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星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叔銘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張麗美
被 告 安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銘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
,多次向原告購買LED ,約定付款方式月結60日,原告出貨
後被告雖已部分付款,
惟仍欠新臺幣(下同)210 萬4,593
元
迄未清償,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 萬4,5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買賣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須於一定
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出貨,供被告配對LED 燈,被告只負
配對成功部分之付款義務,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則返還原
物,無須付款。原告出貨未達約定比例即擅自斷貨,依
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
抗辯規定,被告得拒付貨款,且原
告遲延出貨具
可歸責事由,被告已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以
102 年6 月20日
答辯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另依同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5 條規定,以102 年11
月20日答辯㈢狀之送達,
解除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至同年9 月28日
期間多次向原告購買LED ,約定付款方式月結60日,其中有
210 萬4,593 元之貨款未據被告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銷貨憑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證1 、證
2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訴字卷第74頁背面),
堪信為真
正。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原告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定供貨比例
出貨,供被告配對LED 燈,被告只負配對成功部分之付款義
務,未配對或無法配對者,只負返還原物義務,無須付款
云
云,並以證人謝東城之證詞、被證3 銷貨退回證明單及被證
4 之承認書為其論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謝東
城於本院
結證所稱:兩造除月結付款期限外,無其他付款條
件之約定,亦無原告出貨未達被告要求之比例被告即不須付
款之約定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可知謝東城之證述
非但
不能證明被告
上開抗辯,且
適足
反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而
被告所提被證3 銷貨退回證明單(見訴字卷第54頁)固
可證
明被告曾獲原告同意退貨,惟該證明單既無退貨原因之記載
,亦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係因未能配對而退貨,且退貨額93萬
9,330 元占兩造交易總額1,765 萬8,033 元之比例尚不及6%
,復無足供
勾稽互核之事證,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
真實。另
觀諸被證4 之承認書,僅記載料號及出貨之比率,
並無記載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之文義,仍無從證明被告上開
抗辯屬實。是被告上詞所辯,
尚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依證人謝東成所證述「…配對比例是因為被告
生產的LED 球泡燈需要數個不同規格的LED 小燈,被告會要
求各種不同規格所佔的比例,但是因為光寶公司出貨的LED
小燈不容易達到被告要求的規格比例,因此原告公司跟被告
公司約說訂單要達到1 百萬隻小燈,才能盡量達到被告要求
的出貨比例」( 見訴字卷第66頁)、「( 問:在你離開公司
之前,你負責的被告公司,有無告訴你出貨比例使被告沒有
辦法進行配對而要求退貨?) 有請我們儘量在每次送貨給被
告公司,請光寶公司在這個比例上改善」(見訴字卷68頁)
、「(問:你剛剛不是說都要分批出貨,這樣不是就沒有辦
法在期限之前達到被告公司所要求的出貨比率,為何要分批
出貨?)因為生產工廠是光寶,原告是代理商,所以只能一
直協調光寶盡量將產線空出生產被告公司所要的LED ,所以
時間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能夠達到被告公司要求的出貨時間跟
出貨比例,所以只能分批交貨」、「(問:依你所言,這樣
不就是沒有達到被告公司所要求的出貨比例?)因為是分批
出貨,每批出貨不容易達到被告公司要求的出貨比例,所以
都
是以整個訂單來去算出貨比例」等語( 見訴字卷66頁背面
-67 頁) ,可知兩造所簽契約係約定原告需依比例供貨,不
能中斷,使被告得以配對製作LED 燈,而原告有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比例供貨及未依約定期限履約之事實,被告
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貨款云云。
惟查,證人謝東成
上開證述,只在說明被告之所以需要不同規格LED 之原因、
被告訂貨量需達相當數量原告始同意按被告指定規格出貨之
磋商情形、原告分批交貨之原因,及原告出貨比例是按整個
訂單
而非按分批交貨各別計算之情形而已,並無針對兩造達
成買賣
合意之內容為證述,亦無表示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繼
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有不得中斷供貨之契約義務,其證述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以原告之繼續供貨,做為被告給
付貨款之對待給付條件。故被告引用謝東成之上開證詞抗辯
原告100 年9 月28日後停止供貨,伊得行時
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付款云云,並無可取。
六、被告復辯稱:被告利用原告供貨生產之LED 燈泡,汰舊快速
,一旦錯過供貨時間,商品價差將導致血本無歸,被告係以
採購單
所載之規格依特定比例配對LED 燈泡,非該規格及比
例之LED 被告並無採購實益,原告已出具被證4 承認書記載
出貨規格及比例,即應擔保按所載之規格、比例交貨予被告
,否則被告無法如期配對LED 燈泡,
乃原告屢因其履行
輔助
人光寶公司之故遲延交貨,事後更無端暫停供貨,使被告受
不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
255 條規定解除該契約云云。然查,民法第263 條終止之客
體為繼續性
法律關係,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具有繼續
性,而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 廠商採購單(見訴字卷46-47 )
,及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見司促字卷證1 )之記
載,與常見之一次性買賣憑證,並無不同,原告復陳明兩造
間為一次性
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尚無從引用民法第263 條規
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
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須其契約之性質
為嚴格定期債務,且債務人須尚在遲延中,始得為之,倘債
之性質未能證明嚴格定期性,或債務人並無遲延給付,或債
務人遲延後已為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則債權人均無上開規
定之遲延解除權。查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須嚴格
遵守所定期限,否則對被告無給付實益之情事。亦未證明原
告如何遲延給付。而依被告所自陳「被告所負之責任者,僅
係將剩餘存放於被告處之LTW-089VNS40 -L 、LT
W-089VSM-L1 、LTW-089VSM-L2 、LTW-089VSM-L5 、LTW-M1
40VSM-L1及LT W- M140VSM-L5即原告起訴請求貨物返還予原
告」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背面),足知原告已就被告採購
之貨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再依證人謝東成所證稱:
每次出貨兩造都沒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
益徵被告
受領時並未表示原告遲延給付。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依約有
接受原告訂單,不可停止供貨之義務,則原告因被告未付貨
款,自100 年9 月28日後,拒絕接受被告訂單出貨,亦
難認
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民法第255 條所定
解除權可言。被告上詞辯稱伊得終止、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云
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LED 尚有貨款210 萬4,593
元未據給付等情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伊無付款義務、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兩造間契約已經終止、解除云云,均屬無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貨款,即無不合。末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日,為兩造所不爭,則
本件貨款於原告
最後一筆採購之交易日即100 年9 月28日起算60日即已到期
,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4,59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
異議後,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所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真
意應指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