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張琪珮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巨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四面仿型邊拋光機」
乙台(下稱
系爭機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80,000
元(未稅),雙方立有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憑,系
爭合約
兩造約定預定交貨日為100 年10月5 日,訂金為30%
,尾款70%,於被告桃園工廠驗機後開立3 個月期票。
嗣系
爭機器於100 年10月27日由被告公司鄭協理至原告公司試機
,當時於原告公司試機時,總共提供素材有100 枝,並
非被
告
所稱僅有幾枝,且測試結果皆無問題,試機完成後,嗣依
被告之安排交機,此由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單」可知100
年11月16日業已於桃園交機,並由被告公司人員辦理驗收事
宜,驗收當時沒有問題方由原告交機,另依「客戶維修服務
單」觀之,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提供教機,教機後並由被
告簽名確認,可知
本件驗機已依約完成,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
定金即總價額之百分之30,剩餘尾款計1,386,000 元拒絕給
付(計算式:1,980,000 元×70%=1,386,000 元),系爭
尾款1,386,000 元加計稅金69,300元為1,455,300 元。是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尾款1,455,300 元,
惟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3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合約分項約定
所載:「…貿易條件:F.O.R.(含台灣
工廠教育訓練及安裝)」、「驗收標準評定:拋光完成的驗
機成品1 支(已收到),將依此做為驗機標準。(若驗機未
通過則無條件退回訂金)」、「未拋光完成的工件須於出貨
前一個月寄出,一種樣式各50至100 支。…」等語,即知原
告就被告工廠人員所為之教育訓練即「教機」以及配合系爭
機器進行驗收程序即「驗機」,顯為原告應為之二項內容完
全不同之義務,故原告執100 年11月16日之「教育訓練單」
以及同年月17日之「客戶維修服務單」內所載:「問題描述
,1.教機。」等語,而謂伊已配合進行系爭機器驗收程序,
驗機已經依約完成
云云,
洵無理由,況該維修服務單並無記
載被告驗機通過之文字。又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訂金
30%,請開立2011年9 月22日支票乙張。尾款70%,客戶桃
園工廠驗機完成後開立三個月期票。」等語,即可得知系爭
機器之尾款即1,455,300 元依約應於驗機驗收合格後給付,
惟原告於其所提出101 年5 月24日電子郵件及101 年5 月29
日存証信函中皆於驗機前強要被告給付尾款,且因被告未配
合付款而一再飾詞狡稱驗機沒有一定標準,進而完全不配合
辦理驗機事宜。另兩造於101 年7 月測試系爭機器時所生產
之數百個散熱片始終瑕疵重重,且依卷附臺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102 )北機技10鑑字第464 號鑑定報告書第2 頁「參、
鑑定結論」明確載有:「…由於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之
系爭機器無法將上述拋光壓力及拋光速度之變動程度控制在
合理的範圍內;即無法隨著拋光壓力及拋光速度之變小而
適
當地補正。故以該機器目前所具備之性能(功能),尚無法
生產出如檢附証物樣品所示相同品質之散熱片。…」等語,
益証系爭機器本身顯然完全不具備生產如系爭散熱片樣品相
同品質之通常與預定效用,機器本身實存有不能補正之重大
瑕疵,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
,亦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合約,是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以
律師函解除本件合約,實屬
於法有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之權利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訂購合約,依系爭合約之記載,
訂購「四面仿型邊拋光機」乙台(即系爭機器),金額1,98
0,000 元(未含稅),並約定「…貿易條件:F.O.R.(含台
灣工廠教育訓練及安裝)」、「付款條件:訂金30%,請開
立2011年9 月22日支票乙張。尾款70%,客戶桃園工廠驗機
完成後開立三個月期票」、「驗收標準評定:拋光完成的驗
機成品1 支(已收到),將依此做為驗機標準。(若驗機未
通過則無條件退回訂金)」、「未拋光完成的工件須於出貨
前一個月寄出,一種樣式各50至100 支」、「由於賣方須收
到上述未拋光工件試機完成後在出貨至客戶工廠,若遲遲不
寄將會影響約定的出貨日期,請買方注意」、「交貨日為期
:2011年10月5 日」…等契約內容,系爭合約兩造簽訂生效
後,被告業依約給付總價額之百分之三十之定金,系爭機器
尚有尾款1,455,300 元(含稅)未給付,原告於100 年11月
17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系爭機器現於被告桃園工廠內
等情,有訂購合約、銷貨憑單、教育訓練單、100 年11月17
日客戶維修服務單、100 年11月16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78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1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業依債之本旨給付,且系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機
通過,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共計1,455,30
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
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
300 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將
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機器是否業經驗機通過,即系
爭機器所製作之產品是否可達驗收標準之驗機成品?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即總價百分之七十含稅共計
1,455,3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經查,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即契約義務
略以「貿易
條件:F.O.R.(含台灣工廠教育訓練及安裝)」、「付款條
件:訂金30%,請開立2011年9 月22日支票乙張。尾款70%
,客戶桃園工廠驗機完成後開立三個月期票」、「驗收標準
評定:拋光完成的驗機成品1 支(已收到),將依此做為驗
機標準。(若驗機未通過則無條件退回訂金)」、「未拋光
完成的工件須於出貨前一個月寄出,一種樣式各50至100 支
」、「由於賣方須收到上述未拋光工件試機完成後在出貨至
客戶工廠,若遲遲不寄將會影響約定的出貨日期,請買方注
意」、「交貨日為期:2011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79頁
),由上述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被告
須交付原告系爭機器且提供被告教育訓練及安裝等服務,被
告須先支付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以作為定金,並應於
約定之出貨日期前一個月提供原告未拋光工件供原告試機,
原告收到被告提供之未拋光工件用以試機,原告試機完成後
再出貨至被告工廠,原告將系爭機器交貨至被告桃園工廠後
,復需以之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拋光完成的工件樣品,以該
拋光完成的工件樣品做為驗機標準,經驗機通過後被告即須
支付原告剩餘百分之七十之價金總額,故原告之契約義務含
「出貨前先以被告提供之未拋光工件試機」、「出貨交付系
爭機器予被告」、「提供被告員工教育訓練及安裝服務等」
、「在被告桃園工廠以原告提供之拋光完成的樣品為驗機標
準,通過驗機標準」,被告之契約義務則係支付價金予原告
,須先支付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以作為定金,經驗機
通過後被告即須支付原告剩餘百分之七十之價金總額。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即總價百分之七十含稅
共計1,455,300 元,自須於交付系爭機器至被告工廠經驗機
通過後,其方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器於100 年10月27日由被告公司鄭協理至原告公司試機,經
試機無問題後,原告方出貨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可認業已
驗機通過云云,然查此僅係上述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約定
之出貨日期前一個月提供原告未拋光工件供原告試機,原告
出貨前可先以被告提供之未拋光工件試機,故此於原告公司
之試機,與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在被告桃園工廠以原告提供之
拋光完成的樣品為驗機標準進行驗機,
乃屬二事,自不得以
被告有派人至原告公司協同試機,即謂系爭機器已經被告公
司驗機通過,另由原告自行提出其公司內部「出貨部」、「
業務部」訊息往來明細,100 年10月24日、27日原告公司提
及被告公司鄭協理會前來參與「試機」,其後100 年11月初
提及「交機事宜」,100 年11月14日提及「驗收標準」、「
有寄來驗機標準」,100 年11月15日提及「出貨日期」等相
關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亦
可徵原告明確知悉
100 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鄭協理至原告公司參與試機一事並
不等於系爭合約兩造約定須在被告桃園工廠以原告提供之拋
光完成的樣品為驗機標準進行驗機一事,
灼然明甚。原告又
主張原告已於100 年11月16日將系爭機器交貨至被告桃園工
廠,並由被告公司人員辦理驗收事宜,此由原告所提出「教
育訓練單」、「客戶維修服務單」
可證本件驗機已依約完成
云云,惟系爭合約兩造本就約定原告除須交付系爭機器予被
告外,亦須提供被告教育訓練以供被告員工操作系爭機器,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教育訓練單」、「客戶維修服務單」(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教育訓練單應僅係原告提供被
告教育訓練之憑證,而客戶維修服務單內僅記載「維修類別
:試機」、「問題描述,1.教機。」等語,亦應僅係原告交
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時試用教導被告使用系爭機器,尚
難認定
系爭機器業經驗收程序驗機通過。況由原告所提出其公司內
部「出貨部」、「業務部」訊息往來明細記載,100 年11月
15日出貨部:「羅副廠(即原告公司員工)在問,機台明天
出,那他是何時要去試機???請相關人員回覆~」,下一
則訊息即是100 年11月24日業務部:「鄭協理(即被告公司
員工)來電,明天在請羅副廠(即原告公司員工)下去調試
機台」(見本院卷第87頁),應可推知原告出貨交付系爭機
器予被告桃園工廠後,一週後原告方由其副廠長前去被告工
廠調試系爭機器,足認原告主張交機時即同時驗機通過云云
,尚不足採。另由兩造事後之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其內容一再敘及被告
請原告公司前來調整機器、原告爭執被告驗收標準等情,亦
可徵,本件系爭機器應尚未經被告驗機通過。
㈣、再者,本件經本院以兩造不爭執與驗機標準相同之拋光完成
的工件樣品(見本院卷第118 頁)與系爭機器送請臺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鑑定,請其鑑定原告製作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機器
是否可以生產出如檢附證物樣品所示相同品質之散熱片,鑑
定結論略以:拋光加工量(金屬清除量)和表面光(亮)度
,係由被拋光材料(樣品)的特性、拋光壓力、拋光速度、
拋光輪材質等因素所控制,故為達到「表面亮度均勻(美觀
)」,則必須在樣品之拋光過程中,必須將前述各種因素之
變動程度控制在最小的範圍內;前述各種因素當中,被拋光
材料(樣品)的特性及拋光輪材質在樣品之拋光過程可視為
不變的,而拋光壓力及拋光速度則會隨著拋光輪在樣品之拋
光過程中持續磨耗而變動(拋光壓力及拋光速度均因拋光輪
直徑變小而變小),故在樣品之拋光過程中將拋光壓力及拋
光速度之變動程度控制(對拋光輪之磨耗加以補正)在最小
的範圍內,是樣品能達到「表面亮度均勻(美觀)」的最大
因素;由於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機器對於拋光輪
之磨耗僅以「計時器」調整補正﹛「磨料輪(拋光輪)自動
進料計時(秒)」×「內建之磨料輪(拋光輪)單位時間進
給量(mm/ 秒)」﹜,無法將上述拋光壓力及拋光速度之變
動程度控制在「適當的範圍內」﹔即無法隨著拋光壓力及拋
光速度之變小而「適當」的補正;故以系爭機器目前所具備
之性能(功能),尚無法生產出如檢附證物樣品所示相同品
質之散熱片,此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2 年12月2 日北機
技10鑑字第464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又臺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機器時,係從系爭機器之設計、操作條件加以
分析,推論該機器是否可達到加工樣品之要求,經
鑑定人員
參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經兩造公司人員告
知系爭機器實際所具備之設計、操作條件,對照機械加工(
拋光)原理及機械自動控制原理後,推斷系爭機器無法生產
出如拋光樣品相同品質之散熱片,此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103 年5 月22日北機技11字第016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則由上述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及
補充說明函文可知,系爭機器確實無法生產出如驗機標準相
同之拋光完成的工件樣品所示相同品質之散熱片,故被告顯
非無端惡意主張系爭機器未通過驗機標準而達驗機合格程度
。
㈤、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明定被告價金支付之條件為「付款條
件:訂金30%,請開立2011年9 月22日支票乙張。尾款70%
,客戶桃園工廠驗機完成後開立三個月期票」,然原告未能
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將系爭機器出貨至被告桃園工廠
後系爭機器業經被告驗機通過乙情為真,且本件訴訟中經原
告之聲請以兩造不爭執與驗機標準相同之拋光完成的工件樣
品(見本院卷第118 頁)與系爭機器送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以系爭機器目前所具備之性能(功能
),尚無法生產出如檢附證物樣品所示相同品質之散熱片,
故被告應非恣意主張系爭機器未通過驗機標準而達驗機合格
程度,是系爭機器既然尚未經被告驗機通過,且系爭機器確
實無法生產出如驗機標準相同之拋光完成的工件樣品所示相
同品質之散熱片,則依
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尚無給付
尾款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
款即總價百分之七十含稅共計1,455,300 元及遲延利息,自
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出貨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可認業已
驗機通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
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