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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威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被   告 張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2 月28日還款,惟被 告迄今仍未還款,屢經催討,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銀行匯 款單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又本件借款為定有清償期,故被 告除應返還積欠之本金外,亦應自借款期限屆滿後負擔給付 遲延利息之責。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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