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博榮
原 告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原 告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原 告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上列四原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智凱律師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
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一百一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熊威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
發民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八0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
人向
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向
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
償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向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清償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向債權人協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及債務人熊威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債務人華南商
業銀行和平分行部分自一0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
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債務人華
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同年二月六日寄存送達債務人熊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於訴狀載明
被告之完整正確名稱,並按他造人數提
出經補正之訴狀繕本或影本。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應繳第一
審
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仟陸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