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洪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
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
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 8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
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向原告租賃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部分面積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租金25,00
0元。查前揭租賃
期間內,被告有將器具設備溢放在租賃房
屋內部分面積以外位置,且該溢放位置面積竟超過約定租賃
範圍面積一倍之多。嗣於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租約終止
後,被告僅就部分面積騰空返還,唯前揭溢放在租賃房屋部
分面積以外位置之器具設備,
迭經原告向被告執行長簡鳳儀
口頭催告,被告均推諉未為置理,嚴重影響原告就
系爭房屋
全部面積之使用
收益權利。
俟101年11月13日本院依
第三人
橋虢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
強制執行聲請(101年度司執
字第88561號),取走前揭置放器具設備後,系爭房屋始為
遷空交還。被告占用部分面積除超過原租用面積一倍之多外
,並致原租用面積無法併為規劃使用,而原租用面積每月租
金為25,000元。因之,原告前開占用面積及無法併為規劃使
用面積之租金損害,以每月25,000元計算,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計10個月又13天,共為260,883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883元,及自10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
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參照),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87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