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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張琪珮       王泳盛       林孟毅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300 元,應繳裁判費15,4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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