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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江杰清 被   告 林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榆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與原告江杰清所駕搭載其 妻洪瑛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下車敲打江杰清所駕車輛車窗示意其下車,待江杰清下 車後,林榆樺即以臺語對其出言:瞪什麼等語,並出手推 江杰清,江杰清因慮及車上其妻安全,乃出手將林榆樺壓 制在地,林榆樺竟以臺語恫稱:我是某黑幫,我已經記下 你的車號等語,致江杰清因恐林榆樺憑恃黑幫背景依循車 號登門尋仇而心生畏懼,江杰清即迅速上車駛離現場。被 告復因上開細故心生不滿,旋駕車追趕江杰清所駕車輛, 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 ,駕車緊急煞停於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致江杰清所駕車 輛前方保險桿碰及林榆樺所駕車輛而遭攔停,林榆樺並趁 江杰清下車查看車輛損傷未及留意之際,持原繫於腰部之 皮帶刀朝江杰清身體揮刺,於過程中林榆樺持皮帶刀接續 揮刺江杰清數下,致江杰清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 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 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102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刑案目前尚未確定,願意賠償原 告一些錢,再與原告試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民權東路口時,因與原告江杰清所駕搭載其妻洪瑛如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下車敲打 江杰清所駕車輛車窗示意其下車,待江杰清下車後,林榆 樺即以臺語對其出言:瞪什麼等語,並出手推江杰清,江 杰清因慮及車上其妻安全,乃出手將林榆樺壓制在地,林 榆樺竟以臺語恫稱:我是某黑幫,我已經記下你的車號等 語,致江杰清因恐林榆樺憑恃黑幫背景依循車號登門尋仇 而心生畏懼,江杰清即迅速上車駛離現場。被告復因上開 細故心生不滿,旋駕車追趕江杰清所駕車輛,於同日8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駕車緊急 煞停於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致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保險 桿碰及林榆樺所駕車輛而遭攔停,林榆樺並趁江杰清下車 查看車輛損傷未及留意之際,持原繫於腰部之皮帶刀朝江 杰清身體揮刺,於過程中林榆樺持皮帶刀接續揮刺江杰清 數下,致江杰清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 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 、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原告提起殺人未遂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 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肆月、壹年肆月,現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有前述 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37元部分: ①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 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 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查原告 江杰清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就其中臺北市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編號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 、F0000000等部分(合計7,797元,101年度附民字第53 2號卷第10、13、14頁,下稱附民卷),其項目分別為 檢驗檢查費、治療處置費、藥事服務費、掛號費、診察 費、材料費、藥品費、X光檢查費、注射費、基本部分 負擔、病房費、護理費、手術技術費、麻醉技術費等, 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關於收據編號NO .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中,所列項目分別為 證明書費、膳食費等(合計550元),原告未證明此部 分與損害有何關聯,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與被 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予以剔除。 ②至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9,790元部分(附民卷第8、9頁) ,其上記載之就診日期及住院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7日 、101年3 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就診科別為胃腸內 科,惟該等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伸 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 、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 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間有何項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之,況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多處撕裂傷而至仁愛院區診治(本院卷第10頁),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等收據與系爭損害無涉,自不能准許。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就7,797元 部分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屬醫療必要行為之 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因被告侵權 行為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 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 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並主張因此住院24日, 由原告親屬照顧看護原告之起居云云,惟原告究由何人照 顧看護,以及是否確有住院24日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 證明,則其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 ⒊減損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41,320元部分:第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20日而受有薪資損失41,320 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101年8月份薪資單所示(附民卷第19頁),原告江杰清 於101年8月份之基本薪資雖為36,368元,然其中亦支領伙 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4,000元、績效獎金10,000元 ,上開津貼及獎金是否屬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以及原告 究因系爭損害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均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之,更遑論原告先於前列看護費用損失時主張住 院日數為24日,復於本項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主張因住 院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0日,前後陳述顯有不一,是原告究 否有無因系爭損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已有疑義,其主張有 薪資損失41,320元,自不能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 為,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 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 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被告僅因與原告行 車糾紛,不思其他和平解決方法,僅因一時氣憤,即以威 嚇及暴力持械等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法益 之侵害,本院審酌原告為一般上班族,每月基本薪資為36 ,368元,以及上揭加害情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綜合 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 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 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97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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