開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應認 系爭條款第八條為兩造間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兩造間系爭條款第八條第一點已明文:「..本公司對每票快 件的賠償責任,最高不得超過二十美元(當寄託物為文件類 時)或一百美元(當寄託物為貨物時)」等語,而該約定內 容為兩造間本件運送契約之內容,既非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亦非除外不生效力之約定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滅失應賠償八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損害,於超出兩造間契約責任限制一百美元即新台幣二千九 百零三元部分,不應准許,即堪採信,應認被告僅就該有限 責任一百美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喪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有限責 任美金一百元,依原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九 .○三計算在新台幣二千九百零三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主張系爭條款第八條約定,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顯失公平而無效,及其對系爭託運單 背面條款不知情且未同意,應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九條除外規 定認不生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 二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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