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興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碧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
求確認
兩造間經銷合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
核屬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
惟因價額不能核定,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與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合併
計算,總計為3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135元,扣除
本訴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
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業經其終止等,而
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有
侵權行為、
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另行銷售其他商品,而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反訴原告則係主張
反訴被告違約自行銷售經
銷合約所定商品、減少供貨予反訴原告,而起訴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是反訴
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
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裁判費60,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反訴原
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335
元、60,4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