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陳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10月間急需購買化學原料「片狀硬脂酸」( flake stearic acid,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知悉後向伊表 示馬來西亞商GREEN LOHO BIOCHEMICALS公司(下稱GLB公司 )有銷售該項產品,並提供負責運送之威捷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與GLB 公司共同出具之估價單予伊 ,伊不疑有他,便委託被告向GLB 公司購買36公噸之系爭貨 物,並按被告指示將價金美金(下同)35,280元匯入威捷公 司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向GLB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反向中 國大陸石家莊鵬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鵬達公司)購買不知 名貨物一批,伊乃催促被告處理,惟未獲回應,始發覺遭被 告惡意詐騙。 ㈡被告利用伊對系爭貨物之需求,企圖為其個人不法利益而詐 騙伊,致伊受有交付買賣價金35,28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違背委任意 旨,擅向鵬達公司購貨,且迄未交付合於約定之貨物,伊亦 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係以自己名義 為伊計算向他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按購買之數量向伊請求給 付佣金,兩造間係成立行紀契約,被告違約擅自向鵬達公司 購買、且交付非約定之貨物,違反民法第579 條之直接履行 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係受原告委任代為採購系爭貨物,無從知悉賣方給付之貨 物並非片狀硬脂酸,而伊接獲原告反應後已盡力為原告協助 聯繫出貨廠商,並委託SGS 標準檢驗公司進行貨物驗證,伊 對系爭貨物出現瑕疵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㈡又原告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貨物時並未指定原料來源及產地 ,因伊當時僅認識GLB 公司,乃將該公司介紹予原告。在伊 為原告訂貨前,GLB 公司表示無足夠貨物,便介紹其於大陸 之合作廠商鵬達公司予伊,因伊係第一次為原告採購系爭貨 物,遂建議原告於收受樣品後再訂貨,惟原告表示「等不及 」,伊考量鵬達公司之報價與GLB 公司相同,才直接向鵬達 公司下單訂貨,故原告對於本次訂貨對象為鵬達公司一事, 應屬知情,伊並未違背委任意旨。 ㈢再者,伊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無需對原告負擔系 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交貨前為原告驗貨之義務,且 伊下訂前已建議原告於收後樣品後再決定,原告自無因系爭 貨物不符期待而要伊賠償之理。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間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系爭貨物,被告嗣向 鵬達公司購貨,惟鵬達公司交付之貨物並非片狀硬脂酸。 ㈡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之價金35,280 元匯入威捷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 ㈢針對系爭買賣糾紛,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歷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75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06號,見本院卷第54-56 頁、 第75-7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貨物之價金,惟 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之貨物,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陳稱:其受原告委任採購系爭貨物,經訪價並經原告 同意後,原係以原告名義向GLB公司下訂單,惟GLB公司表 示存貨不足,但其合作廠商鵬達公司有貨,可直接從大陸 出貨,其為求有多一層保障,乃以其開設之果然視覺傳媒 有限公司(下稱果然公司)名義向鵬達公司購貨;為確保 原告能收到貨物,其委請威捷公司就貨款為代收代付,確 認收到貨物後方將價金匯給賣方;經原告反應貨物有問題 後,其有協助原告將貨物送驗且支付貨物之倉儲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而威捷公司之負責人朱保震證稱: 被告確實針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委請威捷公司作貨款之代 收代付,且將系爭貨物自天津運至臺灣;其於收到原告支 付之價金後,已依被告指示將貨款匯予賣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而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於受任後曾向其報價,復於系爭貨 物出問題後,支出倉儲費保管有問題之貨物等情,顯見被 告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確實曾實際執行受任事務,即向 供應商詢價、向原告報價、於原告同意購貨後向供應商下 單並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價金之收付事宜;況原告支付 之價金,大部分已由威捷公司代付予賣方,而非由被告取 得,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實與系爭貨物之供應商 鵬達公司勾結,故意以不實貨物欺瞞原告,要難認為被告 自始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交 付價金。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構成侵權行為,自非 可採。 ⒉另原告於101 年間針對本件購貨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告 訴,被告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犯 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其受損,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 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⒈兩造均同認原告係託被告代為採購系爭貨物,然針對兩造 間之契約性質,原告先稱之為委任契約,繼稱該契約應為 行紀契約,經查: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 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 業,民法第576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原告多次委任其 向他人購貨,其向供貨商詢價後轉向原告報價,經原告同 意後,其係以原告名義向供貨商下單(見本院卷第87頁) ,再觀諸卷附針對代購貨物事宜所製作之訂單(見本院卷 第117頁、第122-123頁),其內針對買方之記載均為原告 ,而非被告個人,顯見依兩造交易之慣例,被告係以原告 名義向供貨商下訂單,其並非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 向供貨商購買貨物。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原告需採 購貨物時會主動告知被告,請她去找供應商,等找到供應 商後被告會向其報價,如其認為價格可以接受,就請被告 去採購貨物,與供應商之聯絡均透過被告,貨物運到後被 告會通知原告領貨,價金均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依其認 知,原告係委任被告去找賣家來賣東西給原告,賣方是被 告所找的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足證當原 告有採購需求時,係委任被告尋覓供應商,當原告同意被 告之報價後,再由被告代理原告與供應商洽談買賣細節, 由被告找到之供應商賣貨予原告。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既 以原告名義與供應商締約,其顯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 供貨商洽談買賣條件,此與行紀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交 易之情況相異,兩造間就委購貨物事宜所成立之契約,應 屬委任契約,而非行紀契約甚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針對 系爭貨物之交易,兩造之交易方式與以往有別,改由被告 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購貨,應認此次之交易模式仍與以往之 交易相同,亦即此次交易仍係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向他人 採購系爭貨物事宜,合先指明。 ⒉針對系爭貨物之採購,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購貨事宜,如 前述,被告陳稱:在報價階段,其有提供其上記載GLB 公 司與威捷公司資料之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8頁、第6 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稱:此份文件是 其付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8頁),姑不 論被告究竟是於何時交付前開文件予原告,由原告事後交 付之價金數額與匯款帳戶均與前開文件所載相同一節,可 推知原告同意之買賣條件,應與此份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而此份文件既已記載GLB 公司之名稱,且被告自承其為採 購系爭貨物,一開始係以原告名義向GLB 公司下單(見本 院卷第88頁),亦可推認原告係同意被告提出之GLB 公司 報價,易言之,原告應係委任被告處理後續向GLB 公司採 購系爭貨物事宜。被告雖稱其向GLB 公司下單後,因存貨 不足之故,改以果然公司名義向鵬達公司購貨,原告於事 前應已知悉供貨商變更一事云云,然原告對此堅詞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變更供應商前,已將此事告知原 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要難遽認其前開主張屬實。而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 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為民法 第535條、第536條所明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原 告指示,擅自變更系爭貨物供應商之正當理由,則其擅自 改向鵬達公司採購系爭貨物,其處理委任事務即難謂無過 失。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過失未遵從原告之指示,改以果然公司名 義向鵬達公司採購系爭貨物,而鵬達公司所交付者並非原 告欲購買之片狀硬脂酸,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因 此受有支付價金35,280元之損害,堪可採信,則其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9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