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亮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黃家全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
可憑(見本
院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
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就其
請求「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5年10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頁),
惟其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誤載
為「自95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命原告敘明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
102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58之2
、459、460、461之2、461之3、462、462之3、463、463之1
、463之2、467、468、488、490、491、492之5、466、468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於95
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保證金7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
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如未能於簽
約後完成系爭土地全部信託,並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
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原告得
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互不負擔違約責任。原告已依約如數
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詎料,被告卻遲未履行其就系爭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於簽約後1年內取
得建造執照或與其餘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原告遂於96年10月
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受領時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後已合意變更關於被告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之約定內容為:「被告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亮」,且被告已履行此義務
,即無違約。又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
地上物清除及道路所
需作業費用」(下稱土地處理費,包含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需移轉契約及購地資金144,328
,800元【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購地資金】)5,500萬元予被
告,然原告不僅遲未給付
上開費用,復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配合被告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為原告名下,
顯有違約行為,
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另縱
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惟被告因原告違約致受有
額外支付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幼龍利息280萬元之損害,應由原
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利息損失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31、158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於95年10月6日簽訂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800萬元予被告,分3期支付,第1期
保證金7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應於簽約時給付,同時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㈢、原告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支付方式為原告於簽約時即
95年10月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予被告,並均由被告提
示兌領。被告
迄今尚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㈣、原告於96年7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15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前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
嗣原告再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上開2件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
之戶籍地址。
㈤、被告於95年11月6日將系爭507地號土地設定登記720萬元抵
押權予王亮。其後,王亮於96年4月26日出具如本院卷第82
頁所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系爭507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
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並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
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者,原告得解
除系爭契約,兩造互不負擔違約責任。
㈦、原告事實上確未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
地信託,亦未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
㈧、原告未交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包含系爭467地號土地購
地資金144,328,800元)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其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利息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變更關
於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內容;㈡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
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而合法解除;㈢原
告是否有未依約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及未履行
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義務之情事,致使被告得依約沒
收系爭保證金;㈣被告以其支付段幼龍利息280萬元而對原
告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於簽約後是否已合意變更抵押權設定之約定部分:
按契約簽訂後,當事人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不得由一
方當事人片面變更原來約定或給付之內容,惟其變更,倘經
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是
以,契約當事人於簽約後,就給付
標的物如合意變更以他種
給付代替原定之給付者,
債權人僅能就變更後之給付物請求
之,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原有標的物為請求,此即「債之更改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契約簽訂後,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
1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即以「被告將系爭507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王亮」而取代原定「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之義務,並經被告依更改後之約定設定抵押權完
竣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何九如證稱: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
作興建房屋事宜係由其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兩造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被告本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
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該土地另有他用,願提供系爭507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兩造即同意以系爭507地號土地取代
系爭應有部分,並設定抵押權予王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參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95年11月6日將系爭507地號
土地設定登記720萬元抵押權予王亮之事實,且抵押權設定
登記需抵押權人即王亮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
文件資料以資辦理。衡情,兩造間就抵押標的物之變更應已
達成意思合致,故被告方願意提供與系爭土地、系爭協議
無
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做為
抵押物,且王亮
乃同意配合提供
相關個人文書資料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辯稱兩
造於簽約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
以系爭507地號土地取代原定給付等語,
洵堪採信。
⒉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物既已為債之更
改,揆依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07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王亮,而不得再依變更前之原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被告已將系爭507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亮,此部分債之關係即因被告清償而
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云云,
即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而合法解除部分:
復按,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
示而言。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參照)。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
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契約之聯
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兩
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
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如違反其一,無從期待
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系爭契約若經合法解除,應認系
爭協議亦隨同消滅。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未能
於本契約簽訂(即95年10月6日)後完成全部土地信託,並
於1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倘原告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未能就系爭土地完成信託,並於簽約後1
年內即96年10月6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與系爭土地之其
餘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者,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且除上開要件外,關於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其他特別要
件之約定。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事實上確未能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亦未於1年內取得建造
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是系
爭契約所定解除權之行使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主張其得依
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因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為「聯立
契約」,系爭協議隨同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堪
為可採。
⒉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
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人員於同年月19日代收
等情,有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109至111頁
)。而上開存證信函係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址,並由管委會人
員代為收受,
堪認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而處
於被告可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依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
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9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
亦即,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合法解
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⒊被告辯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兩造間係以行動電話做為相
互聯繫之工具,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戶籍地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係送達至被告未有居住事實之戶籍地,故不發
生意思表示到達效力云云。然查:
⑴兩造間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方式,既無特別約定之明文,原告依法本得自由選擇以
對話或書信為之,自無限制原告僅得使用行動電話向被告為
解約意思表示之理。
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當事人簽名欄」所載內容觀之,系
爭契約未記載被告之地址,系爭協議則明載被告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即被告戶籍址,此有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又縱
然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語
無訛,惟上開契據留
存地址既係由被告親自書寫,可見,被告應有以其戶籍址做
為雙方書信往來之聯絡地址之意,否則,被告理應於戶籍址
之外,另外記載其實際
住居所地址以為兩造聯繫憑據。是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實際住居所地址,則原告逕向
被告戶籍址為送達,自屬合法。
⑶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
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
自承:其係於原告96年10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方於97年、100年間向訴外人
葉維宗、郭義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8頁)。
益徵,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
函已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知悉。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不發生效力云云,
洵不足採。
⒋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於96
年10月1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最後1張支票
發票日為95年10月13
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自受領時
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堪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未依約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
」及「未履行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義務」之情事,致
使被告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部分
: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包含
系爭467地號土地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予被告,因原告
違約未給付,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保證金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孟祥豫於
101年2月7日之手寫字據(下稱101年2月7日字據)為證,並
以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案居間人即證人黃世英之證述為其證明
方法。
惟查:
⑴何九如
具結證稱:兩造洽談系爭土地合建案時,介紹人有提
出本院卷第79頁之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計算表(下稱土地
處理費計算表)予原告,並向原告表明該費用係地主開出之
條件,但未為原告接受。
嗣經兩造協調結果,雙方合意之契
約內容即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所載,即原告應給付被告過
路費1,000萬元、墳墓遷移費用800餘萬元、補償費300萬元
及1,000萬元補貼款,合計3,150萬元,而未將土地處理費5,
500萬元納入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參酌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
):⑴施工道路埋設地下水溝或管道供公眾通行1,000萬元
;⑵遷移費1,000萬元;⑶建物補償1,150萬元,以上3項合
計3,150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
核與何九如所述之3,150萬元費用大致相符。且衡諸常
情,若兩造關於土地處理費確已達成意思合致,理應明載於
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內,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既均未記載原告應負擔土地處理費,並為原
告所否認,是被告辯稱兩造有合意約定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
費5,500萬元予被告云云,即難採信。
⑵101年2月7日字據雖記載:「處理費5,500萬元加計利息」等
字,惟未明載該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且字據下方復註記「
101年2月7日到101年4月30日止有效」等語,有該文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參酌被告、王亮及孟祥豫於101
年3月9日之協議內容,亦無原告應負擔土地處理費5,500萬
元之明文,此有101年3月9日協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101年2月7日字據、101年3月9日協議之做成日期既
均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簽訂並經原告解除「之後」,上
開2份文書復無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予被告等字,101年2
月7日字據並記明有效
期間為自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30
日止,自難據此逕認兩造於簽約「當時」或契約「解除之前
」,雙方業已合意原告尚需負擔土地處理費。
⑶又兩造101年3月9日協議內容為:「⑴被告協助將460地號土
地23.5572元坪以每坪60萬元購入,其條件係照售地比例以
給銷售公司底價8.8折附買回;⑵葉維宗先生處理費5,500萬
元入股『新建商』,但需『新建商』同意(含王亮入股本金
720萬元);違章建築300萬元外加處理費200萬元利息,共
計6,000萬元;⑷王亮利息部分另議,雙方誠意解決。由『
承接建設公司』加計利息處理。如若建設公司談不成,仍由
被告誠意解決。」,有101年3月9日協議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頁)。參以被告於書狀自承訴外人遠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建設公司)於「97年1月29日」進場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後,被告再就系爭土地合建
案與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合作興
建房屋,亦有新聞報導剪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系爭契約早於96年10月19
日即已解除,否則,遠傳建設公司、璞真公司又豈會介入參
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且101年2月7日字據及同年3月9日協
議,應係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為尋找其他建商接手合建
案,因而協談草擬由
第三人承接之條件內容,並非兩造約定
原告應支付土地處理費予被告之合意文書。是原告主張兩造
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為洽談系爭土地合建案有無重合作或
由第三人接手之望,為商討第三人承接合建案之條件,遂做
成101年2月7日字據及同年3月9日協議等語,洵為可信。
⑷黃世英固證稱:當初其與訴外人游敏邦引薦原告給被告認識
時,被告有要求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建商需負擔土地處理
費5,500萬元,其有將此條件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土地
處理費計算表係由其製作,該5,500萬元包含拆除違建、墳
墓之費用及處理債權、辦理保存登記等費用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155頁)。惟黃世英復具
結證稱: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原係透過其與游敏邦居間仲介,但
嗣後兩造為規避應給付予居間人之
報酬,未經其與游敏邦之
參與即私下簽訂系爭契約。故其對於系爭467地號土地購地
資金144,328,800元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
見,黃世英並未參與兩造最後議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締約
事務。則縱兩造於簽約前曾透過黃世英及游敏邦之居間協調
而談及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一事,惟黃
世英既未參與簽約,且兩造最終意思合致之約定內容復如系
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所載,而無原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予被告
之明文,實
難認兩造就土地處理費已達成應由原告支付之共
識。是黃世英前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是其抗辯兩造有約定原
告應給付土地處理費云云,洵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有未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為原告名義之違約
情事部分:
被告復抗辯本件因原告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
之配合辦理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名義之義務而有
違約,故其沒收系爭保證金係合法有據一節,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然查,關於原告
究竟有何怠於配合履行變更契約名義人義務之行為,被告始
終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既以系爭土地
尚未全部整合完畢而有支出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之需要,
並據此做為其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主要答辯理由,則系爭土
地迄至原告96年10月19日解除契約以前,既尚未全部整合完
竣,原告自無從履行其配合辦理變更契約當事人名義之義務
,即非
可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為佐憑,是
其抗辯原告有怠於配合辦理變更契約名義人之違約行為云云
,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並無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予被告
暨履行配
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前開
義務,致使其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而
無庸返還,顯屬無據
。
㈣、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另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土地合建案致支付段幼龍利息280萬元
,並據以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其與
段幼龍之協議書、樂揚公司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段幼龍之
配偶即訴外人鄒雪娥之身分證影本、分析表、支票、國內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77、222至226頁)。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而解除契約
,且該條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未能於本契
約簽訂(即95年10月6日)後完成全部土地信託,並於1年內
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者,乙方
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既已明定
倘若系爭契
約因該條所定事由而解除,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故縱然
被告因其與樂揚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應支付利息280萬元予
段幼龍,此一損失自無從轉嫁令原告負擔。亦即,被告對於
原告並無利息損失280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之
抵銷抗辯,無可採憑。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合
法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2年8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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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00,000元 │AI0000000 │
├──┼──────┼──────────┼─────┼─────┤
│ 2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3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4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5 │95年10月6日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6 │95年10月12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7 │95年10月12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8 │95年10月13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 9 │95年10月13日│同上 │同上 │AI0000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