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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原    告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原    告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原    告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上列四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智凱律師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   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一百一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債務人熊威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   發民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八0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   人向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向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   償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向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清償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向債權人協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及債務人熊威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債務人華南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部分自一0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債務人華   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同年二月六日寄存送達債務人熊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正確名稱,並按他造人數提    出經補正之訴狀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陸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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