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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提供統一發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許欣嵐 訴訟代理人 李韋宏 被   告 獅城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統一發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張宗隆、張劉月娥即被告張宗榮 之弟弟、母親簽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原告承租臺北市○○街○○○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 ),共同合作經營旅館業務;嗣張劉月娥去世,及被告張宗 榮繼任為被告獅城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獅城公司)負責 人後,原告即與被告獅城公司於80年4 月1 日簽訂委任經營 契約書,由原告增加承租臺北市○○街○○○ 號4 樓房屋使用 (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又上開契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使 用系爭3 、4 樓房屋經營旅館業務,被告獅城公司亦持續向 原告收取租金,雙方合作關係良好,且此期間被告獅城公司 均按時領取統一發票予原告使用。詎料被告張宗榮竟於102 年1 月2 日突然向櫃檯人員取回102 年1 月份、2 月份統一 發票3 本後,即遲不歸還;且因被告張宗榮之前開行為,原 告亦認被告獅城公司不會再提供102 年3 月份以後之其餘統 一發票予原告使用。為此,爰依前開共同合作經營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⑴被告張宗榮應將獅城旅館有限公司102 年1 月份、2 月份統 一發票3 本返還予原告使用。 ⑵被告獅城公司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每隔2 個月向主管稅捐 單位領取統一發票供原告使用。 二、被告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 均已經屆期,且被告張宗榮於100 年1 月1 日係出租系爭3 樓房屋予原告使用,原告無權使用被告獅城公司之統一發票 ;另是因原告或為被告之員工,或因替被告管理經營系爭3 樓、4 樓房屋始曾交付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等語置 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78年6 月30日與被告張宗榮之母張劉月娥、弟弟張 宗隆簽立獅城大旅社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張劉月娥、張 宗隆提供系爭3 樓房屋處所及列冊移交之生財器具移交予原 告接管使用,且所提供之系爭3 樓房屋係供經營旅館之用, 契約約定時間為78年7 月1 日起至79年6 月30日止。 ㈡原告於80年4 月1 日與被告獅城公司簽立獅城旅館聘任經理 委託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獅城公司提供系爭4 樓房 屋予原告使用,且所提供之系爭4 樓房屋係供經營旅館之用 ,契約約定時間為80年4 月1 日起至82年3 月31日止。 ㈢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與被告張宗榮簽立租賃合約書,雙方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張宗榮承租系爭3 樓房屋供住家使用,若 有營業行為所增之稅款由乙方支付,契約約定時間為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 書、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 頁至第8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3 、4 樓房屋 經營旅館業務,被告獅城公司亦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雙方 仍有合作關係,並請求被告交付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予原 告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㈠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 經理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兩造或張宗隆、張劉月娥 間針對系爭3 、4 樓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㈢原 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使用,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 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獅城大旅社經營契約第1 條約定:旅社使用範圍為臺北 市○○街○○○ 號3 樓等語;第4 條約定:甲方(即張宗隆、 張劉月娥)提供第一項之旅社場地及列冊移交之生財器具移 交乙方(即原告)接管,乙方應隨時保持堪用狀態,於期滿 時,如數返還甲方‧‧‧等語;第6 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場 地係供經營旅社之用;第8 條約定:乙方保證甲方每月應得 利潤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於每月1 日付予甲方等語;第9 條 :旅社之房屋稅及土地稅由甲方負擔等語;第10條約定:旅 社之人事、水電、瓦斯、大廈管理費、經常維持費及修繕費 等一切開支費用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暨與旅社經營有 關之一切稅捐,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另依獅城旅館聘任經理 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 條約定:本旅館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 北市○○街○○○ 號4 樓等語;第4 條約定:聘任期間乙方( 即原告)保證每月利潤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乙方每月壹日 先行現金支付利潤超過上項金額為乙方薪資所得等語;第5 條約定:委託經營範圍係供經營旅館之用,未經甲方(即被 告獅城公司)同意不得將局部或全部以其他方法轉租他人等 語;第10條約定:房屋之房稅捐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委託經 營範圍所有人事、水電、修繕及經營維持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足見張宗隆、張劉月娥 或被告獅城公司係將得用以經營旅館業務之系爭3 樓、4 樓 房屋及生財設備,出租予原告供其經營旅館業務,並區分房 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稅負義務,及承租人 即原告就其利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所須支應之與該業務 有關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能源雜項消費及營業稅負之公法 上負擔,明定各自負責,已堪認與一般房屋出租他人供營業 使用之權利義務約定大致相符。 ⑶再徵諸前開契約內雖提及合作經營、委託經營、應得利潤等 情,惟關於原告經營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收益並無應 移轉於張宗隆、張劉月娥或被告獅城公司之約定,損益全歸 原告處理,自非原告係受託處理事務。 ⑷原告雖指稱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所 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 條及第70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合夥或合作關係之重要 特徵即在於參與者依事業經營之結果共同分擔虧損及分配收 益。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亦具狀自承是屬租賃契約關係並於 契約期限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 卷第4 頁背面);且依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 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是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固定 金額款項予對造當事人,並非約定約定以盈虧之計算及分配 ,明顯與合作經營或合夥之內涵不符。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楊有梅證稱:在該處工作20多年,都有看到原告與被告張宗 榮在商量事情,所以認為原告與被告張宗榮間是合夥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惟以證人楊有梅係擔任櫃臺 小姐工作,且猶不清楚系爭3 樓、4 樓房屋為何人所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楊有梅之層級甚低,原告 就其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一事,與被告獅城公司,甚或 被告張宗榮或張宗隆、張劉月娥間究係成立何法律關係,應 非證人楊有梅所能知悉,抑且,依證人楊有梅並未證稱有參 與前開契約簽立經過之事,實難依證人楊有梅前開證詞即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稱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 、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屬合夥或合作經營 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⑸綜上,足徵前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應屬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 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之性質無誤。 ㈡兩造或與張宗隆、張劉月娥間針對系爭3 、4 樓房屋是否成 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原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 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立即表示,惟 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賃期限 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請求屆時返還 租賃物者;或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 例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 經營契約之租賃期間各為78年7 月1 日起至79年6 月30日止 、80年4 月1 日起至82年3 月31日止等情,如前所述;另依 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第2 條再約定:期滿非另訂約,不 再續約等語;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 條亦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契約期滿自動解約,不另催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由此足見,原告於簽立前 開2 契約時,即已知悉該等契約屆期即失其效力,續約應另 為訂立,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⑶參以原告另於100 年間向被告張宗榮承租系爭3 樓房屋使用 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顯見原告亦是瞭解上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 、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已因期限屆滿,且無因默 示意思表示而成立續約,否則又何需另於100 年間再與被告 張宗榮間就系爭3 樓房屋成立新租賃契約之情。益徵,原告 主張本件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 經營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尚 屬無據。 ⑷至原告雖於上開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 理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3 樓、4 樓房屋經 營旅館業務,並持續支付款項予被告獅城公司等情,有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開單記錄列印表、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安檢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臺北市公共營業 場所設置鍋爐空間通風情形檢查紀錄表、統一發票、工程估 價單、價目表、支出簿、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及投保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第48頁至第91頁)。惟按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 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 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獅城大旅社合作經營 契約及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內容已預為表示不願 繼續契約,且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從據以被告獅城公司有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款項即認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至為明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使用,是否有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開獅城大旅社合 作經營契約、獅城旅館聘任經理委託經營契約已因期限屆滿 ,且不能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另觀諸原告與被告張宗榮簽訂租賃合約書內容,亦僅是 單純出租系爭3 樓房屋予原告使用,並無約定被告張宗榮有 提供被告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義務。此外,原告迄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確有交 付原告有關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使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及被告確有交付原告有關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獅城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使用,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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