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寧波鈳迪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旭孟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瑞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平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馮昌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楊曜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柒佰伍拾参點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参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
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
設有代表人,資本額人民幣500萬元,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
浙江省余姚市○○○○○區○○路○○○號,有浙江省寧波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暨副本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又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於
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66頁),
惟其既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
織,且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於簽訂之購貨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應由協商解
決,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而
系爭契約「簽訂地」在中華民國臺北市,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第10頁),顯見兩造就本件契
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且本件並無
專屬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
成立之公司,被告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兩造於
臺北市簽訂系爭契約,則本件訂約地即為臺灣地區,而兩造
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無訂約地不明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
,有關本件
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4,413.2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4頁),
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該
項聲明利息請求更正自101年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66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伊訂購KENT1與
KENT2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貨款美金266,2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正式確認訂單時先付15
%定金,剩餘85%於正常情況下開船後30日內結清。
詎料,伊
將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美金262,770元)送達約定之交貨港
,並經海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加拿大港口後,被告
迄今僅支付
貨款美金118,358.6元,尚欠貨款美金144,413.2元未付。伊
依系爭契約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並得請求自101
年1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又因被告遲延給付剩餘貨款,造成伊受有如下損失:
⒈匯兌損失8392.08元:本件未收貨款若按約定給付日之匯
率能折合人民幣916,137.35元,較起訴日之匯率折合人民
幣907,745.27元短少人民幣8392.08元,伊因此受有此差
額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又兩造約定以美金為給付之貨幣
,惟該貨幣之約定應僅係
拘束被告應給付之金錢標的,於
認定原告有無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時,應係視原告是
否確有損害之事實
而定,殊不因兩造對給付之貨幣有所約
定而改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伊受有匯兌損失既係因被
告遲延給付而來,倘被告無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伊即不
會受有該匯兌之損失,是伊所受匯兌損失與被告遲延給付
之間確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退稅損失人民幣91,022.8元:伊係從事進料加工業務之出
口企業,依所屬國出口貨物退稅管理辦法就購進原料時繳
納之進項稅(增值稅)享有退稅之福利,伊遂依法申請「
出口企業退稅登記」在案。又伊針對出口產品,係於購進
原料收到發票並支付款項時向稅務機關繳納該進項貨款之
進項稅,並於會計帳目上做入抵扣之財務項目中,嗣將生
產完畢之貨品發運買受人並收到貨款後,再填製出口收匯
核銷單等文件向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貨款,致伊無法開立發票申報,導致無法依所屬國「國
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通知(國稅發〈
2004〉64號)」中「三、出口企業應在貨物報關出口之日
起90日內,向退稅部門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手續
。逾期不申報的,除另有規定者和確定有特殊原因經地市
級以上稅務機關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該筆出口貨物之退(
免)稅申報」(下稱退稅通知第3條)規定申辦退稅,縱
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貨款後,伊亦無從再申辦享受退稅
權利,受有退稅利益之喪失人民幣91,022.8元。
⒊退稅金錢之利息損失人民幣6,568.21元:
上開退稅金額應
生而未生之利息,依伊所屬國之銀行一般年利率7.872%(
縱本院認不應依原告所屬國利率計算,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乘以自應給付日起至起訴日止
,共計11個月(即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
合計人民幣6,568.21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所失利益),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被告
應予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Bistro fundy 3 pcs Balcony折疊椅(下稱
系爭折疊椅)具可歸責於伊之重大瑕疵,應抵銷或扣除該部
分貨款,應無理由:
⒈伊否認所提供之系爭折疊椅具有可歸責於伊之重大瑕疵,
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二除經伊否認其真正而無法據為認
定瑕疵之證明外,未見被告提出由公正單位鑑定之報告為
據,其主張系爭折疊椅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又系爭貨
物係分數次連續性發貨,而系爭折疊椅係第一批出貨之產
品,倘真確有被告
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當可於第一時間
或其他貨品出貨前向伊反應或抗議,豈有可能於伊出貨數
個月後始為瑕疵之主張?再被告自承該等瑕疵產品未經伊
同意即逕行於加拿大銷毀,被告既未曾寄送該瑕疵產品予
伊確認,亦未曾予伊確認之機會,如何確定該瑕疵之存在
?況
縱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如被告所提被證九瑕疵修補
方案資料以觀,伊亦確有修復瑕疵之方法、能力與意願,
被告棄伊權利於不顧即逕行銷毀後,尚向伊主張應扣除該
款家具之貨款,除有侵害伊權利
之虞外,更
顯有權利濫用
之嫌。
⒉退步言,縱系爭折疊椅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惟系爭貨
品係由被告或其客戶KENT公司設計,此由系爭合同之草稿
上記載「抱枕坐墊顏色待客人核可確認」字眼以觀,系爭
產品可能係被告客戶KENT公司就其欲販售之家具款式加以
設計後,始交由被告生產或訂購。系爭契約又係由被告所
擬訂,其上並記載其指定之「貨品圖樣」、「尺寸規格」
、「材質及布料之款式」及「具體包裝明細」等產品內容
,足見系爭貨品之規格及樣式亦均為被告所指定。再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有貨品由被告提供圖片、圖紙或標
樣,乙方進行打樣,經甲方確認後,憑雙方簽字確認封樣
和文字、圖表、圖片等方式說明貨品細節為基準生產,伊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依被告提供之圖樣製作樣本,
樣本製作完成即提供予被告確認,並於2011年10月30日提
供所有產品樣品共7套以海運送交被告指定之加拿大KENT
公司,於被告及KENT公司就該等樣品無反對或修改意見後
,始開始生產系爭貨品。依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自非
屬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被告主張系爭折疊椅具有重大
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認定伊應承擔該貨品之貨款及
損
害賠償美金16,122.5 元,並無理由。
⒊再
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非買賣與
承攬
之
混合契約,然系爭折疊椅係一摺疊座椅,依其性質僅需
將該座椅打開試坐即得確認是否具有瑕疵,且KENT公司信
件
所載「使用者從椅子上起身時,它就會解體…一女性顧
客於就座後拉動椅子以使自己更靠近桌子,這是使用者為
了舒適所為十分常見且必要的動作」
云云以觀,被告所稱
之瑕疵係一顯而易見之瑕疵,無需經由繁複程序即得發現
,又系爭折疊椅係由被告設計、經伊依該設計製造樣品供
被告同意後生產,且於系爭貨品生產
期間,被告亦有駐廠
人員在場監督,是倘系爭折疊椅確有該顯而易見之瑕疵,
被告僅需依一般人之注意程度進行試坐或檢查即得得知,
被告竟怠於注意及檢查即交由伊製造、交付系爭折疊椅,
顯已合於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之「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
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時」之情,伊該條項規定
,伊自無須對系爭折疊椅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又伊依約應
交付系爭折疊椅與被告指定之KENT公司,是KENT公司係屬
與買受人地位相當之有權受領人,其於2011年底受領系爭
折疊椅後,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檢查通知義務所生
之效果亦因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惟依
渠等間信件以觀,KE
NT公司並未從速進行檢查即逕自上架販售,始發生前述顧
客受傷意外,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KENT公司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伊自應毋庸對被告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折疊椅有瑕疵及可歸責於伊,進而主
張抵銷
抗辯云云,於法無據。
㈣被告以伊未依約定日期交貨,應給付
違約金美金109,142元
,並與其應付貨款為抵銷,並無理由:若認伊有交貨逾期而
應給付違約金,則計算基礎應為系爭貨品交貨遲延所生之違
約金,即應以「各別品項遲延天數×各該品項之總貨款×1%
」計算為美金41,956.9元,然被告竟主張以「買賣總價款」
美金266,200元為計算基礎,顯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又
系爭契約按KENT1與KENT2訂單,各別約定套組貨物之代號、
名稱、尺寸與特徵描述、數量、單價、金額與交貨日期,可
見各套貨物於性質上具有獨立性與可分性,故各批貨物遲延
責任之有無與範圍,應分別認定之。惟被告在計算遲延天數
時,係依各訂單內容內各貨物分別計算,但在遲延天數應相
乘之數額時,又將合同合併,以合同總金額
而非訂單內各貨
物之金額計算,有計算基礎前後不一及重複計算、處罰之虞
。再如系爭契約所示,系爭貨品依不同品項訂有不同交貨日
期,縱為同一品項亦訂有不同交貨日期,被告未確認各品項
約定之交貨日期即逕以單一之約定交貨日期認定伊遲延之天
數,亦有違誤。從而,被告本項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以「被告集團」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主張抵銷美金13
2,941.88元,並無理由:被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係關於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被
告主張之遲延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類型不同,無從適用。又被
告係以「被告集團」所受損害為主張,在實體法上違反債之
相對性及欠缺因果關係,在程序法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況
商業交易瞬息萬變,被告無從預期訂單可逐年增加,且被告
以「被告集團」、「KENT公司及CANAC公司」、「年平均訂
單金額」為據,顯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將其2012
年全年之營業額全部歸咎於本件交易,毫無理由。且被告於
101年11月1日起即辦理停業,停業期間當無訂單收入,該年
度營業收入亦當然較往年少,故其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㈥綜上,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44,413.2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規定,請求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給付貨款致其所受匯兌損失人民幣8,392.08元及其法定利息
,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遲延給付貨款致其受有退稅損失人民幣91,022.8元及其利息
損失7,762.42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4,
413.2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7,177.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
略以:
㈠原告於裝船時計算錯誤,致Panama 4pcs wicker短裝14套,
而伊購買此些貨品係為轉賣KENT公司,縱原告再補為給付短
少貨品,對伊亦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
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伊因而受有之損害共美金3,850元(
所受損害美金3,430元、所失利益美金420元),並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原告請求伊給付此些貨品貨款
美金3,43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折疊椅具有「重大瑕疵」,僅要稍有拉動便
立即解體,使乘坐者跌落在地並遭致嚴重傷害。而伊向原告
購買之系爭折疊椅係轉賣予KENT公司,KENT公司再銷售予民
眾,因上述瑕疵實際上已造成民眾受有身體傷害,KENT公司
遂拒絕給付系爭折疊椅全部貨款共計美金16,122.5元,伊集
團因此受有美金16,122.5元之損害。雖原告辯稱伊及KENT公
司未曾對樣品主張瑕疵,且對其提供之樣品表示同意生產,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KENT公司於發現系爭摺疊椅具有
重大瑕疵後,原告便嘗試提出瑕疵修復方案,可知原告已自
承其所量產之系爭摺疊椅具有瑕疵;倘原告所關注者係系爭
貨品之樣品是否具有瑕疵,如不具有瑕疵時,應極力向伊否
認為是,豈有以「為避免損害擴大,俾使被告得向客戶交代
」為由,先行承認系爭折疊椅具有瑕疵之理?再原告提出之
圖樣僅係產品圖片及材質之說明,並無任何結構指示或製作
之要求,原告以此稱其全憑伊提供之圖樣製作云云,顯不可
採;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契約進行打樣及交付樣品給伊,伊亦
未簽字確認貨品合格出貨,更未如原告所稱指派人員至嘉頓
公司監督生產及驗收貨品,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縱伊曾對樣品表示同意,但原告於100年10月
30日寄送與KENT公司之樣品,KENT公司於100年12月3日始收
到,但原告就系爭折疊椅於100年11月26日即交櫃出貨,顯
示原告最晚於100年10月底即已開始量產系爭折疊椅,原告
以家具貿易為業,依業界向來慣例,系爭貨品從生產製作至
出貨之時間至少需時1個月;且原告既謂伊非實際生產之人
,對於原告與嘉頓公司生產能力並不了解,原告並已派駐人
員至嘉頓公司驗收,更顯示出原告
自認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
作過程能完全掌控,故對有如此明顯結構瑕疵之貨品大量生
產且放任其出貨,實屬故意不告知有瑕疵之情形,須負瑕疵
責任甚明。次查,系爭折疊椅業經KENT公司回收並銷毀,有
公證書及KENT公司聲明書可稽,此
乃依業界交易習慣,貨物
於卸載港當地發見瑕疵而無法補正時,基於成本考量,皆於
當地銷毀並扣除貨款,不會將瑕疵貨物運回裝載港進行瑕疵
修補。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條品質條款約定,伊有權拒絕
給付貨款,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抵銷美金16,122.5元暨自
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貨品有如下「遲延交貨出運」之情形:⑴KENT1
部分原訂於西元2011年11月15日交貨出運,其卻遲至同年12
月3日始交貨出運,共遲延18日;⑵KENT2部分,其中貨品
RICHELIEU SET和OASIS SET原訂於西元2011年12月15日交貨
出運,惟其遲至同年月23日始交貨出運,共遲延8天。另Orl
ando7 MCX原訂於西元2011年12月15日交貨出運,其卻遲至
同年月30日始交貨出運,共遲延15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被告得請求遲延交貨之違約金為美金109,142元(計算
式:266,200×1%×(18+8+15)=109,142元),暨自答辯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雖原告稱伊於抗議信中,就
遲延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現在之計算方式相左,惟伊當
初之計算方式係因不願破壞商誼所為之善意回應,然原告既
未同意,該協商之內容自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㈣伊集團因原告給付瑕疵之物及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造成
KENT公司及CANAC公司繼續與伊及伊所屬集團合作之意願降
低,使伊本可逐年增加之訂單大量流失,並受有商譽及營業
損失至少美金132,941.88元(計算式:2010年至2011年平均
訂單金額-2012年訂單金額;〈271,011.56+290,873.5〉/2-
148,000.65=132,941.88元)。又伊雖於101年11月1日辦理
停業,惟就商業經驗以觀,停業期間僅有兩個月,而伊與KE
NT公司、CANAC公司間之2010及2011年交易訂單金額差距不
大,惟2012年之訂單金額卻大量下滑,益加證明伊商譽確實
因原告給付瑕疵貨品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此由KENT公司
於信函中提及:「該折疊椅的機械結構實不應存在,事實上
本公司對於這種設計方式感到難以置信,其與業界標準亦相
距甚遠。上述事件已嚴重影響貴我雙方之業務關係以及未來
的發展。」,CANAC公司更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們
將不會再向貴公司訂貨。」,更
足證伊商譽確因原告瑕疵給
付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所受之損害美金13
2,941.88元暨自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原告請求匯兌損失、退稅損失及退稅利息損失,為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間係約定以美金付款,且原告亦未依法主張其有
何選擇貨幣之權利並行使選擇權;再者,匯率漲跌係因市
場因素所致,與被告遲延給付貨款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其
請求伊賠償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損失,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稅法規定,主張因伊給付
貨款遲延而致其無法退稅,惟本件之準據法既為中華民國
法,且稅務
法令多如牛毛,政府機關亦頒布為數甚多之函
釋,則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其因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
關稅法規定而無法退稅,
即非無疑。縱原告受有退稅損失
,亦係原告所屬國家之政策所致,與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
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伊賠償退稅損失人民幣91,022.8元,
應屬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退稅損失,且
該損失係因伊遲延給付貨款而生,其主張受有退稅金錢利
息損失,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貨
款而受有退稅損失,但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就退稅金錢利息損失(即退稅損失之遲延利息)之計算,
亦不應以原告所屬國之銀行一般利率(年息7.872%)計算
,而應以中華民國規定之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
故原告主張受有退稅金錢利息損失共計人民幣7,762.42元
,應屬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
14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卷㈡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4
頁):
㈠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資本
額人民幣500萬元,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浙江省余姚市○○
○○○區○○路○○○號,未經我國認許。
㈡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在我國臺北市就系爭貨品簽訂系爭契
約,其內分別就KENT1與KENT2訂單所列之貨物,約定貨物代
號、名稱、尺寸與貨物特徵描述、數量、單價、金額與交貨
日期,總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266,200元,且於第1條「品質
條款」約定:「所有產品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圖片、圖紙
或標樣,乙方(即原告)進行打樣,經甲方確認後,憑雙方
簽字確認封樣和文字、圖表、圖片等方式說明貨品細節為基
準生產,所供貨品必須符合確認標準樣之所有性能。每一批
貨經甲方驗貨合格後方可出貨」,第2條「付款條款」第2項
並約定:「經雙方協定,在正式確認訂單之時,甲方(即被
告)先付15%定金,剩餘85%,正常情況下開船後30天內結清
。」,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㈢原告實際出貨總額為美金262,771.8元(不含未交付之14套
Panama 4pcs wicker貨品之貨款3,430元),被告就該貨款
僅支付美金118,358.6元,尚有美金144,413.2元未支付(卷
第52頁反面、第66頁反面)。
㈣原告未交付14套Panama 4pcs wicker貨品係裝櫃交運貨時短
少,非兩造辦理契約變更。
㈤原告於100(2011)年10月30日將系爭貨品之樣品共7套以貨
運寄送與加拿大KENT公司,並有提單影本及中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8、129頁)。
㈥原告就⑴KENT1貨品於2011年12月3日交貨出運、⑵貨品RICH
ELIEU SET和OASISSET於2011年12月23日交貨出運、Orlando
7 MCX於2011年12月30日交貨出運,並有提貨單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
㈦原告就KENT1貨品遲延交貨18天,就KENT2貨品中的RICH ELI
EU SET和OASIS SET共遲延交貨8天,就Orlando7 MCX則遲延
交貨15天,原告並同意按上開遲延日數扣款(見本院卷㈡第
33頁反面、第3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貨品送達被告指定港口出運
至被告指定之加拿大,惟被告迄今尚欠貨款美金144,413.2
元未付,並因此造成其受有匯兌、無法退稅及利息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美金144,413.2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貨
款致其所受匯兌損失人民幣8,392.08元及其法定利息,及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
付貨款致其受有退稅損失人民幣91,022.8元及其利息損失7,
762.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以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貨品,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美金144,413.2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所受之匯兌損失人民幣8,392.
08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給付貨款所受退稅損失人民幣91,022.8元及其利息損失7,76
2.42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系爭折疊椅有重大瑕疵為由,
主張抵銷美金16,122.5元,有無理由?(原告給付之系爭折
疊椅有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如有,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如是,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㈤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貨物有多項未依約定日期交貨出運,應給付違約金
為由,主張抵銷美金109,142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就所交
付的Panama 4pcs wicker貨品短少14套,是否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美金3,850元(所受損害美
金3,430元、所失利益美金420元),有無理由?㈦被告以其
集團因原告給付瑕疵物及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
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至少美金132,941.88元為由,主張抵銷
美金132,941.88元,有無理由?㈧原告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以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貨品,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
金144,413.2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除抗辯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中有短少Panama 4 pcs
wicker貨品14套外,對於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其餘貨
品交付完畢
一節,並無爭執,且對於原告實際出貨總額為
美金262,771.8元(不含未交付之14套Panama 4pcs wicke
r貨品之貨款3,430元),其僅支付美金118,358.6元,尚
有美金144,413.2元未支付之事實,亦無爭執(見前揭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之貨款為美金
144,413.2元。
⒉被告雖曾抗辯因原告短付Panama 4pcs wicker貨品14套,
原告請求此些貨品貨款美金3,430元為無理由,惟如前所
述,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係以其實際出貨總額扣除被告已支
付貨款計算,並未將短付之14套Panama 4pcs wicker貨品
之價款計入請求金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殊
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款」第2項約定:「
經雙方協定,在正式確認訂單之時,甲方(即被告)先付
15%定金,剩餘85%,正常情況下開船後30天內結清。」,
可認兩造就尾款給付已定有確定期限一節,被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堪認被告應於原告依約將系
爭貨品送至指定港口交由海運,於正常情況下開船後30日
內,即應將系爭貨品之剩餘貨款給付完畢,如有逾期付款
情形,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原告最後交付之貨品Orlando7 MCX係於2011年12月30
日交貨出運,則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29日給付剩餘尾款
,亦堪認定。次查,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既為我國法,而按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
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202條所
明定,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以美金為計價、給付之貨
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
即屬有據。另被告遲延
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復未就此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3
3條、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144,413.2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所受之匯兌損失人民幣8,
392.08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收貨款若按約定給付日之匯率能折合人民
幣916,137.35元,較起訴日之匯率折合人民幣907,745.27元
短少人民幣8,392.08元,其受有此差額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
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者,不在此限」,足認原告並無選擇給付貨幣種類之權利,
僅能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貨款,而兩造既未於系
爭契約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時應否負擔貨款美金折合
他種貨幣之匯兌損失,且原告就取得之貨款美金非不能兌換
其他種類貨幣,或逕為其他用途使用,非僅能兌換人民幣不
可,故
難認原告當然受有人民幣之匯兌損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致其受有匯兌損失人民幣8,392.
08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所受退稅損失人民幣91,0
22.8元及其利息損失7,762.42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所明文規
定。而本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
⒉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致其無法前揭退稅通
知第3條規定申辦退稅,縱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貨款後
,其亦無從再申辦享受退稅權利,受有退稅利益之喪失人
民幣91,022.8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
責。而查,原告係以原證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
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
第3條(即前揭退稅通知第3條)規定,主張出口企業如未
在規定期限90日內向退稅部門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手續,逾期不申報即喪失該免(退)稅權利,因被告未依
約給付系爭剩餘貨款,致其無法於期限內開立出口發票申
辦退稅手續而受有退稅損失云云,然依本院依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請
求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本件調查,經陸方以「(2014)法
助台請(調)復字第47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檢送「國家稅務總局港澳台辦公
室稅總港澳台便函(2014)1號國家稅務總局港澳台辦公
室函關於回覆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事的函」,其上記載
:「請求表第二條提及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
(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第
三條規定內容屬實,但該規定已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
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廢止。根據2012年第24
號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報關出口的貨物(以出口貨
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應
再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繳納申報其內申報退(免)
稅」、「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
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公告2013年第12號)又做了可申請延期申報的規定,具體
是第二條第(十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發生
的真實出口貨物勞務,由於以下原因造成在規定期限內未
收其單據無法申報出口退(免)稅的,應在退(免)稅申
報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觀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
舉證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逐級上報審及國家稅務
局批准後,可進行出口退(免)稅申報。本項規定從2011
年1月1日起執行。2011年1月1日前發生的同樣情形的出口
貨物勞務,出口企業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項規定
辦理退(免)稅申報,於其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在受理此
類申報」(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卷㈡第6頁、第15頁正反
面),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退稅通知第3條已被《國家稅務
總局關於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
的公告》廢止,則其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致其無法
依退稅通知第3條規定申報退稅而受有退稅損失云云,即
難認有據;又報稅用之出口發票應係由原告開立,且縱其
因欠缺其他單據而未能於期限內報出口退(免)稅,其仍
得依前開〈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第2
條第18項規定提出申請延期申報,此均屬原告單方即可辦
理之事,是其若未依所屬國法規申辦退稅而無法享受退稅
優惠,亦難認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而造成受有無法退稅
之損失(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之退稅利益
,乃係依其所屬國法規所享受之租稅優惠,兩造既未於系
爭契約中載明,且此本屬原告應負擔之稅賦,則在未與被
告明文約定下,即難認此為被告所得知悉,並屬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本件出口貨品(物)縱使發生
無法退稅,亦難認與被告遲延給付貨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貨款致其受有退稅損失人民幣91
,022.8元及其利息損失7,762.42元云云,
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系爭折疊椅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抵銷美金16,122.5
元,有無理由?(原告給付之系爭折疊椅有無可歸責於原告
之瑕疵?如有,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是,被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折疊椅有前揭瑕疵,致KENT
公司拒絕給付該部分貨品價款美金16,122.5元,其因此受
有此金額損失,原告應予賠償,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交付
之系爭折疊椅有其所指之瑕疵,且其因而受有美金16,122
.5元之損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折疊椅具有「重大瑕疵」,係
以系爭折疊椅僅要稍有拉動便立即解體,使乘坐者跌落在
地,固提出書信及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之。而查,KENT
公司客人發生折疊椅拉動解體之情形,是否屬於個案或整
批500張折疊椅均有相同之情形,
並非無疑;又折疊椅發
生拉動解體之原因甚多,諸如構造設計不良、組裝有疏失
、客人使用不當等均有可能造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瑕
疵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亦無法排除係客人使用
不當所造成拉動解體,其僅以原告曾提出改善方案即認該
瑕疵係設計不良所致,即難遽予採認。
⒊又被告以原告寄送至加拿大KENT公司之系爭折疊椅,並未
經原告依約送樣品經其確認即生產出貨,且系爭折疊椅係
由原告設計、生產,原告應就折疊椅之瑕疵負擔保責任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品質條款」
約定:「所有產品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圖片、圖紙或標
樣,乙方(即原告)進行打樣,經甲方確認後,憑雙方簽
字確認封樣和文字、圖表、圖片等方式說明貨品細節為基
準生產,所供貨品必須符合確認標準樣之所有性能。每一
批貨經甲方驗貨合格後方可出貨」,足認原告須先依被告
提供之圖片、圖紙或標樣進行系爭貨品打樣,經被告確認
後,以兩造簽字確認封樣和文字、圖表、圖片等方式說明
貨品細節為基準生產,且每一批貨須經被告驗貨合格後始
可出貨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樣品送其確認即逕自生
產出貨,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將系爭貨品樣品7套以海
運送給KENT公司,而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要求指定原告應
將系爭貨品之樣品寄送與KENT公司,原告自不能多此一舉
耗費運費寄送樣品,且倘被告從未自行檢視過系爭貨品之
樣品,其又如何能放心由原告直接將樣品送給向其購貨之
KENT公司?再由被告製作供與原告確認包裝、交貨方式之
原證七第8至11頁資料,其中已詳載「各項產品之尺寸、
框架、材質、重量、金額、裝櫃方式及裝櫃量」,倘被告
未收到系爭貨品之樣品,且確認原告應量產之系爭貨品,
其如何能知悉個別產品之具體尺寸、重量,並據以決定裝
櫃運送之方式?足認原告所稱其已將系爭貨品之樣品交被
告確認後始量產一節,應為可採。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貨
品係經被告派駐於嘉頓公司之人員驗收後才裝櫃出運一節
,雖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請求法
務部轉請陸方協助本件調查之資料,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曾派駐人員於嘉頓公司監督及驗收,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
系爭貨品裝櫃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觀之,可知
被告對於系爭貨品裝櫃出運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依本院
卷㈡第50頁右上方裝櫃照片可知,系爭折疊椅亦在該次裝
櫃出貨之列(外包裝箱貼有被告提供之折疊椅圖樣),而
觀之嘉頓公司負責人胡耀進於2014年4月1日接受中國金華
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時所稱「(問:你們在打樣期間,寧
波鈳迪公司有沒有派一個姓施的人住在你們公司裡進行監
督和指導?)有是有一個人來的,而且也是住在我們這裡
的,從開始到結束他都在我們公司裡…(問:你們公司生
產的產品在裝箱前是否進行驗收?)肯定是要驗收的。(
問:驗收的人是寧波鈳迪的還是住在你們廠裡的那個人?
)寧波鈳迪的人和住在我們公司的那個人都驗收過」等語
,且被告亦自承嘉頓公司業務唐大洋先生曾將系爭貨品裝
櫃出運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3頁)
,足認被告與實際生產系爭貨品之嘉頓公司於系爭貨品生
產期間確實有相當之接洽;再將前開系爭貨品裝櫃照片與
被告提出所謂嘉頓公司業務唐大洋先生以電子郵件寄送之
裝櫃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進行比對,兩者均無
相同之內容,足認本院卷㈡第50、51頁之系爭貨品裝櫃照
片應非唐大洋寄送與被告,而係
被告人員於現場拍攝取得
;且衡諸常情,倘該位住在嘉頓公司之人員非被告所派駐
之人員而係原告人員,則在系爭貨品出貨前進行驗收時,
原告即
無庸另派人員前去進行驗收,然嘉頓公司負責人胡
耀進係稱「寧波鈳迪的人和住在我們公司的那個人都驗收
過」,可見該位住在嘉頓公司之人員應為被告所派駐,且
於系爭貨品驗收、裝櫃時均在場,並拍攝貨品裝櫃照片交
予與被告收執無誤。至胡耀進所稱「這個人是寧波鈳迪公
司送來的,我們一直認為他是寧波鈳迪公司的」,應係與
嘉頓公司簽訂契約之
相對人為寧波鈳迪公司(即本件原告
),故其認為該人是寧波鈳迪公司的人,此並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仍屬可採。從而,堪認系爭貨品(含系爭折疊
椅)之樣品確實曾經被告確認,且被告於系爭貨品生產期
間亦曾派人住在嘉頓公司的工廠,並在系爭貨品驗收、裝
櫃時在場。
⒋承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系爭折疊椅之瑕疵係
因原告設計不當所致,且系爭貨品之樣品曾經被告確認,
裝櫃出貨之系爭貨品亦經被告派駐嘉頓公司之人員驗收確
認,自難認被告所指前開系爭折疊椅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折疊椅50
0套均有瑕疵,其並因此受有美金16,122.5元之損失,其
主張以所受損失美金16,122.5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
云云,自無理由。
㈤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貨物有多項未依約定日期交貨出運,應給
付違約金為由,主張抵銷美金109,142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就KENT1貨品遲延交貨18天,就KENT2貨品
中的RICH ELIEU SET和OASIS SET共遲延交貨8天,就Orla
ndo7 MCX則遲延交貨15天,且原告同意按上開遲延日數扣
罰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被告主張本件應扣
罰原告逾期交貨違約金,應屬有據。惟兩造對於逾期違約
金之扣罰基準為何則有爭執,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遲延日數以訂單總金額即美金266,200元之1%
計算,原告則抗辯應以各別品項遲延天數按各該品項之總
貨款的1%計算。而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違反合
同規定的出運日期,甲方有權做相應的處罰措施,按滯留
天數算,每遲延1天,乙方支付訂單總金額的1%的違約金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且兩造對於系爭三項貨
品的訂單僅有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之「訂
單總金額」自係指系爭契約所載之總金額即美金266,200
元,從而,堪認被告主張應按原告遲延出運日數以系爭契
約之總金額即美金266,200元之1%計算違約金為可採。依
此基準計算,被告依約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美
金109,142元(計算式:266,200×1%×(18+8+15)=10
9,142元)。
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本件承前所述,原告違約情形僅有逾期出運系
爭貨品,而被告依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美金109,142
元,高達系爭契約總金額之41%,顯屬過高,本院
參酌一
般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均設有上限,並多以契約總價金
20%為上限,及審酌原告違約情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
至美金53,240元為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
上揭法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院認被
告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以美金53,240元為適當,故被告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以其依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為抵銷之金額以美金53,24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抵銷
抗辯,則無理由。
㈥原告就所交付的Panama 4pcs wicker貨品短少14套,是否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美金3,850元(
所受損害美金3,430元、所失利益美金42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交付14套Panama 4pcs wicker貨品係裝櫃
交運時短少,非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係因原告之疏失而發生交貨數量不足之情形,原告就
此不完全給付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又依前揭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損害得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受損害
損害,仍以實際受有損害者為限,始符合「有損害始有賠償
」之原則。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短少交付Panama 4pcs wick
er貨品14套而受有所受損害美金3,430元、所失利益美金420
元云云,惟其就此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稱主張之所受損害
美金3,430元係14套Panama 4pcs wicker貨品之價金,然被
告既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與原告,自難認其受有積極財產之
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3,430元,即屬無據
。又被告購貨系爭貨品外銷出口係為獲取差額利潤,因原告
短少交付Panama 4pcs wicker貨品14套致其無法獲取該部分
之利潤,應可認定;又被告主張所失利益美金420元,約佔
14套Panama4pcs wicker貨品價金之12.24%,與一般貿易商
同業利潤相當,故認被告主張其因此所失利益美金420元為
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與原告本件請求貨款為抵銷之金額以美金42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㈦被告以其集團因原告給付瑕疵物及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致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至少美金132,941.88元為由,
主張抵銷美金132,941.88元,有無理由?
被告雖以其集團因原告給付瑕疵物及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致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至少美金132,941.88元,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美金132,941.88元,並為抵銷抗辯,惟原告
否認之。承前所述,原告並無給付瑕疵物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原告遲延給付是否造成被告商譽受損,則未據被告提出
證據證明之,且被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縱其商譽受有損害
,亦無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況被告係主張其所屬集團受
有商譽及營業損失,非主張自己受有損失,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集
團商譽及營業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㈧原告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44,413.2元及自1
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請求則均無理由,而被告以原告逾期交運系爭貨品得扣罰違
約金及為抵銷金額以美金53,240元為有理由,及其以因原告
短少交付Panama 4pcs wicker貨品14套而受有所失利益及為
抵銷之金額以美金420元為有理由,餘此範圍及其他事由之
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
90,753.2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美金90,753.2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