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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趙鈞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 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為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訴外人即原有股東兼董事之王國丞訴 請本院確認股東出資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580號達成和解,經濟部並據此塗銷王國丞之股 東及董事登記,目前無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情,有上開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商業 處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已屬上揭董事不能行使職 權之事由,應指定股東代理,而被告公司僅有唯一股東葉麗 珍等情,亦有上開登記案卷存卷可稽,自應由葉麗珍當然代 理執行業務董事之職權,故葉麗珍自有被告公司之對外代表 權限,應以葉麗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麗 珍及訴外人陳耀東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成立被告公司,以經營龍藏經之對外銷售業務,並以訴外 人即原告之女趙采渝為名義負責人。嗣因葉麗珍與陳耀東接 洽與龍藏經無關之對外業務,原告遂與趙采渝脫離經營,不 再經手被告之業務,其間原告支出被告營運成本約100萬餘 元。於100年4月間,訴外人陳耀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 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扣除先前原告代墊被告之對外營運成 本,以及原告所經營之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岡公司)與被告帳務互抵,最後被告尚欠龍岡公司78萬5731 元,另原告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8日代墊被告款項24萬 2917元,賸餘之款項即為297萬5352元,遂借款給被告。爰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萬5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借款,應係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 責人即原告之女婿陳季康所借。原告在另案偵查中,曾陳稱 該筆400萬元借款係陳耀東所借,故該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消費借貸合 意之證據。另原告所稱之借款當時,趙采渝乃被告之實際上 會計,故由趙采渝所作之匯款是否確屬原告趙鈞震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更生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7月1日經趙采渝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後,曾 於同年10月21日改推訴外人陳季康為董事,再於100年6月7 日改推訴外人王國丞為董事,嗣經王國丞於101年度上字第 580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為確認王國丞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出資額50萬元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 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 、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之需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抵扣被告原 先積欠原告之數額後,實際借款297萬5352元給被告,然被 告迄今未清償,故原告有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97萬535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 ㈡原告主張借款297萬5352元給被告等情,固提出100年4月13 日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匯款單、訴外人趙采渝於101年2月20 日製作之明細帳、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8日「趙鈞震先生 代祥禾墊款」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 94、96頁)。然查,上開匯款單雖記載匯款人為原告,收款 人為被告,金額為297萬5352元等文字,然此僅足以證明原 告有匯款給被告;而上開明細帳雖亦記載「此為龍岡公司與 被告互抵帳,最後被告尚欠原告785,731元」等語,然觀諸 帳目內容,並無記載該筆抵扣款項最初由龍岡公司給付被告 之原因,自難僅以帳上記載互相欠付之金額及最終抵扣之金 額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上開墊款明細 表亦僅有日期、費用別、支出金額之記載,縱認該記載屬實 ,亦無從遽認支出金額之原因為何,自無從僅以「墊款」二 字即認兩造間之墊款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金錢之交付 。 ㈢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係原告於99年7月出資成立,於100年2 月始脫離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 見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投資、經營管理之關係,縱 有金錢之交付,亦非無以投資為交付金錢原因之可能,自不 能以原告事後脫離公司經營,即認原始對被告之給付均屬借 款。且趙采渝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0年2月因被告承作5 套金剛經,伊與陳耀東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麗珍說,被告 帳戶內沒錢,無法支應金剛經出版開銷,陳耀東開口向原告 趙鈞震借了400萬元,這些大約就是被告公司之出資情形」 、「陳耀東在100年3月15日向原告趙鈞震借400萬元,原告 陸續匯款將400萬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其中 即100年3月22日聯信中心匯入117萬元及4月13日原告趙鈞震 匯入297萬53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 ,而原告主觀上亦認知上開借款為陳耀東向其所借,有原告 於另案訊問筆錄證稱「陳耀東開口向我借錢,因為被告公司 沒有錢,要求我借他40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周轉」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上揭款項縱有借貸關係,亦屬陳 耀東與原告間之關係,且縱陳耀東確如原告所指曾借款並以 該筆借款作為經營被告之用,此僅為該借款之動機及目的係 供被告所用,不影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體之判斷,故無從 認此款項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上開款 項為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用之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證據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其 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至原告再聲請傳喚趙采渝、丁裕峻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耀東,對外代表被告從事買賣、借貸等交 易活動等情,然上開證人縱可證明陳耀東為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亦無從遽認實際負責人之一切行為均係代表公司為之, 是陳耀東個人之借款縱係作為經營被告之用亦僅從事該法律 行為之動機,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7萬5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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