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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鈞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 告與原告趙鈞震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由原告趙鈞震 借款新臺幣(下同)297萬5352元給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萬5352元給原告趙鈞震,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經 被告於102年3月7日提出異議狀到院,視為起訴。原告嗣於 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龍岡數位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岡公司)為原告,並主張龍岡公 司曾於100年9月23日將龍藏經一套借給被告於大陸地區廈門 外圖公司參展,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該龍藏經,爰追加依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龍藏經,並追加先、備位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龍岡公司所有之龍藏經 一套。㈡備位聲明:如被告已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龍岡公 司135 萬36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被告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5 頁背面),而經對照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原訴為請 求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趙鈞震上開積欠之 借款,而追加之訴則為請求被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給 付龍岡公司上開龍藏經,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其請求權 基礎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提 出新證據資料足認龍藏經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使用借貸物 之交付、陷於返還不能之情事,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 ;且原告請求之借款返還利益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借用物返還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必然關連,故若准許原 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 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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