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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簽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㨗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遠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原為張遠㨗,嗣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寶健、黃劉依妹、甘錦祥、黃馨 齡、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黃美齡、 任春清、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司)、張 遠㨗、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甘霖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等15人(以下合稱 黃寶健等15人)為董事,並於102 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 中互選甘錦祥、甘錦裕、黃寶健、黃馨齡、郭振齡等5 人為 常務董事,再由上開常務董事互推黃寶健為董事長。 ㈡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4日以黃寶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簽 署,並交付該次會議股東出席簽到簿。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開15名董事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92 號裁定禁止行 使董事或常務董事等職權,並以102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 選任林志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由林志豪律師於102 年11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後,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則經本院以102 年 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102 年 1 月9 日改選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林正良、劉雨治、 任春清、甘霖投資公司、張遠㨗、高台公司、甘霖物流公司 等10人為董事,改選黃寶健、郭振齡、黃馨齡、黃美齡、黃 劉依妹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則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04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 ,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原告102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雖曾於102 年 12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推選張遠㨗代理董事長,惟上開 董事會決議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撤銷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判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及本院105 年4 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足稽。 三、綜上堪認原告102 年1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黃寶健等15人 為董事之決議,均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即應回復至未改選 時之狀態,而以102 年1 月9 日前登記之董事長張遠㨗為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 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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