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張琪珮
王泳盛
林孟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300
元,應繳
裁判費15,4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