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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虹妤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錦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栩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準備㈠狀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7,2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將其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 ,7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耕源電 機有限公司(下稱耕源公司)訂購馬達共計22,500個,每個 馬達美金2.92元,合計總價為美金65,700元,耕源公司已於 101 年3 月17日出貨至巴西,被告巴西客戶已收到系爭貨物 ,並將貨款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1 年5 月2 日付款予 耕源公司,然被告迄未付款,嗣耕源公司已將其貨款債權轉 讓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7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且系爭轉讓協議書係耕源公司負責人 張深桓與原告在我國臺中市作成,非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 書,又耕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7日即完成出貨,並無遲延, 系爭貨物亦無瑕疵,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36 7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70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本件訂購單係由被告以傳真方式送達原告,再由原告用印後 再以傳真方式送達被告,而貨物交付地為東莞市塩田區碼頭 ,故本件履行地在廣東東莞塩田區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又 系爭轉讓協議書雖名為債權轉讓但實際上為「信託」或「間 接代理」其在大陸地區是否合法尚非無疑,且張深桓是否為 耕源公司之負責人?其讓與行為是否經全體股東同意,亦非 無疑,故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效力 。另貨物預訂交貨日為101 年2 月28日,然因可歸責於耕源 公司之事由迄101 年3 月17日方出貨,其遲延17日,致被告 遲延交貨物予其買主,致生損害予被告,自應由耕源公司負 責賠償被告之損失,復因耕源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其中部分 工作是由東莞市當地之錦宏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錦宏公司) 施做,共計5,663 個(計算式:4,847 +816 =5,663 ), 每個單價人民幣2.02元,合計共人民幣11,439元,自應由尾 款中扣除,此外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司之債權人民幣49,910 .08 元轉讓被告,被告就人民幣49,910.08 元之範圍內主張 抵銷。又耕源公司陸續所生產製造V30 及V40 型馬達,交貨 後買方發現有13,618個馬達為不良品,經多次通知耕源公司 ,該公司均不置理,故被告得主張就美金40,717.82 元範圍 內之損害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大陸地區耕源公 司訂購馬達共計22,500個,每個馬達美金2.92元(計算式: 2.92×22,500=65,700),合計總價為美金65,700元,耕源 公司用印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被告,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耕源公司出貨,內容載明101 年3 月19日中 午12點之前提供櫃號/ 封條,耕源公司依指示於101 年3 月 17日出貨至巴西,被告巴西客戶已收到系爭貨物,然被告並 未給付貨款予耕源公司,嗣原告與耕源公司於101 年8 月17 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已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將受讓貨 款債權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品統一發票、出口貨物裝箱 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載貨清單、出貨明細表、億 福運輸貨物運送單、債權轉讓協議書、臺中16支局第2080號 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被告 於101 年3 月13日通知耕源公司出貨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證一至證五,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61頁 ),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耕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然未 依約給付貨款共計美金65,700元,嗣耕源公司將貨款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 告美金65,7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㈡ 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如何?㈢訴外人耕源公司交付本件 系爭貨物是否具給付遲延之情?㈣被告以受訴外人錦宏公司 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務有無理由?㈤訴外人耕源公司 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茲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 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 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耕源公司及被告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人,主 事務所分設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系爭訂購單係被告以傳真方式送 達耕源公司,耕源公司用印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被告,為雙 方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應可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 ,則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規定 ,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效力如何?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債權轉讓行為,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 峽事務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及大陸海協會認證之正式文件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之真正云云,惟查,耕源公 司之營業執照及公司登記文件業經原告提出於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文件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 95頁),自堪採信,而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係耕源公司負責 人張深桓與原告於我國臺中市作成,其下並記載「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證四),顯非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故並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相關規定 辦理認證之必要,又衡諸耕源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不在法 律明文禁止之列,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屬有效。復耕源公 司為耕源興業有限公司在大陸東莞獨資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 ,張深桓為該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亦有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核發之企業法人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是張深桓代表耕源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具有法效,堪予 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尚不 可採。 ㈢、訴外人耕源公司交付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具給付遲延之情?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是在債 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耕源公司應 於101 年2 月28日交貨,耕源公司遲至101 年3 月17日方出 貨,已屬給付遲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稱預訂 101 年2 月28日「交貨」,惟與系爭訂購單所載「出貨日」 :101 年2 月28日驗貨(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044 號 卷第5 頁)等文字,不相吻合,究為出貨或交貨,亦或出貨 即指交貨,未見被告釋明,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通 知耕源公司出貨之電子郵件,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54頁),被告係要求耕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中 午12點之前提供櫃號/ 封條,足見實際出貨日需依客戶最後 指定之日期為之即101 年3 月19日,101 年2 月28日應僅為 預定性質,則被告辯稱耕源公司應於101 年2 月28日交貨, 並非可取,原告主張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應屬可採,是耕源 公司應無給付遲延之情,可堪認定。 ㈣、被告以受訴外人錦宏公司轉讓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務有無 理由?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司 之債權人民幣49,910.08 元轉讓被告,被告就人民幣於49,9 10.08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訴外人錦宏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債權讓與相關之文書係於 大陸地區作成,應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相關規定 辦理認證之必要,惟未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相關文件業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據為憑,尚難推定該債 權轉讓之文書為真正,復原告主張耕源公司並未接獲錦宏公 司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亦未提出訴外人錦宏公司與 被告間之債權轉讓事宜有合法通知債務人耕源公司之證據, 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尚難認定訴外人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 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一事,對耕源公司發生效力,則本件被 告以此主張得以該受讓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實不足採。 ㈤、訴外人耕源公司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 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向耕源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耕 源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巴西之客戶,被告尚有貨 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出口貨物報 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廣東省出口商 品統一發票、出口貨物裝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 載貨清單、出貨明細表、億福運輸貨物運送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證二、證三),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耕源 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其中13,618個馬達有瑕疵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有瑕疵乙節負 舉證之責。又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被告通知產 品瑕疵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下稱系爭電 子郵件)。然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發,不良品之貨物是 否即耕源公司之貨物皆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且原告否認被告 所稱瑕疵存在,被告復未能就瑕疵乙情存在為證明,本院自 無從依系爭電子郵件即認定耕源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 ,另亦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對耕源公司主張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情形存在,故本件被告辯稱耕源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 疵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被告不爭執 對耕源公司積欠上開貨款尚未給付,而耕源公司讓與系爭貨 款債權予原告,應屬有效;又本件耕源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另尚難認定訴外人錦宏公司將對耕源公司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一事,對耕源公司發生效力,則本件被告 以此主張得以該受讓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實不足採;復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耕源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情形存在。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美金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定之)准許 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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