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安全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仲容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興萬盛實業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興萬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萬8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36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萬3171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