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克威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被 告 張學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2 月28日還款,
惟被
告
迄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銀行匯
款單1 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參酌,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又本件借款為定有清償期,故被
告除應返還積欠之本金外,亦應自借款期限屆滿後負擔
給付
遲延利息之責。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