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吳泗榮
前列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吳泗榮共同
訴訟代理 人 吳俊佐
被 告 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被 告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媚英
被 告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成
被 告 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成
前列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追加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 以及追加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為
訴訟標的。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 係以朱國銘、
陳媚英、蔡志成為被告,主張原告吳泗榮前於100年4月間,
透過經銷商告知,立川集團即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品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川農場公司
)、綠川蜆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川蜆精公司),聯
名於100年3月17日壹週刊第512期、樂天市場、GOHAPPY快樂
購、大買家購物網及MOMO購物網等國內知名網路購物網站惡
意刊登不實且詆毀原告之內容聲明稿,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故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即朱國銘、陳媚英、蔡志成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原告於102年7月9日主張因
朱國銘為第一商品公司之代表人、陳媚英為長榮生醫公司之
代表人、蔡志成為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公司之代表人,
各該公司應與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追加第一商品公司
、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及綠川蜆精公司為被告,以
及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於被告第
一商品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nol-yes.com/、被告長
榮生醫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bio-eve.com/、 被告立
川農場公司之首頁網址:http://www.lichuan.tw/, 以及被
告綠川蜆精公司首頁網址:http://www.liu-chuan.com/,以
及臺灣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及中國時報以半版廣
告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示( 見本院卷㈠第42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269頁背面 ),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
雖表示不同意,
惟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之事實及
爭點均在於原告之名譽、商譽是否因第一商品公司、長榮生
醫公司、立川農場公司、綠川蜆精公司聯名刊登聲明稿之行
為而受有損害,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續審理追加
之訴時亦得加以運用,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與
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