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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統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原   告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原   告 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原   告 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玲 訴訟代理人 杜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數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 人,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全體債務人。經查本件債務 人即被告與訴外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 本應負連帶債務,惟僅被告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而依被告 所抗辯事由原告與熊威公司間之未簽訂買賣契約,雖屬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為無理由,該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熊威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款規定之用,是被告異議之效力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 ,該支付命令對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即熊威公司,其支付命令業已 確定,起訴之效力不及熊威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均係統一企業集團內之公司,熊威公司則係經銷原告公 司之商品,於民國97-99年間,熊威公司與統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等4家 公司分別出貨予熊威公司,熊威公司則應將貨款電匯至原告 所指定之各廠商帳戶內,依雙方約定,熊威公司並提供被告 所出具之貨款支付保證書,保證期間係自98年11月18日起至 101年12月1日止,被告同意於150萬元範圍內擔保熊威公司 給付貨款之責任,惟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則 減至100萬元內為擔保範圍,被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系 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原告均有依約給付貨品予熊威公司, 熊威公司自101年6月7日起即未給付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 ,尚積欠原告統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317,218 元、統喆股份有限公司83,364元(下稱統喆公司)、統展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331,914元(下稱統展公司)、協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16,309元。依連帶保證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統祥公司317,218元、統喆公 司83,364元、統展公司331,914元、協鴻公司16,30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熊威公司與原告等4家公司間有合意,因此被 告同意出具貨款支付款保證書,惟後來發現熊威公司未與原 告等4家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因不知原告與熊威公司間實際 合意內容為何,唯恐被告給付後將來會有爭議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間有出貨至熊威公司所屬各分店。 (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有出具貨款支付保證書,保證熊威公 司與原告間貨款之給付,保證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 四、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與熊威公司有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熊威 公司所積欠貨款,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方 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本不以 書面為必要。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熊威公司未簽訂書面契約云云,然審諸以 原告統祥公司為原告等4家公司代表與熊威公司所簽訂之 之買賣擔保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業已載明係 本於買賣關係而簽訂該協議書,約定由熊威公司提供履約 保證書,保證將來貨款之支付。復參諸被告所出具之貨款 保證書其上亦記載『....茲因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買受人),與統祥(股)公司、統喆(股)公司、 統展企業(股)公司、協鴻國際(股)公司等四家(以下 稱)出售人,簽有定期之供貨買賣協議,依買賣雙方合意 就總價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內由買受人繳交「銀行付款保證 書」或「公債抵押設定」為本案貨款支付之擔保。該項貨 款支付保證由本行開具「貨款支付保證書」為買受人貨款 支付之擔保。....』,加以被告代理人亦自承保證書內容 係由熊威公司與原告事先溝通好,再由被告依據熊威公司 與原告間之合意內容開立保證書,且原告收下貨款支付保 證書後並未退還,可認原告應承認保證書所記載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足認原告與熊威公司間確存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再證人即統祥公司之承辦人常秀穎到庭證稱:統祥公司與 熊威公司之往來係由伊負責,統祥公司與熊威公司間係買 賣關係,於100年間伊有經手一份貨款保證書,即被告於 100年12月1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到期前伊有向熊威公 司負責採購之人聯繫,有告知熊威公司之會計保證書已到 期,必須再請熊威公司提供銀行之支付保證,於此之前保 證金額為150萬元,然因熊威公司銷售金額有減少,因此 協議提供100萬元之保證,原告等4家公司有同意降低為 100萬元,因此熊威公司在100年提供予原告4家公司之保 證書金額為100萬元,有該份保證書後統祥公司始願意出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背面-272頁),則認於99年所 出具之保證書到期後,因熊威公司與原告間仍有繼續為買 賣之合意,熊威公司始再交付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出具之 保證書予原告。況被告之所以同意出具貨款支付保證書, 係因熊威公司業已先行支付30萬元之保證金,並提出協議 書,熊威公司與被告間有授信額度,申請授信額度時需審 查有無協議書、有無符合總行要求之條件,均符合後,始 會出具貨款保證書交予熊威公司(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熊威公司為取得被告出具之貨款保證書,另對被告負有 債務,則原告與熊威公司間若非因買賣契約關係,熊威公 司無可能交付被告所出具之貨款支付保證書,而因此支付 相當價金,並對被告負擔債務,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已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系爭貨款支付 保證書亦已載明原告與熊威公司有買賣合意,並基於雙方 之合意由熊威公司提供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已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因熊威公司與原告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依貨 款保證書之約定,原告無法出具買賣契約書,即無法於保 證範圍內給付熊威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予原告云云,自不可 取。 (四)又原告等4家公司於101年3月間起至6月間有出貨至熊威公 司所屬玉成店、福德店、政大店、黎忠店、永和店等分店 ,而未獲熊威公司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鴻公 司客戶對帳單(見司促卷聲證三)、統展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進貨驗收單查詢作業表、熊威公司福德進貨單(見 本院卷第66-201頁)、統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熊威公 司進貨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03-223頁)、統喆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傳單、熊威公司 玉成進貨單、熊威公司福德進貨單、熊威公司福德日配採 購單、熊威公司政大進貨單、熊威公司黎忠進貨單(見本 院卷第224-256頁)等在卷可憑,亦為被告代理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是堪認原告等4家公司於被 告保證期間內有出貨予熊威公司,惟未獲熊威公司支付貨 款之事實。故此,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貨款支付保證書之約定,於保證範圍內給付熊威公司 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自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6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 ,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於101年7月1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 告支付於扣除退貨金額後之貨款,被告於101年8月6日回 函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回函之日為被告受催告之日 ,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本 件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應自101年8月6日起日起算(見司 促卷聲證五、聲證六),符合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又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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