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杜厚運
訴訟
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新
被 告 林育鋒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林聖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8 萬5,472 元本息(見司北調字卷第3 頁)
,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3 萬4,221 元
本息(見訴字卷一第16頁),繼於102 年7 月25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287 萬5,129 元本息(見訴字卷一第56頁);又於
103 年3 月1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8 萬5,472 元本息(見訴
字卷一第113 頁)。經核
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並無變動其
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
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欲右轉遼寧街時,
適原告步行擬穿越馬路,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通行即貿
然右轉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
肋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併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萬9,898 元、輔助食物費用
1 萬3,770 元、醫療交通費用5,997 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
用870 元、與事故有關費用2 萬1,600 元、眼鏡損壞配製費
用1 萬4,997 元、看護費6 萬8,050 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又因原告傷勢尚未痊癒,預估支出於台灣自102 年3 月13日
至5 月21日止之回診費用(包含公車費用)5 萬6,850 元,
及於美國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就醫費用35萬2,950 元,被
告亦應賠償。另原告因
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職業能
力之損失77萬490 元,及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75萬元
,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218 萬5,472 元(129,898 +13,770
+5,997 +870 +21,600+14,997+68,050+56,850+
352,950 +770,490 +750,000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18 萬5,472 元,其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主張醫療之費用,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支出自費材料4 萬4,100
元、向逸能科技有限公司購入之KS-138 Power Muscle Sim-
ulator器材一部3,000 元、向寶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入手
部運動訓練球組2,500 元之花費並無必要性;而原告既已至
台大醫院就診及復建,並無另花費9 萬2,400 元前往韓偉骨
科診所元進行復建及分別支出4,500 元、900 元至Dr . Lee
clinic for Urinary Stone、CVS/ pharmacy 看診之必要;
又原告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中心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治
療其尿結石、指甲溝炎之費用共計3,320 元部分,與本件事
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輔助食物花費1 萬3,770 元
部分,並未有醫囑指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就原告主張醫療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上開無必要另行花
費至其他診所就醫所支出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就原告主
張與本件事故有關之費用2 萬1,600 元,其中包含原告購買
文具、家人探望、至法院
開庭等支出,均為原告因訴訟程序
所生之開銷,係其行使權利之費用,
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害1 萬4,997
元,係其自行購買較昂貴眼鏡所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 萬8,050 元,因原告之傷勢,尚未
達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又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
被告亦無到期不履行
之虞等情形,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
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職業能力之損失77萬490 元,原告當時
並無工作,並未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不得請求;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5萬元過高。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被
告受領30萬元賠償,及自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
萬4,792 元,皆應於
本案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禮讓行人之
疏失,冒然右轉因而撞倒原告致受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
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肋
骨閉鎖性骨折、腕挫傷併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情
,
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訴字卷一第57
頁、125-331 ,卷二第110-218 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見訴字卷一第58頁、卷二第83-109)、韓偉骨科診
所病歷(見訴字卷二第219-229 頁)、中心綜合醫院病歷(
見訴字卷二第230-238 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見訴字
卷二第239-241 頁)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
見調字卷第15-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依
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項目及數額,分論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12萬9,898 元
,及預估102 年7 月31日前花費之醫療、交通費用共計40萬
9,800 元(預估在台灣治療費用5 萬6,850 元+預估在美國
治療費用35萬2,950 元=合計409,800 元),嗣於102 年5
月30日就已支出醫療費部分擴張為18萬4,868 元、預估醫療
費用減縮為30萬750 元(見訴字卷一第16頁);
復於102 年
7 月25日就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再擴張為22萬4,848 元、預估
醫療費擴張為100 萬元(見訴字卷一第59頁);至103 年3
月11日則又表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仍維持如起訴狀
所載(見
訴字卷一第113 頁),即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12萬
9,898 元及預估醫療交通費40萬9,800 元。
惟原告起訴狀
所
稱預估醫療費用是指102 年7 月31日前所花費之醫療交通費
用,故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為上開表示時,原起訴狀所稱
預估醫療費用之「預估
期間」已經過,從而原告103 年3 月
11日所為上開表示,應解為就醫療費用部分係請求至102 年
7 月25日前現實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金額合計為53萬9,698
元(129,898 +409,800 =539,698 ),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因治療上
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2萬8,286 元(如附表一編號1-234
請求金額欄所示),被告則辯稱:⑴原告於102 年6 月16日
在台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中,自付材料4 萬4,100 元部分
(見附表一編號12),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必要性;⑵原告於
102 年7 月29日以3,000 元向逸能科技有限公司購入KS-138
Power Muscle Simulator器材一部(見附表一編號25),及
102 年12月25日以2,500 元向康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入手
部運動訓練球組(見附表一編號125 ),並未證明其合理性
及必要性;⑶原告就其所受傷痛不論手術或後續復健大部分
皆於台大醫院進行治療,即無需至其他診所進行復健,故原
告至韓偉骨科診所花費部分,無必要性;⑷原告已在台大醫
院治療,另於101 年11月15日在Dr .Lee clinic for
Urinary Stone 、CVC/ pharmacy 支出4,500 元、900 元部
分,非屬
必要費用;⑸原告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中心綜
合醫院、台大醫院治療其尿結石、指甲溝炎之費用共計
3,320 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附表一請求
金額欄所載醫療費用等情,並無爭執,僅爭執其中部分支出
欠缺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確有至附表一所示
之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韓偉骨科診所、中心綜合醫院、馬
偕醫院等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病歷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7、58、125-331 、110-218 頁,
卷二83-109、219-229 、230-238 、239-241 頁),是
堪信
原告有支出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之費用。惟依
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回復損害之費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此觀213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對自
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應就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各項費用之支出,負證明其為必要費用之義務。然查
原告屢經本院曉示舉證(見訴字卷一第56頁背面、109 頁、
114 頁,卷二第9 頁背面、27頁背面),
迄未為之,則就被
告爭執非屬必要費用部分,自難准原告之請求。是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明細與其提出之病歷核對,扣除被告爭執非屬
必要費用,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醫療費
用,應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3 萬7,228 元
。
㈡輔助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輔助食物費用1 萬3,770 元,惟未據提
出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及此項費用屬於傷害治療必要費用之
證明,被告復爭執原告未有醫囑指示,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
間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則原告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㈢醫療交通費用:
1.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5,997 元,
及預估102 年7 月31日前就診之交通費用含醫療費用共計40
萬9,800 元(預估在台灣治療費用5 萬6,850 元+預估在美
國治療費用35萬2,950 元=合計409,800 元),嗣於102 年
5 月30日就已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擴張為8,022 元(見訴字卷
一第16頁);復於102 年7 月25日就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再擴
張為9,537 元(見訴字卷一第59頁);至103 年3 月11日則
又表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仍維持如起訴狀所載(見訴字卷一
第113 頁),即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交通費5,997 元,及
預估102 年7 月31日前就診之交通費用含醫療費用共計40萬
9,800 元。惟原告起訴狀所稱預估交通費用是指102 年7 月
31日前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故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為上開
表示時,原起訴狀所稱預估交通費用之「預估期間」已經過
,則原告103 年3 月11日所為上開表示,應解為就交通費用
部分係請求至102 年7 月25日前現實支出之交通費。
2.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受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因就診治
療上開傷害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537 元(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就診必要部分之交通費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附表二
請求金額欄所載交通費用等情,並無爭執,僅爭執其中部分
支出欠缺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確有至台大醫
院、長庚醫院、韓偉骨科診所、中心綜合醫院、馬偕醫院等
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已如前述,是附表二所載交通費,其中
往返上開醫院部分,除被告爭執者外,應認原告支出者皆屬
必要就診交通費。至於被告爭執部分,因原告經本院曉示舉
證迄未為之,即難准原告該部分請求。是就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明細與其就診醫療機構核對,扣除被告爭執非屬必要費
用部分,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
,應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756 元。
㈣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870 元,為被告所不爭(見訴字卷一49頁),此部
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㈤與交通事故有關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合計2 萬1,600 元,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此部分為原告購買文具、探望家人、至法院開庭等
支出,均為原告因訴訟程序所生開銷,係其行使權利之費用
,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有何關聯,自難令
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㈥財務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眼鏡配製費14,997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自行購買高價眼鏡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需配製眼鏡,則本項配製眼鏡
費用自不能遽令被告賠償,原告此項請求亦不能准許。
㈦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母親看護,受有附表三請求
金額欄所示看護費6 萬8,050 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傷勢未達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程度,無
支出看護費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閉鎖
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顯已影響行動能力,另依原告提
出之長庚醫院就原告傷勢所作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需
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2 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8頁)
,可認原告之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空言否認並無可取。雖原告陳明係
由其母親看護,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
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而依上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為2 個月,則
原告請求自101 年5 月22日受傷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看
護費部分,應屬有據。又看護費用通常每日約2,000 元,原
告請求101 年5 月22日之看護費4,000 元,已逾一般價格,
應認僅得請求2,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在上開應准許期間
內之看護費用,皆未超過2,000 元,應予照准。是原告就此
部分所可請求之看護費,應如附表三應准許金額欄所載,合
計4 萬5,300 元。超過部分因未據原告證明有受看護必要,
尚不能准許。
㈧減少職業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職業能力減損,受有77萬490 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傷當時無工作,不
得請求本項損害
云云。經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係指勞動能力完整狀態之破壞所致損害,非以一時一地之
職業
報酬未能獲得為必要,只要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圓滿狀態
遭受破壞,即可認受有此項損害,縱使損害當時無職業,亦
無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
,認原告「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所造成之整體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1%」,有該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二第243 頁)。經核上開鑑定係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存障害
情況,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所定標準,據以評
定,自屬客觀有據,應可採信。而原告並未另舉證據證明其
勞動能力之減損較諸上開鑑定結果為高,是應認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又原告雖提出薪資表(見調字卷第
9 頁)據以證明其可獲得之職業收入情形,惟不但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上開薪資表之來源,亦未證明
該薪資表與原告可獲報酬之能力有何關聯,自不足採。然原
告雖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如何評價,但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仍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損害之
數額。又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得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做為評定之標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
非
不得做為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定依據。是原告勞動能
力之減損應可就原告受傷日起至其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之基本工資,按勞動能力減損1%之比例
計算評價。而原告受傷之101 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
8,780 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告),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算至其65歲計有10年
3 月13日,即123.43個月。則據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 萬3,180 元(123.43×18,780×1%=
23,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賠償,以2萬3,18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㈨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75
萬元。查原告遭被告撞倒受有右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
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閉
鎖性骨折、腕挫傷併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又須仰賴家屬照顧陪伴,生
活不能自便,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原告為46年次、博士學歷、
名下無財產無收入;被告則為61年次、大學學歷、名下有
不
動產、股票等財產、於醫療公司任職月入約8萬元,此各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3頁),並有兩造財產資料
附
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0-95頁),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撞
及原告受傷後,肇事逃逸,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救助,對原告
棄之不顧顯更增加原告受傷之心理痛苦等情,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75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是原告本項請求75萬元
應予照准。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3萬7,228元、醫療
交通費用6,756 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70 元、看護費4 萬
5,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 萬3,180 元、慰撫金75萬
元,合計86萬3,334 元(37,228+6,756 +870 +45,300+
23,180+750,000 =863,334 )範圍內,為可採信。
逾此範
圍,尚無可取。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於刑事程序支付原告30
萬元,另受領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萬4,792 元,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應扣除已受領之30萬元、18萬4,792元,經扣除後餘額共
計37萬8,542元(863,334-300,000-184,792=378,542)
。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
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循。而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就原告損害發生在此日期之前部分,固屬有據,然原告請求
之上開醫療費、交通費,尚有部分係在此日期之後始行支出
而受損害,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能提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應自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陳述翌日即
102 年7 月26日(見訴字卷一第56頁)起算,而此部分金額
,各如附表所載。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8,5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