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何銘軒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住豐工程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住豐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