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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被   告 李金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於 民國9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原告已於96年11月16日如數匯款交付東錦。於97年1 月7 日,被告李金環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東錦公司前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用途,並約定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屆期被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東錦公司財務正常,並無借貸需求,未向原 告借款;被告李金環亦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依證人簡國 銓所證,係被告李金環個人向原告借用,與東錦公司無關。 縱認被告東錦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東錦公司訂有消費借貸契約, 與被告李金環訂有連帶保證契約,並依各該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兩造間訂立上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雖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本院卷 第5 頁),據以證明與被告東錦公司間有借貸契約。惟此項 證物僅足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東錦 公司之帳戶,但就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 該法律關係主體為何,並無從推知。是單憑此項證物尚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東錦公司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 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簡國銓為證。然依簡國銓到庭結證稱:伊 受原告委託與李金環接洽本件借款350 萬元,是李金環急用 資金,向原告借貸,是李金環自己說要借款,在向原告借款 之前,李金環就有表明她個人會負責這筆款項,原告與被告 東錦公司不熟,李金環指定要把錢匯到被告東錦公司帳戶, 原告匯款後覺得不妥,才要求李金環作保證等語(見本院卷 111 頁反面-112頁)。依證人簡國銓上詞所證,本件借款之 借用人顯為李金環,被告東錦公司僅為借款受領人,與原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而李金環既為借款人,雖事後簽發本票交 付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亦無從認與原告間另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因連帶保證係以保證人允諾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為內容之契約。李金環既為借款人,自無又為保證人而向原 告允諾願與自己負同一債務之理。是以證人簡國銓之證詞, 亦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與 被告東錦公司間有何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被告李金環間 有何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則首揭說明,原告逕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東錦公司返還借款,依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李金環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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