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鈞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所定7 款情形以外,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
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
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二、
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
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
論,
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3年1月10日上午
11時10分
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原告所撰之陳報㈤
暨追加
起訴狀,係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月3日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
於狀上
可稽,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追加以
不當得利為請求之
法律關係,並追加先、
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之借款,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龍藏經
一套。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
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龍岡數位文化
股份有限公司135萬36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