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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碧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惟因價額不能核定,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與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合併   計算,總計為3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   本訴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業經其終止等,而   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有侵權行為、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另行銷售其他商品,而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自行銷售經   銷合約所定商品、減少供貨予反訴原告,而起訴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反訴   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   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裁判費60,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反訴原   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335   元、60,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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