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玉峯
被 告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杰
被 告 黃偉祥
袁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求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之訴,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
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