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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德銳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奇銳 被   告 慧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60個工作天內,依約完成網站架設工作,嗣被 告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並要求加價,原告遂於101年8月24 日 與被告重新訂約,確立網站之美工規劃及文字,合約價格則 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定金補足至5萬元,另延長 履約期限至新約訂定後40個工作天內(即101年10月20日前 完成);詎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仍無法完成網站中最重要 的交叉檢索功能,原告因而要求立即解約退款,但被告堅稱 係網站設計太複雜,堅持不肯退款,原告因而給予通融,要 求被告每週報告進度,然2週後,被告又以家人生病為由拖 延,並於101年11月16日威脅原告關閉網站。因被告未能如 期履行契約,造成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月16日止營運 空轉,損失約6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之損失,及依商業慣例請求定金之2倍即10萬 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因原 告一再要求修改及新增網站製作內容,才要求另立新約確定 網站內容,並提高合約價格;101年8月24日之新約雖已議定 不得再更改網站內容,但原告仍不斷要求修改,並以解約退 款相脅,被告擔心先前投入之心血盡棄,才會一再忍讓同意 原告修改之要求;然101年11月15日因母親生病住院等因素 ,已無力再應付原告,遂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5萬元定金 予原告,雙方應再無瓜葛。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網站建置,係 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網站內容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網站程式,雙方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網站 建置合約書(本院卷第14-15頁),約定40個工作天內設計 網站並完成上線,合約金額共10萬元。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定金5萬元。 ㈢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尾款款項。 ㈣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返還定金5萬元予原告。 ㈤被告並未完成網站建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網站無法完成建置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司虛耗損失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商業慣例請求被告賠償二倍簽約金(即定金)1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網站無法完成建置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工作,造成其損 失,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所述,顯 係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而為請求,合先敘 明。又被告抗辯未能如期完成網站建置,係因原告不斷要求 修改網站內容所致,顯係執民法第230條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為抗辯,是原告得否以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端視被告未 能如期履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自應先予審究。經 查,兩造於101年8月24日議定新約,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網站 內容以共同確認並簽名之文字檔及電子圖檔光碟為準,有該 合約書(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光碟列印出之內容 則如102年11月18日被告庭呈之證1(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所示,此為原告是認(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於新約簽訂後,陸續於102年9月7日、10月5日、10月8 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日11 月3日,以魏奇銳、蔡小寶之名義,寄送要求修改之郵件予 被告,102年10月28日另提出修改版本,此據被告提出證2電 子郵件畫面及附件檔(本院卷第131至154頁)、10月28日版 本(本院卷第114至127頁)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0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斷要求修改網站 內容,始未能如期完工一節,尚非全然無稽。雖原告主張係 被告做錯,才要求修改,並無要求新增功能云云,然比較10 月28日之修正版與8月24日簽約版本,確有新增「若為已註 冊並登入之會員,於點選後連結至該廠商專屬頁面」,及「 若為Facebook帳號登入,則可使用左下方進階搜索功能」等 事項;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10月8日原告要求更換按鈕( 本院卷第132頁)、10月22日要求前封刪除,以此次文字說 明為主、10月29日又附上新的圖檔及說明,就此原告自承網 站設計不可能一開始就是完美,一定會修改等語,足認被告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網站建置,除原告要求新增部分功能外, 雙方對文字、圖案、顏色之美編設計認知不同,原告不斷要 求修改亦為原因之一,是難將此遲延事由歸責於被告,被告 抗辯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司虛耗損失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能如期讓網站上線營運,造成其受有 101年6月1日起至11月16日止公司空轉之損失,然被告就101 年8月24日議定之新約,給付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 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至101年6月1日 原定之契約,因雙方就網站內容及合約價格已有所更動,故 以8月24日新約取代之,原告再執不存在之契約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再原告於起訴狀陳稱6月1日簽 約後,被告遲遲沒有動作,佯稱一切在掌握中,然至101年7 月中旬開始要求延長合約期限及加價,其本於善良相信專業 之態度,才於101年8月24日與被告另立新約,惟被告履行契 約之態度若如原告所述,原告斷無可能應被告之要求重新訂 約並提高合約價格;反觀被告辯稱係原告不斷要求更改網站 內容,伊才要求提高價格,並以新約確立網站內容等情,較 為可採,被告就6月1日契約之履行,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可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營運空轉虛耗之損失60萬元 ,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商業慣例請求被告賠償二倍簽約金即10萬元,是否有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業慣例賠 償2倍之定金即10萬元,惟就商業慣例之存在無法提出證據 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98頁背面),其請求難認有據。又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然此亦以被告就契約不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 件,而本件被告未能如期履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 述,原告亦無從執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再兩造所簽訂之 網站建置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無法於 合約期限內依約定內容完工並讓網站上線,則乙方需無條件 退還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不得異議」,而被告於 101年11月16日業已依約歸還所收定金5萬元,此為雙方所不 爭執,原告對此自不得重複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網站建置,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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