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金寶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君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
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為經
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且在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
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而
兩造係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簽訂如本院
卷第9至13頁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
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
,依
首揭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
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
14條後段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
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律,有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
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
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640元及
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後多次變更聲
明第1項、第2項
所載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
84、189頁),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83
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變更為同意之表示,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00、197、204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
託被告製造bossini服飾品牌(含配件)之相關事宜。原告
於同年7月16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訂購單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下合稱為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訂購4,000件
充氣衣,並約定每件充氣衣單價為1,210元。經扣除兩造合
意減少交貨12件、退貨93件及原告保留未付之7件充氣衣價
款,總計原告已支付3,888件充氣衣貨款即4,704,480元予被
告。被告於101年10月間交貨後,因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充
氣衣其中有部分充氣不均勻或無法放氣而呈腫瘤狀者計63件
,充氣48小時後,充氣氣體完全漏氣消退者1,167件,另有
359件充氣衣於充氣48小時後,其充氣量不足50%,以上有
瑕疵之充氣衣共計1,589件(下稱系爭充氣衣)。經原告退
回並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充氣衣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因
原告就系爭充氣衣已另自行減價銷售而賣得814,637元,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1,099,583元【計算式:(1,589件充氣衣-
原告保留未付之7件充氣衣價款)每件單價1,210元-減價
銷售賣得價金814,637元=1,099,583元】。
爰依
瑕疵擔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或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被告就
系爭充氣衣經原告於102年2月7日通知補正後,逾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第5條所約定之5日期限,
迄至起訴時仍未補正
,已逾期76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
違約金1,461,252元等語(計算式:1,5891,210
1%=19,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22776=1,461
,25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83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
承攬契約
而非買賣契約,且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向充氣氣囊製造商即訴
外人宏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購買充氣氣囊
,進而製作充氣衣,故原告無從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而為
本件請求。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氣衣有原告
所稱之瑕
疵存在,且兩造關於充氣量維持
期間係約定充氣衣於充氣4
小時後,其充氣量仍可維持50%以上即為合格,並非約定充
氣48小時後,充氣量尚必須達到60%至80%以上。又縱然系
爭充氣衣有充氣不均勻或充氣氣囊呈腫瘤狀
等情況,此係因
原告以錯誤、不當之充氣方式所致,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該
瑕疵情形對於充氣衣之外觀及效用均無影響,原告亦已自行
減價銷售,可見該瑕疵情形非屬重要,依
民法第494條但書
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前向
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變更主張為解除契約
。況系爭充氣衣即使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
告
祇可要求被告換貨而不得解除契約。
倘若本院認原告解除
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則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原告於被告
返還價金之同時,應退還系爭充氣衣予被告。另系爭契約關
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101、151、174、18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兩造於101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
bossini服飾品牌(含配件)之相關事宜。
㈡、原告於101年7月16日以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訂購充氣衣,數量
共計4,000件,每件單價1,210元。
嗣經兩造合意減少訂貨數
量為3,988件。
㈢、原告為給付系爭訂購單之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先後於101
年11月間、同年12月18日交付金額分別為6,593,788元、4,1
87,024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
㈣、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充氣衣有瑕疵為由,保留100件充氣衣之
貨款,經扣除已退回被告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之93件充氣衣後,原告尚保留7件充氣衣貨
款8,470元未付。總計原告已支付3,888件充氣衣價款計4,70
4,480元予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10月間交貨後,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被告交
付之充氣衣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前來處理
。被告於101年12月3日至原告位在彰化之倉庫檢查抽驗,並
帶走19件充氣衣檢視,再於同年月21日、24日運走1,267件
充氣衣。其後,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送回1,239件充氣衣予
原告。
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被告送回之充
氣衣仍有瑕疵並要求被告補正。
㈦、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充氣衣其中1,589件有瑕疵為由,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充氣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或
承攬人
就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
」或「工作完成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492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或工作完成「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或承攬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充氣衣有充氣維持期間不足48小時、充
氣氣囊呈腫瘤狀、充氣不均勻、無法充氣或有漏氣之瑕疵
一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
主張負
舉證責任。是關於本件之爭點,本院首應審究者
厥為
:㈠兩造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其約定之規格要求為何
;㈡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充氣氣囊是否有瑕疵
而導致充氣不均勻或無法充氣,即充氣氣囊於充氣後呈腫瘤
狀突起而非規則之圓球狀。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其約定之規格要求為何
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係約定於充氣48小時
後,充氣量仍可達到60%至80%以上為合格
云云,並以證人
即原告之
受僱人吳小微之證詞為證據方法。
惟查:
⒈吳小微雖證稱: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充氣衣之前,原
係向訴外人千瀧公司購買,當時原告與千瀧公司有約定關於
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仍需達到
60%至80%以上等語。惟吳小微復
結證稱:我係在兩造已談
妥系爭訂購單之後,始參與後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吳小微既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之
過程,故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千瀧公司間曾就充
氣維持期間約定充氣衣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尚需維持60
%至80%以上之事實,但此係原告與千瀧公司間之約定,尚
難可據此逕認兩造間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亦為相同規格
要求之約定。
⒉況證人即宏瑞公司總經理李宏儀
具結證稱:我於101年6月18
日出席兩造關於充氣氣囊(內膽)之議價會議時,我有提出
報價單予兩造,該報價單上即載明充氣80%,4小時後仍可
維持50%以上充氣量為合格標準。100年間,千瀧公司曾向
宏瑞公司採購充氣氣囊,當時千瀧公司之驗收標準亦與本件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且李宏儀庭呈之宏瑞
公司報價單附註第2點後段亦記載:「...氣密度之允收標準
以充氣80%4小時後仍可維持50%以上充其量為合格標準。
」,此有宏瑞公司AIRTEK報價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4、155頁)。更
可證明兩造關於充氣維持期間之約定非以
充氣「48小時後」之充氣維持量為規範要求。是被告辯稱兩
造間未曾約定充氣衣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尚需維持60%
至80%以上始為合格等語,
洵堪採信。
⒊至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固記載:「昨
天下午所回報的20件(充氣衣)所指是充氣24小時後充氣量
還在80%以上。後來在傍晚時工廠有再次回報,OK的應該是
71件(充氣衣),其中新增的51件(充氣衣)是指充氣24小
時後充氣量在60%至80%之間,...因此,目前所計算出不
良率49psc/120psc,約是41%...」(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自認為充氣維持期間至少於充氣24小
時後,充氣量需仍維持在60%至80%間為合格。但此亦與原
告所主張之充氣維持期間在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仍可達
60%至80%以上」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就充氣衣
之規格要求約定充氣維持期間,需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
仍需達到60%至80%以上云云,難以憑採。從而,兩造間既
未約定充氣維持期間為48小時,故即便系爭充氣衣於充氣48
小時後,其中1,167件充氣衣之充氣氣體完全漏氣消退,另
有359件充氣衣之充氣量不足50%等情屬實,祇可證明系爭
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無法達到48小時而已,無從憑此
遽認
系爭充氣衣於充氣24小時後,其充氣量不足60%,或不符系
爭訂購單關於充氣衣之規格要求而有瑕疵。
㈡、關於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予原告當時,充氣氣囊是否存有
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充氣衣,於充氣後有充氣不均勻或
無法充氣之情事,即充氣氣囊於充氣後呈腫瘤狀突起而非規
則之圓球狀,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
97頁)。然查:
⒈李宏儀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於101年12月3日應被告要求到原
告位在彰化之倉庫去檢測充氣衣。檢測當初是為了要檢測有
無腫瘤狀態,因原告表示已經有多件充氣衣有腫瘤狀態,但
我們到彰化倉庫檢驗時,沒有發現有任何一件充氣衣有腫瘤
狀態,祇有漏氣,我個人認為是事後充氣不正確所造成。我
們當初檢驗時發現有十餘件充氣衣有充氣不足之問題,在被
告與原告之代表張淑惠要求下,我們將有問題之充氣衣拿回
去做檢測,經檢測結果發現該充氣衣之充氣氣囊高週波接著
處有撐開的小孔,這表示係因充氣過度所造成。為了雙方能
繼續業務往來,我並未爭執這幾件有問題之充氣衣,其原因
歸責係因充氣過度所致。其後,我們於同年月21日再度應被
告要求而前往原告之彰化倉庫載走1,239件充氣衣,且因當
時原告要求充氣量維持期間需達8小時以上,因此,我們再
次檢驗上開1,239件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時間是否可達8小時以
上。經我們嚴格檢驗結果,剔除28件品質相對較差之充氣衣
,但我們同樣沒有去爭辯責任歸屬,因為這28件充氣衣雖無
法維持8小時之充氣量,惟此可能係因充氣過量所導致,因
為此28件充氣衣之充氣氣囊於出廠前曾經宏瑞公司內部檢驗
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認系爭充氣衣
於101年12月3日、21日檢測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充氣氣囊
因有瑕疵而導致呈現「腫瘤狀」之異常情況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充氣衣其中有63件,於被告101年10月間交付原告當
時,即因充氣氣囊存有瑕疵而導致充氣不均勻、無法充氣,
呈現腫瘤狀云云,難以採信。
⒉且吳小微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原告於102年7月間再次至彰化
倉庫就充氣衣進行全面檢測之過程。該次檢查因時間因素,
故原告係以自行準備之空壓機即一般用來充氣球之空壓機進
行充氣。檢測結果即如本院卷第98頁(即原證17)所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復
參酌李宏儀證稱:充氣氣囊正確
之充氣方式係以口吹方式充氣,一般
消費者不用
攜帶任何工
具,就可以用嘴巴將氣充滿。我有向兩造說明關於充氣衣氣
囊之充氣方式,大概吹兩口氣就可以把充氣衣充滿。如果充
氣方式不正確,會導致氣囊爆開或漏氣,漏氣的原因是因為
充太飽以致氣囊膠膜裂開。氣囊爆開會形成像腫瘤一樣的形
狀。手動充氣幫浦(又稱充氣筒,即李宏儀於102年10月31
日
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者,隨卷外放)可用來做為充氣衣充氣
使用,但於使用時應小心注意不可充氣過度。充氣衣之充氣
氣囊祇可以充1PSI,一般球類如籃球,充飽所需充氣量為
8PSI,因此,不可將充汽車輪胎或球類之空壓機拿來充充氣
衣之氣囊。另外,我於101年12月3日至彰化倉庫檢測時所使
用之充氣工具係經過減壓之小型空壓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故綜觀上開吳小微及李宏儀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2
年7月間至彰化倉庫就充氣衣進行全面檢測時,其所使用之
充氣工具係一般用來充氣球而未經過減壓處理之「空壓機」
,且李宏儀及被告於101年12月3日、21日至彰化倉庫檢測當
時,並未發現充氣衣之充氣氣囊有呈現「腫瘤狀」之異常情
況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7月間進行檢測結果卻有
63件充氣衣有「腫瘤狀」異常情狀,是造成此63件充氣衣充
氣氣囊膠膜爆裂而呈現腫瘤狀之原因,應係原告於102年7月
間再次檢測時,因充氣過度所致,自非屬被告於101年10月
間交付充氣衣予原告當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⒊另吳小微證稱:李宏儀及被告於檢測後,將有問題之充氣衣
取回,此部分業經被告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
面),故上開經被告取回之充氣衣(即101年12月3日取走19
件充氣衣,同年月21日、24日經被告取回而未再交付予原告
之28件充氣衣。見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
縱有
瑕疵存在,亦不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589件瑕疵充氣衣範
圍內,
附此敘明。
㈢、又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當時,既無瑕疵存在,自
難認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
訂購單就系爭充氣衣之買賣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額款項,
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均無理由
,爰不贅述。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充氣維持期間應達48小
時,且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原告當時並無瑕疵存在等語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
1項所示之本息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1,461,252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