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陳添來
訴訟
代理人 林鈴
李淵聯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黃萬生
安全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訴訟代理人 高傳謨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黃萬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萬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0,0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更正請求之醫療費用,
另追加受傷
期間之營業損失,變更其聲明數額為124 萬3,79
6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後又
捨棄修車費用及減縮前開營
業損失之請求,再將聲明數額變更為114 萬2,381 元(見本
院卷第100 頁)核其所為歷次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事實
而來,又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黃萬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萬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雙方下車理論,發生口角,
詎被告
黃萬生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因此受有中醫醫藥
費3 萬6,150 元、西醫醫藥費1 萬0,511 元、就醫車資6,56
0 元、營業收入損失8 萬9,160 元(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
101 年11月14日止共60日,以每日1,486 元計算)及
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合計114 萬2,381 元。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萬生賠
償
上開損害。
㈡又被告黃萬生為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而
被告黃萬生係於執行送貨過程中成立
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安
全蛋品有限公司又未能證明自己已盡監督之責,被告安全蛋
品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黃萬生就前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
2,3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以:本件侵權行為與職務行為無關,
純屬被告黃萬生個人行為,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自無須負
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黃萬生則從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萬生係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僱用之
貨車司機,被告黃萬生於000 年0 月00日駕車送貨途中,行
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原告發生行車
事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黃萬生遂出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左眼框下壁骨折、頸部鈍挫傷及左
鼻出血、喉部挫傷疑喉部骨折、嚴重焦慮狀態、左眼球挫傷
及左眼眼皮瘀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西園醫
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及被告黃萬生於另案偵查、刑事審理中
之自白筆錄等物附卷
可稽,此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30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黃萬生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合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茲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應准許之數額,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已分別支出中醫醫藥費3 萬6,150 元、西醫醫藥費
1 萬0,511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4-4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
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㈡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就醫之
需要,搭乘計程車共花費6,56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應之計程車費收據在卷
可憑。再參以原告因遭毆打
受有左眼框下壁骨折、頸部鈍挫傷、喉部挫傷即疑似骨折等
傷勢,如前所述,足認原告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均有事實上之困難,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應屬必要,
核
無不合。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11日遭毆打後,持續就醫,期間至
少兩個月無法工作,故以每天淨收1,486 元計算,請求兩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 萬9,160 元等語。查,原告於事發後
,因左眼眼球挫傷,視力受損,於101 年9 月18日經門診檢
查後,矯正視力右眼為0.7 ,左眼則僅有0.5 ,並伴有耳鳴
及嚴重焦慮等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查。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視力、聽力受損及精神狀態之不
穩定,足以影響其執業安全,故於其傷勢恢復前,自不宜繼
續工作。而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自事發後
均定期就醫,最後1 次為101 年11月14日,故原告請求101
年9 月11日起兩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再查,
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 年6 月14日證明書
所載,
按政府核定之營業額,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駕駛
每日停業之損失應為1,486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參諸
上開數額
核與交通部統計處於101 年10月公布之100 年計程
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 萬2,653 元,亦即每日約1,
422 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合於實際情形
,是原告援引
前揭證明書主張每日應以1,486 元計算損害,
應屬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兩個月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
為8 萬9,160 元(計算式為:1,486 元×30×2 =89,160元
),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
可參)。經
查,原告與被告黃萬生素昧平生,僅因車禍擦撞之細故,即
遭被告黃萬生出拳毆打頭部,臥倒在地後,被告黃萬生仍繼
續踹擊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事發後呈現嚴重
焦慮狀態,並出現過度醒覺、重覆回憶及迴避場景等症狀等
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聞報導及恩主公醫院101 年
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因此一事故,
精神上遭受莫大衝擊,自得請求被告黃萬生賠償慰撫金。爰
斟酌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4 萬餘元,被告黃萬生為
貨車司機,據其僱用人即安全蛋品有限公司陳報其月薪約3
萬5,000 元,且名下查無任何資產(參被告黃萬生之98、99
、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3-75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萬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萬生賠償之數額為34萬2,381 元(
計算式為:中醫醫藥費36,150元+西醫醫藥費10,511元+就
醫車資6,5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89,160元+慰撫金200,00
0 元=342,381元)。
五、然原告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應
就本件傷害負責
一節,按諸該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
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
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
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
附麗。
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黃萬生雖係於為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送貨途中
與原告發生車禍,然原告非因該車禍受傷,而係被告黃萬生
下車議論時,另出於傷害故意毆打原告所致,此情
乃原告所
自陳。然查一般送貨之程序,顯不包括毆打他人,因此,被
告黃萬生此舉客觀上實
難認與其送貨職務有關,應純屬其個
人犯罪行為,殊無因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
密切關係,
遽認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據以訴請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萬生就上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黃萬生毆打受傷,並受有共計34萬
2,381 元之損害,惟上開行為屬被告黃萬生個人行為,與其
為被告安全蛋品有限公司執行之送貨職務無關,被告安全蛋
品有限公司就此應無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黃萬生應給付34萬2,3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