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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保證責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原   告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被   告 東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   告 中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   告 徐維駿       陳秀琴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20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榮盛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盛公司 )、中榮盛有限公司(下稱中榮盛公司)於民國98年間分別 向原告立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宸公司)及中鼎藝術名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買受建築裝潢材料,卻積欠 貨款,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負責人盧天祥遂於98 年12月簽訂債權保證書,承諾自同年月1 日起所收之保留款 、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優先支付原告立宸公司及中鼎公司 之貨款,並邀同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為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今仍積欠原告貨款至少 新臺幣(下同)3,149 萬3,547 元,請求:㈠被告東榮盛 公司、中榮盛公司應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立宸公司;㈡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應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立宸公司200 萬元(即就前項 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所欠各100 萬元貨款負連帶保 證責任);㈢原告立宸公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 元部分,如被告東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 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立宸 公司請求被告中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中榮盛 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 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應 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中鼎公司 ;㈥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原告中鼎公司200 萬元(即就前項被告東榮盛公司、中 榮盛公司所欠各100 萬元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㈦原告中 鼎公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東榮 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原告中鼎公司請求被告中榮盛 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中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 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可知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 、中榮盛公司給付貨款,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維駿、 陳秀琴或蔡明玲就上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被告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之 住所則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6 樓之3 及雲林縣○○鎮○○街○○號 ,有上開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再參之原告所提債權保證書連帶保證書上,並未 記載履約地點,復未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系爭事件自無任 何審判籍。此外,本件數名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不一,又無 共同管轄之情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被 告之營業所或住所所在地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審酌主債 務人即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營業所坐落臺北市大 同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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