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立中
原 告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被 告 東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 告 中榮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祥
被 告 徐維駿
陳秀琴
蔡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20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榮盛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盛公司
)、中榮盛有限公司(下稱中榮盛公司)於民國98年間分別
向原告立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宸公司)及中鼎藝術名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買受建築裝潢材料,卻積欠
貨款,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負責人盧天祥遂於98
年12月簽訂
債權保證書,承諾自同年月1 日起所收之保留款
、工程款及
履約保證金,優先支付原告立宸公司及中鼎公司
之貨款,並邀同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為連帶
保證人
。然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
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至少
新臺幣(下同)3,149 萬3,547 元,
爰請求:㈠被告東榮盛
公司、中榮盛公司應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立宸公司;㈡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應依
保證之
法律關係
連帶給付原告立宸公司200 萬元(即就前項
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所欠各100 萬元貨款負連帶保
證責任);㈢原告立宸公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
元部分,如被告東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
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立宸
公司請求被告中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中榮盛
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
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應
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中鼎公司
;㈥被告徐維駿、陳秀琴、蔡明玲應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原告中鼎公司200 萬元(即就前項被告東榮盛公司、中
榮盛公司所欠各100 萬元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㈦原告中
鼎公司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東榮
盛公司、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原告中鼎公司請求被告中榮盛
公司給付100 萬元部分,如被告中榮盛公司、徐維駿、陳秀
琴或蔡明玲任一人清償,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可知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榮盛公司
、中榮盛公司給付貨款,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維駿、
陳秀琴或蔡明玲就
上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
經查,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被告徐維駿、陳秀琴或蔡明玲之
住所則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6 樓之3 及雲林縣○○鎮○○街○○號
,有上開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
卷
可稽。再參之原告所提債權保證書
暨連帶保證書上,並未
記載履約地點,復未
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
系爭事件自無任
何審判籍。此外,本件數名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不一,又無
共同管轄之情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被
告之營業所或住所所在地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
惟審酌主
債
務人即被告東榮盛公司、中榮盛公司之營業所坐落臺北市大
同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