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遠㨗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甘錦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簽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遠㨗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原為張遠㨗,
嗣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寶健、黃劉依妹、甘錦祥、黃馨
齡、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
任春清、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司)、張
遠㨗、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甘霖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等15人(以下合稱
黃寶健等15人)為董事,並於102 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
中互選甘錦祥、甘錦裕、黃寶健、黃馨齡、郭振齡等5 人為
常務董事,再由
上開常務董事互推黃寶健為董事長。
㈡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4日以黃寶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簽
署,並交付該次會議股東出席簽到簿。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
,上開15名董事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裁定禁止行
使董事或常務董事等職權,並以102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
選任林志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由林志豪律師於102 年11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後,上開
假處分裁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廢棄、
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
回
抗告確定;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則經本院以102 年
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棄、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
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02 年
1 月9 日改選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
任春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㨗、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
等10人為董事,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
劉依妹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則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04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
,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522 號駁回
上訴確定。
又原告102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雖曾於102 年
12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推選張遠㨗代理董事長,
惟上開
董事會決議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撤銷確定
在案
等情,有
前揭裁判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及本院105 年4 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
足稽。
三、綜上
堪認原告102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黃寶健等15人
為董事之決議,均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即應回復至未改選
時之狀態,而以102 年1 月9 日前登記之董事長張遠㨗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
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