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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鈞震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祥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所定7 款情形以外,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 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 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 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 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3年1月10日上午 11時10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原告所撰之陳報㈤暨追加起訴狀,係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月3日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 於狀上可稽,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之 法律關係,並追加先、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龍藏經 一套。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趙鈞震297萬5352元 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龍岡數位文化 股份有限公司135萬3600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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