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虹妤
訴訟
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告 錦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栩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準備㈠狀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7,275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102 年2 月5 日
準備程序將其
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
,7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耕源電
機有限公司(下稱耕源公司)訂購馬達共計22,500個,每個
馬達美金2.92元,合計總價為美金65,700元,耕源公司已於
101 年3 月17日出貨至巴西,被告巴西客戶已收到
系爭貨物
,並將貨款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 日付款予
耕源公司,然被告
迄未付款,嗣耕源公司已將其貨款
債權轉
讓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7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且系爭轉讓協議書係耕源公司負責人
張深桓與原告在我國臺中市作成,
非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
書,又耕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7日即完成出貨,並無遲延,
系爭貨物亦無瑕疵,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爰依
民法第36
7 條之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70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本件訂購單係由被告以傳真方式送達原告,再由原告用印後
再以傳真方式送達被告,而貨物交付地為東莞市塩田區碼頭
,故本件履行地在廣東東莞塩田區應
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又
系爭轉讓協議書雖名為債權轉讓但實際上為「信託」或「間
接代理」其在大陸地區是否合法
尚非無疑,且張深桓是否為
耕源公司之負責人?其讓與行為是否經全體股東同意,亦非
無疑,故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效力
。另貨物預訂交貨日為101 年2 月28日,然因可歸責於耕源
公司之事由迄101 年3 月17日方出貨,其遲延17日,致被告
遲延交貨物予其買主,致生損害予被告,自應由耕源公司負
責賠償被告之損失,復因耕源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其中部分
工作是由東莞市當地之錦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錦宏公司)
施做,共計5,663 個(計算式:4,847 +816 =5,663 ),
每個單價人民幣2.02元,合計共人民幣11,439元,自應由尾
款中扣除,此外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司之
債權人民幣49,910
.08 元轉讓被告,被告就人民幣49,910.08 元之範圍內主張
抵銷。又耕源公司陸續所生產製造V30 及V40 型馬達,交貨
後買方發現有13,618個馬達為不良品,經多次通知耕源公司
,該公司均不置理,故被告得主張就美金40,717.82 元範圍
內之損害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大陸地區耕源公
司訂購馬達共計22,500個,每個馬達美金2.92元(計算式:
2.92×22,500=65,700),合計總價為美金65,700元,耕源
公司用印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被告,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耕源公司出貨,內容載明101 年3 月19日中
午12點之前提供櫃號/ 封條,耕源公司依指示於101 年3 月
17日出貨至巴西,被告巴西客戶已收到系爭貨物,然被告並
未給付貨款予耕源公司,嗣原告與耕源公司於101 年8 月17
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已於同日以
存證信函將受讓貨
款債權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出口貨物裝箱
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載貨清單、出貨明細表、億
福運輸貨物運送單、債權轉讓協議書、臺中16支局第2080號
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被告
於101 年3 月13日通知耕源公司出貨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
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證一至證五,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61頁
),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耕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然未
依約給付貨款共計美金65,700元,嗣耕源公司將貨款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應給付原
告美金65,7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㈡
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如何?㈢訴外人耕源公司交付本件
系爭貨物是否具
給付遲延之情?㈣被告以受訴外人錦宏公司
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務有無理由?㈤訴外人耕源公司
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茲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
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
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耕源公司及被告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人,主
事務所分設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系爭訂購單係被告以傳真方式送
達耕源公司,耕源公司用印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被告,為雙
方所不爭執,則系爭
買賣契約之訂定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應可認定,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
,則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規定
,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如何?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債權轉讓行為,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
峽事務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及大陸海協會
認證之正式文件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之真正
云云,
惟查,耕源公
司之營業執照及公司登記文件業經原告提出於大陸地區
公證
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文件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
95頁),自
堪採信,而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係耕源公司負責
人張深桓與原告於我國臺中市作成,其下並記載「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證四),顯非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故並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相關規定
辦理認證之必要,又衡諸耕源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不在法
律明文禁止之列,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屬有效。復耕源公
司為耕源興業有限公司在大陸東莞獨資設立之
有限責任公司
,張深桓為該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亦有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核發之企業法人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是張深桓代表耕源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具有法效,
堪予
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尚不
可採。
㈢、訴外人耕源公司交付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具給付遲延之情?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
參照)。是在
債
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耕源公司應
於101 年2 月28日交貨,耕源公司遲至101 年3 月17日方出
貨,已屬給付遲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稱預訂
101 年2 月28日「交貨」,惟與系爭訂購單
所載「出貨日」
:101 年2 月28日驗貨(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044 號
卷第5 頁)等文字,不相吻合,究為出貨或交貨,亦或出貨
即指交貨,未見被告釋明,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通
知耕源公司出貨之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54頁),被告係要求耕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中
午12點之前提供櫃號/ 封條,足見實際出貨日需依客戶最後
指定之日期為之即101 年3 月19日,101 年2 月28日應僅為
預定性質,則被告辯稱耕源公司應於101 年2 月28日交貨,
並非可取,原告主張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應屬可採,是耕源
公司應無給付遲延之情,可
堪認定。
㈣、被告以受訴外人錦宏公司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務有無
理由?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司
之債權人民幣49,910.08 元轉讓被告,被告就人民幣於49,9
10.08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訴外人錦宏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債權讓與相關之文書係於
大陸地區作成,應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相關規定
辦理認證之必要,惟未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相關文件業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據為憑,尚難
推定該債
權轉讓之文書為真正,復原告主張耕源公司並未接獲錦宏公
司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亦未提出訴外人錦宏公司與
被告間之債權轉讓事宜有
合法通知債務人耕源公司之證據,
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尚
難認定訴外人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
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一事,對耕源公司發生效力,則本件被
告以此主張得以該受讓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實不足採。
㈤、訴外人耕源公司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
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向耕源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耕
源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巴西之客戶,被告尚有貨
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出口貨物報
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
品統一發票、出口貨物裝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
載貨清單、出貨明細表、億福運輸貨物運送單
在卷可稽(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證二、證三),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耕源
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其中13,618個馬達有瑕疵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有瑕疵乙節負
舉證之責。又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被告通知產
品瑕疵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下稱系爭電
子郵件)。然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發,不良品之貨物是
否即耕源公司之貨物皆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且原告否認被告
所稱瑕疵存在,被告復未能就瑕疵乙情存在為證明,本院自
無從依系爭電子郵件即認定耕源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
,另亦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對耕源公司主張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情形存在,故本件被告辯稱耕源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
疵云云,
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被告不爭執
對耕源公司積欠上開貨款尚未給付,而耕源公司讓與系爭貨
款債權予原告,應屬有效;又本件耕源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另尚難認定訴外人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司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一事,對耕源公司發生效力,則本件被告
以此主張得以該受讓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實不足採;復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耕源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情形存在。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美金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定之)准許
之。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