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許欣嵐
訴訟
代理人 李韋宏
被 告 獅城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供統一發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張宗隆、張劉月娥即被告張宗榮
之弟弟、母
親簽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原告承租臺北市○○街○○○ 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3 樓房屋
),共同合作經營旅館業務;
嗣張劉月娥去世,及被告張宗
榮繼任為被告獅城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獅城公司)負責
人後,原告即與被告獅城公司於80年4 月1 日簽訂委任經營
契約書,由原告增加承租臺北市○○街○○○ 號4 樓房屋使用
(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又
上開契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使
用系爭3 、4 樓房屋經營旅館業務,被告獅城公司亦持續向
原告收取租金,雙方合作關係良好,且此
期間被告獅城公司
均
按時領取統一發票予原告使用。
詎料被告張宗榮竟於102
年1 月2 日突然向櫃檯人員取回102 年1 月份、2 月份統一
發票3 本後,即遲不歸還;且因被告張宗榮之前開行為,原
告亦認被告獅城公司不會再提供102 年3 月份以後之其餘統
一發票予原告使用。為此,爰依前開共同合作經營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⑴被告張宗榮應將獅城旅館有限公司102 年1 月份、2 月份統
一發票3 本返還予原告使用。
⑵被告獅城公司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每隔2 個月向主管稅捐
單位領取統一發票供原告使用。
二、被告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
均已經屆期,且被告張宗榮於100 年1 月1 日係出租系爭3
樓房屋予原告使用,原告無權使用被告獅城公司之統一發票
;另是因原告或為被告之員工,或因替被告管理經營系爭3
樓、4 樓房屋始曾交付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等語置
辯。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78年6 月30日與被告張宗榮之母張劉月娥、弟弟張
宗隆簽立獅城大旅社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張劉月娥、張
宗隆提供系爭3 樓房屋處所及列冊移交之生財器具移交予原
告接管使用,且所提供之系爭3 樓房屋係供經營旅館之用,
契約約定時間為78年7 月1 日起至79年6 月30日止。
㈡原告於80年4 月1 日與被告獅城公司簽立獅城旅館聘任經理
委託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獅城公司提供系爭4 樓房
屋予原告使用,且所提供之系爭4 樓房屋係供經營旅館之用
,契約約定時間為80年4 月1 日起至82年3 月31日止。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與被告張宗榮簽立租賃合約書,雙方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張宗榮承租系爭3 樓房屋供住家使用,若
有營業行為所增之稅款由乙方支付,契約約定時間為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
書、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影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 頁至第8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3 、4 樓房屋
經營旅館業務,被告獅城公司亦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雙方
仍有合作關係,並請求被告交付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予原
告使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
厥為:㈠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
經理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兩造或張宗隆、張劉月娥
間針對系爭3 、4 樓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㈢原
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使用,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
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⑵
觀諸獅城大旅社經營契約第1 條約定:旅社使用範圍為臺北
市○○街○○○ 號3 樓等語;第4 條約定:甲方(即張宗隆、
張劉月娥)提供第一項之旅社場地及列冊移交之生財器具移
交乙方(即原告)接管,乙方應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於期滿
時,如數返還甲方‧‧‧等語;第6 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場
地係供經營旅社之用;第8 條約定:乙方保證甲方每月應得
利潤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於每月1 日付予甲方等語;第9 條
:旅社之房屋稅及土地稅由甲方負擔等語;第10條約定:旅
社之人事、水電、瓦斯、大廈管理費、經常維持費及修繕費
等一切開支費用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與旅社經營有
關之一切稅捐,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另依獅城旅館聘任經理
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旅館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
北市○○街○○○ 號4 樓等語;第4 條約定:聘任期間乙方(
即原告)保證每月利潤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乙方每月壹日
先行現金支付利潤超過上項金額為乙方薪資所得等語;第5
條約定:委託經營範圍係供經營旅館之用,未經甲方(即被
告獅城公司)同意不得將局部或全部以其他方法轉租他人等
語;第10條約定:房屋之房稅捐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委託經
營範圍所有人事、水電、修繕及經營維持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足見張宗隆、張劉月娥
或被告獅城公司係將得用以經營旅館業務之系爭3 樓、4 樓
房屋及生財設備,出租予原告供其經營旅館業務,並區分房
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稅負義務,及承租人
即原告就其利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所須支應之與該業務
有關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能源雜項消費及營業稅負之公法
上負擔,明定各自負責,已
堪認與一般房屋出租他人供營業
使用之權利義務約定大致相符。
⑶再
徵諸前開契約內雖提及合作經營、委託經營、應得利潤等
情,惟關於原告經營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收益並無應
移轉於張宗隆、張劉月娥或被告獅城公司之約定,損益全歸
原告處理,自
非原告係受託處理事務。
⑷原告雖指稱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
云云。惟所
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
條及第704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是合夥或合作關係之重要
特徵即在於參與者依事業經營之結果共同分擔虧損及分配收
益。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亦具狀
自承是屬
租賃契約關係並於
契約期限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
卷第4 頁背面);且依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
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是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固定
金額款項予
對造當事人,並非約定約定以盈虧之計算及分配
,明顯與合作經營或合夥之內涵不符。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楊有梅證稱:在該處工作20多年,都有看到原告與被告張宗
榮在商量事情,所以認為原告與被告張宗榮間是合夥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惟以證人楊有梅係擔任櫃臺
小姐工作,且
猶不清楚系爭3 樓、4 樓房屋為何人所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楊有梅之層級甚低,原告
就其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一事,與被告獅城公司,甚或
被告張宗榮或張宗隆、張劉月娥間究係成立何
法律關係,應
非證人楊有梅所能知悉,抑且,依證人楊有梅並未證稱有參
與前開契約簽立經過之事,實難依證人楊有梅前開證詞即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所稱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
、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屬合夥或合作經營
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⑸綜上,
足徵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應屬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
支付
對價之租賃關係之性質無誤。
㈡兩造或與張宗隆、張劉月娥間針對系爭3 、4 樓房屋是否成
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原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時,始有其
適用,此種出租人之
異議,通常固應於租
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立即表示,惟
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賃期限
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請求屆時返還
租賃物者;或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
例
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
經營契約之租賃期間各為78年7 月1 日起至79年6 月30日止
、80年4 月1 日起至82年3 月31日止等情,如前所述;另依
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第2 條再約定:期滿非另訂約,不
再續約等語;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 條亦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契約期滿自動解約,不另催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由此足見,原告於簽立前
開2 契約時,即已知悉該等契約屆期即失其效力,續約應另
為訂立,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⑶參以原告另於100 年間向被告張宗榮承租系爭3 樓房屋使用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顯見原告亦是瞭解上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
、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已因期限屆滿,且無因默
示意思表示而成立續約,否則又何需另於100 年間再與被告
張宗榮間就系爭3 樓房屋成立新租賃契約之情。
益徵,原告
主張本件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
經營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尚
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於上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經
營旅館業務,並持續支付款項予被告獅城公司等情,有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開單
記錄列印表、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安檢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臺北市公共營業
場所設置鍋爐空間通風情形檢查紀錄表、統一發票、工程估
價單、價目表、支出簿、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及投保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第48頁至第91頁)。惟按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
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
益之代價為條件,故
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
契約及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內容已預為表示不願
繼續契約,且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
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從據以被告獅城公司有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款項即認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至為明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使用,是否有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開獅城大旅社合
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已因期限屆滿
,且不能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另觀諸原告與被告張宗榮簽訂租賃合約書內容,亦僅是
單純出租系爭3 樓房屋予原告使用,並無約定被告張宗榮有
提供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義務。此外,原告
迄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確有交
付原告有關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使用,
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及被告確有交付原告有關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使用,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