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美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被 告 李金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於
民國9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原告已於96年11月16日如數匯款交付東錦。
嗣於97年1 月7
日,被告李金環開立
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東錦公司前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用途,並約定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惟
屆期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東錦公司財務正常,並無借貸需求,未向原
告借款;被告李金環亦
非連帶
保證人。
本件借款依證人簡國
銓所證,係被告李金環個人向原告借用,與東錦公司無關。
縱認被告東錦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
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東錦公司訂有消費借貸契約,
與被告李金環訂有連帶保證契約,並依各該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
兩造間訂立上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
告雖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本院卷
第5 頁),據以證明與被告東錦公司間有借貸契約。惟此項
證物僅
足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東錦
公司之帳戶,但就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
該法律關係主體為何,並無從推知。是單憑此項證物尚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東錦公司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
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簡國銓為證。然依簡國銓到庭
結證稱:伊
受原告委託與李金環接洽本件借款350 萬元,是李金環急用
資金,向原告借貸,是李金環自己說要借款,在向原告借款
之前,李金環就有表明她個人會負責這筆款項,原告與被告
東錦公司不熟,李金環指定要把錢匯到被告東錦公司帳戶,
原告匯款後覺得不妥,才要求李金環作保證等語(見本院卷
111 頁反面-112頁)。依證人簡國銓上詞所證,本件借款之
借用人顯為李金環,被告東錦公司僅為借款受領人,與原告
間並無
借貸關係。而李金環既為借款人,雖事後簽發本票交
付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亦無從認與原告間另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
乃因連帶保證係以保證人允諾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為內容之契約。李金環既為借款人,自無又為保證人而向原
告允諾願與自己負同一債務之理。
是以證人簡國銓之證詞,
亦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與
被告東錦公司間有何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被告李金環間
有何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逕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東錦公司返還借款,依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李金環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