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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鑫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輔弼 訴訟代理人 劉戀武       林勇成 被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隆士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李萬明       李珮瑄律師       林郁絜律師       陳彥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 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華達公司)簽訂軟體開發合約 書(下稱原合約),委託威華達公司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NIS 護理資訊系統」(下稱NIS 系統)進行功 能增修等軟體開發作業。兩造與威華達公司於100 年5 月 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鑫承資訊 有限公司承受威華達公司就原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並於系 爭協議書第4 條將原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第四次 付款」修正為:原合約第4 條第3 項第三階段交貨內容(其 中「DB平台擴充」以Oracle版本交付)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 收確認後30日內,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9萬6,525 元 ;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將原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 第五次付款」修正為:原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四階段交貨經 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視為驗收完成,自次日起算1 年 保固期,待保固期滿且原告確已履行保固義務後30日內,被 告應支付15萬8,610 元。 ㈡嗣原告於100 年8 月底將最終更新之V76 版本程式碼交付被 告送請亞東醫院測試,並告知亞東醫院以V76 版作為凍結版 本進行資料庫轉置作業;原告再於100 年10月14日將以Orac le版本之資料庫轉檔程式碼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須在亞東 醫院之資料庫轉置為CLOB、BLOB欄位之前提條件下,始能將 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本,然因亞東醫院不同意使用CLOB、 BLOB資料型態進行資料庫轉置,被告即要求原告另提供修改 系統架構之費用及工時之報價,被告收受報價單後,未表 示同意與否,即於101 年3 月9 日與亞東醫院協議無庸擴充 為Oracle版本資料庫,而逕以V76 版本程式碼辦理驗收作業 。 ㈢原告雖未完成「擴充為Oracle版本資料庫」之工作,然原合 約中「DB平台擴充」功能僅為原合約12項功能之一,且無法 順利擴充之原因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係以原告撰寫之 V76 凍結版本連結MS SQL資料庫交付予亞東醫院驗收,原告 即已依約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工作內容,被告自應給付 第三階段款項39萬6,525 元。復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未提出 任何保固服務之要求,於保固期滿後,自應給付第四階段款 項15萬8,61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135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V74 版至V76 版之版本程式碼,均有多處程式 錯誤問題發生,原告皆遲未修正,而均由被告自行更新處理 ,故最終交付予亞東醫院之V76 版本並非原告之工作成果, 況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 ,即屬未驗收完畢,自不符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給付第三 階段款項之要件。又亞東醫院固不同意使用CLOB、BLOB資料 型態進行資料庫轉置,然經被告請求先交付未受BLOB、CLOB 所影響之程式予亞東醫院驗收,原告亦未交付,復原告就受 BLOB、CLOB影響之範圍另行報價之金額過高且作業範圍不明 ,經被告要求原告更新,原告嗣後未回應。 ㈡因原告未依約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本及完成相關安裝、 交件、測試作業,被告與亞東醫院於101 年3 月9 日簽立減 價協議書,雙方同意變更兩公司於97年8 月25日所簽立之NI S 系統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將總價款599 萬4,100 元減少64 萬8,000 元,被告則不須將NIS 系統移行至Oracle版本,而 以已經上線之Microsoft SQL Sever 結案,此係因被告為求 停損而與亞東醫院進行協議,非得逕謂被告與亞東醫院辦理 結案即屬原告工作已驗收完畢。再者,原告未配合完成原合 約所定第三、四階段項目,保固期間即無由起算,且原告未 處理原合約附件二所載電子簽章作業及亞東醫院護理紀錄之 程式錯誤問題,亦難謂已履行保固義務。 ㈢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已支付合計103 萬0,965 元 之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並因此致 被告受有減少契約價金之損害,故兩造於101 年3 月21日之 專案會議中協議終止原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同意 不收取包含第4 期及第5 期在內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 本件訴訟。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因原告上開不完全給 付而受有減價驗收、工程師修改程式勞費等損失,而得以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44 萬3,245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反 面至第8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㈠被告於98年2 月12日與威華達公司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即 原合約),委託威華達公司就亞東醫院「NIS 系統」進行功 能增修等軟體開發作業(見訴字卷第41至48頁)。 ㈡兩造與威華達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承受威華達公司就原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修正原 合約之部分內容: ⒈原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次付款」修正為:原合 約第4 條第3 項第三階段交貨內容(其中「DB平台擴充」以 Oracle版本交付)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30日內,被 告應支付39萬6,525 元。 ⒉原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5 款之「第五次付款」修正為:原合 約第4 條第4 項第四階段交貨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 視為驗收完成,自次日起算1 年保固期,待保固期滿且原告 確已履行保固義務後30日內,被告應支付15萬8,610 元(見 訴字卷第49頁)。 ㈢被告與亞東醫院於101 年3 月9 日簽立減價協議書,同意變 更兩公司於97年8 月25日所簽立「NIS 系統」買賣契約部分 內容,將總價款599 萬4,100 元減少64萬8,000 元,被告則 不須將「NIS 系統」移行至Oracle版本,而以已經上線之 Microsoft SQL Sever 結案(見訴字卷第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及威華達公司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威華達公司就原合約(即其與 被告簽訂之軟體開發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原告已將更新 後之V76 版本程式碼交予被告,被告與亞東醫院即以此版本 辦理減價驗收,自符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所定經被告與亞 東醫院驗收確認之要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第三階段款項。 又被告既未於驗收後1 年內之保固期間內提出任何保固服務 要求,原告即已履行保固義務,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協議書第 5 條所定第四階段款項等語。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終止原 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不收取第三、四階段款項, 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交付之V7 4版至V76 版 之版本程式碼,均有多處程式錯誤問題發生,原告皆遲未修 正,而均由被告自行更新處理,故最終交付予亞東醫院之 V76 版本並非原告之工作成果,況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完成「『DB平台擴充』」以Oracle版本交付之項目」 ,即未驗收完畢,自不符系爭協議書所定「第四次付款」之 要件,復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無保固問題,被告當無庸給 付「第五次付款」款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 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44 萬3,245 元為抵銷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第三、四階段款項之協議?㈡第三階段交貨是否已驗收 完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 款項39萬6,52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已履行保固義務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款項 15萬8,610 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其 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44 萬3,245 元為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三、四階段款項之協 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兩造已於101 年3 月 21日之專案會議中協議終止原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 告不得收取第三、四階段款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協議書草稿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 100 頁、102 頁正反面)。查上開會議紀錄第1 條雖記載「 雙方同意以協議書方式,終止合約,尾款不收」、協議書草 稿第2 條亦記載被告免除付款義務之意旨,然該會議紀錄及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118 頁),復該2 書面均由被告自己製作,其上亦無原告簽章,已難認定被告 所稱屬實,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前開合意,此 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第三階段交貨是否已驗收完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款項39萬6,525 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就「NIS 系統」客製化系統建置協 議,工作項目一為程式碼之功能增修、版本更新(下稱A 項 目),一為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版本(下稱B 項目)。就 A 項目係由原合約第一至第三階段持續進行之工作,復被告 已就第一、二階段部分給付原告103 萬0,965 元;B 項目則 為原合約第4 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第三階段工作,包 含以下5 項須依序完成之工作細項:⑴SQL Server程式轉為 Oracle程式;⑵動態表單Oracle程式;⑶將NIS 程式轉為 Oracle程式;⑷DB(介接)轉換(即DBTransfer);⑸SQL Server存取程式等節,有原合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4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1頁 反面、第97頁正反面),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亞東醫院已以原告交付之V76 版本程式碼 進行驗收,第三階段自已驗收完畢云云。被告辯稱:被告與 亞東醫院驗收之版本係被告自行修正之版本,並非原告工作 成果等語。查原告員工高煌陽曾於100 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 出V76 版本程式碼,被告員工陳清娟於同年月15日、17日回 覆告知該版本程式碼錯誤及待修改項目,復於同年月29日告 知被告已自行對應修正程式碼,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151 至152 頁),堪認被告所稱驗收版本係被告自行 對應、修正之版本等情,應係屬實。原告雖另稱:因亞東醫 院要求不可使用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料,原告始無法依 被告要求修正、更新程式碼云云。然查被告員工陳清娟曾數 次於100 年10月6 日、17日催請原告提出程式碼,原告員工 高煌陽則於100 年10月24日回信告知如不使用BLOB、CLOB等 欄位儲存資料而進行程式修改,將影響系統既有功能,被告 員工陳清娟即於同日告知BLOB、CLOB欄位所影響項目僅有6 支,請原告先提供其餘未影響程式,嗣原告未再予回應等節 ,亦有電子郵件可憑(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復與證人陳 清娟證稱:關於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料的問題,我已經 告知原告影響的程式支數6 支,整個系統約200 多支,其他 系統可以正常運作,6 支可另外作業,我曾寄發電子郵件要 求原告就其餘未受影響的程式先行交付,原告公司沒有交付 等語(見訴字卷第144 頁),可知BLOB、CLOB等欄位儲存資 料影響程式範圍甚小,況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既稱上開儲存資 料係與系統功能相關,而非無法進行程式修改(見訴字卷第 50頁),被告既已明確指示可先交付不受影響之程式,原告 本即可依其指示修正程式碼,可知原告前稱係因上開儲存資 料致其無法更新、修正版本,尚非無疑。 ⒊原告又主張:原告已完成上開B 項目之⑴至⑷細項,至⑸細 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完成云云。被告辯稱:原告僅 完成B 項目中⑴、⑵細項,其餘均未完成等語。查原告就其 主張已完成⑶將NIS 程式轉為Oracle程式、⑷DB(介接)轉 換(即DBTransfer)細項,分別提出資料庫鏈結設定路徑檔 、程式路徑頁面截圖、txt 文件檔、電子郵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136 至139 頁),然上開資料庫鏈結設定路徑檔,業經 證人陳清娟證稱係被告程式連結資料庫中測試動態表單之參 數,原告亦未否認此情(見訴字卷第146 頁反面),堪認與 上開⑶細項無關。又上開程式路徑頁面截圖僅係代表路徑名 稱,txt 文件檔中亦無完整程式碼,前揭100 年10月14日電 子郵件所示程式則為「Sql_to_Oracle_1014.rar」,而與DB Transfer無關,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已交付⑷細項之 DBTransfer程式。復參諸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仍去信催請 原告提供DBTransfer程式(見訴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完成B 項目中⑶、⑷細項,應屬可採。至原告 另稱至⑸細項未完成係因亞東醫院不同意使用BLOB、CLOB等 欄位儲存資料所致云云,然此部分受影響之範圍既少,復原 告亦非無法進行修改程式,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亦無所 據。 ⒋是以,原告未依約修正程式碼並完成將DB平台擴充為Oracle 版本等第三階段工作,被告係以自行修正更新之程式碼與亞 東醫院進行減價驗收,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 驗收完成之付款要件,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 階段款項,自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已履行保固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四階段款項15萬8,610 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將原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5 款之 「第五次付款」修正為:原合約第4 條第4 項第四階段交貨 經被告及亞東醫院驗收確認後視為驗收完成,自次日起算1 年保固期,待保固期滿且原告確已履行保固義務後30日內, 被告應支付15萬8,610 元(見訴字卷第49頁),又系爭協議 書所定「NIS 系統」建置係一持續進行修正、更新之工作, 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第三階段工作,被告已依自行修正之程式 碼與亞東醫院驗收等情,均如前陳,復原告均未提出其已履 行原合約就第四階段所定完成教育訓練、技術移轉及所有文 件更新之證明(見訴字卷第42頁),足徵其未完成第四階段 工作,保固期即無從起算,則原告主張其已履行保固義務, 自屬無據,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階 段款項,亦無理由。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債權144 萬3,245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得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既無 理由,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自行對應修正之程式碼與亞東醫院辦理 減價驗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第三、四階段工作,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各該階段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135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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