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江杰清
被 告 林榆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1月5日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榆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與原告江杰清所駕搭載其
妻洪瑛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下車敲打江杰清所駕車輛車窗示意其下車,待江杰清下
車後,林榆樺即以臺語對其出言:瞪什麼等語,並出手推
江杰清,江杰清因慮及車上其妻安全,
乃出手將林榆樺壓
制在地,林榆樺竟以臺語恫稱:我是某黑幫,我已經記下
你的車號等語,致江杰清因恐林榆樺憑恃黑幫背景依循車
號登門尋仇而心生畏懼,江杰清即迅速上車駛離現場。被
告復因
上開細故心生不滿,
旋駕車追趕江杰清所駕車輛,
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
,駕車緊急煞停於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致江杰清所駕車
輛前方保險桿碰及林榆樺所駕車輛而遭攔停,林榆樺並趁
江杰清下車查看車輛損傷未及留意之際,持原繫於腰部之
皮帶刀朝江杰清身體揮刺,於過程中林榆樺持皮帶刀接續
揮刺江杰清數下,致江杰清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
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
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為
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
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
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惟據其於102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刑案目前尚未確定,願意賠償原
告一些錢,再與原告試談和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民權東路口時,因與原告江杰清所駕搭載其妻洪瑛如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下車敲打
江杰清所駕車輛車窗示意其下車,待江杰清下車後,林榆
樺即以臺語對其出言:瞪什麼等語,並出手推江杰清,江
杰清因慮及車上其妻安全,乃出手將林榆樺壓制在地,林
榆樺竟以臺語恫稱:我是某黑幫,我已經記下你的車號等
語,致江杰清因恐林榆樺憑恃黑幫背景依循車號登門尋仇
而心生畏懼,江杰清即迅速上車駛離現場。被告復因上開
細故心生不滿,旋駕車追趕江杰清所駕車輛,於同日8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駕車緊急
煞停於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致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保險
桿碰及林榆樺所駕車輛而遭攔停,林榆樺並趁江杰清下車
查看車輛損傷未及留意之際,持原繫於腰部之皮帶刀朝江
杰清身體揮刺,於過程中林榆樺持皮帶刀接續揮刺江杰清
數下,致江杰清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
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
、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原告提起殺人未遂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
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肆月、壹年肆月,現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有前述
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確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37元部分:
①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
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
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查原告
江杰清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就其中臺北市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編號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
、F0000000等部分(合計7,797元,101年度附民字第53
2號卷第10、13、14頁,下稱附民卷),其項目分別為
檢驗檢查費、治療處置費、藥事服務費、掛號費、診察
費、材料費、藥品費、X光檢查費、注射費、基本部分
負擔、病房費、護理費、手術技術費、麻醉技術費等,
核屬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關於收據編號NO
.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中,所列項目分別為
證明書費、膳食費等(合計550元),原告未證明此部
分與損害有何關聯,
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與被
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
予以剔除。
②至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9,790元部分(附民卷第8、9頁)
,其上記載之就診日期及住院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7日
、101年3 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就診科別為胃腸內
科,惟該等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伸
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
、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
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間有何項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之,況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多處撕裂傷而至仁愛院區診治(本院卷第10頁),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等收據與
系爭損害
無涉,自不能准許。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就7,797元
部分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屬醫療必要行為之
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固因被告侵權
行為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
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
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並主張因此住院24日,
由原告親屬照顧看護原告之起居
云云,惟原告究由何人照
顧看護,以及是否確有住院24日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則其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
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
⒊減損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41,320元部分:第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20日而受有薪資損失41,320
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101年8月份薪資單所示(附民卷第19頁),原告江杰清
於101年8月份之基本薪資雖為36,368元,然其中亦支領伙
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4,000元、績效獎金10,000元
,上開津貼及獎金是否屬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以及原告
究因系爭損害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均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之,更遑論原告先於前列看護費用損失時主張住
院日數為24日,
復於本項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主張因住
院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0日,前後陳述
顯有不一,是原告究
否有無因系爭損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已有疑義,其主張有
薪資損失41,320元,自不能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
為,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
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
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被告僅因與原告行
車糾紛,不思其他和平解決方法,僅因一時氣憤,即以威
嚇及暴力持械等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法益
之侵害,本院審酌原告為一般上班族,每月基本薪資為36
,368元,以及
上揭加害情狀、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綜合
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
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
迄今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
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97元,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