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敏昌
張瑜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鎰股份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34,725 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68,9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