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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吳家輝律師       張富萍 被   告 出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周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李冠宏,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陳薇閔,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 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八日起,其餘四百七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民事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八 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元、其餘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 元,分別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四日當庭除就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請求違 約金二十萬元不變外,其餘變更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不完全給付而可以補正,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 之規定請求。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授權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 日止,由被告授權伊得為銷售「親子豆腐」系列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目的,使用被告審核通過之設計圖像,伊於簽 約前擬定契約存續期間內推廣系爭產品之計畫,並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起著手製作行動電源產品,以參加同年四月十八日 至二十二日臺北國際禮品暨文具展覽會,經被告於同年六月 六日審核通過後,同年六月、七月間開始量產,參加同年七 月五日至八日第九屆臺北國際玩具創作大展,參展成果對系 爭產品之曝光度及知名度有相當大之助益,嗣於同年八月七 日就系爭產品關於行動電源「豆腐電池第二款想使用的圖像 」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要求審核;詎被告於同年月八日電子郵 件函復拒絕審核,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發函告知被告此舉違 約,然被告仍拒審,且未於一個月內改善,顯然違反系爭契 約第十八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該契約於伊發出通知 後一個月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已自動終止,又被告明知 其拒絕審核之行為,可導致整體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無法實 現,使伊就系爭產品之量產計畫無法達成,致伊已投入之成 本付諸流水,伊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而可以補正,應負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雖被 告抗辯伊應先給付權利保證金,且伊在每一款產品販售出去 後皆應繳納權利金,伊販售相關產品所得之利潤,並未依約 向被告繳納權利金云云,惟被告於伊請求其履行審核義務前 ,未曾也從未通知或催告伊應先給付權利保證金,亦未曾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依系爭契約獲被告授權設計、生產並 銷售,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係按生產數量繳納權利金,而非 按銷售數量,故伊僅須按生產數量向被告購買雷射商標,並 依生產數量支付權利金,伊既已獲得授權,依約生產之商品 尚未銷售完畢,自無不准伊銷售之理,是系爭契約既已清楚 約定,被告違約在先所為抗辯,容有誤解。為此依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並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四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其餘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九十七年開始與原告有授權合作關係,依約 原告須依實際生產量計算權利金給付伊,雖前因原告違約而 爭議不斷,然基於長期合作之情誼,伊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並約定原告有預付保證權利金之義務,然原告自系爭契 約簽訂前送審其提供之第一份設計稿,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 獲審查通過至其開始量產系爭產品,迄未依約先支付八萬元 權利保證金,且未如期提供生產報表、銷售報表供伊查核, 嗣於同年八月七日寄送電子郵件,惟僅提供第二款系爭產品 之圖像,並無任何送審核申請之字樣文句或意思,伊於次日 回應「待相關爭議解決前,須延後所有我司對於設計稿之認 可」,並非拒絕審核,而係為解決雙方長久以來之爭議,同 時催告原告須履行其契約義務,若原告仍不履行,伊有權終 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後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發出函件亦僅 表示「『暫緩實施合約』規定之義務,誠屬違約之舉動」,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契約已終止,再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 會面協商解決爭議,伊僅表示暫時延後,並未拒絕審查原告 提出之設計稿,惟原告堅持其拒付權利金之立場,致伊只得 於協商破局後行使終止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發出終止契約 通知函;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可知,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 權利金之給付,且既稱「預付」保證權利金八萬元,即指該 權利金係先於伊之給付義務,故原告權利金之給付義務與伊 審核設計稿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簽約後有 依約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惟其曲解契約文義,迄未繳付該 預付權利金,亦未提供生產銷售第一款系爭產品之會計報表 ,違約事證明確,卻以伊履行審核設計稿之義務時,須先向 其主張給付權利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始得解免伊給付遲延之 責任云云,實不可採,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觀之,並未 規定伊有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完成審核之義務,反係限制原告 不得在伊未授權同意前使用圖樣,是伊既無限期審稿之義務 存在,即不可能違反契約而給付遲延,伊前回應「暫緩實施 合約」僅為解決兩造爭端,並非不履行審核之給付義務,且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至一百零二年 六月三十日止,於期限內完成所有圖樣之審核並非難事,原 告卻於距離系爭契約期限尚有十個月以上時,以伊未履行審 核義務為由片面終止合約,實令人不解;退步言之,縱認伊 因暫時拒絕審核設計圖稿而構成違約,惟原告主張之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與伊未審核圖稿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 ㈠兩造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得為銷售系爭 產品之目的,使用被告審核通過之設計圖像,授權期間自一 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預付權利保證金八萬元, 第九條約定:原告提供設計稿供被告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 進入生產階段,否則原告須付違約金及侵權責任;原告就上 開預付權利保證金尚未給付。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系爭產品關於行動電 源圖案之審核,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審核通過(見本院卷一 第七九至八六頁),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即開始就行動 電源相關製作及其他商品參展支出相關材料等費用。 ㈣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就系爭產品關於行動電源「豆 腐電池第二款想使用的圖像」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十七頁),被告於同年月八日電子郵件函復原告暫緩 合作(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 ㈤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電子郵件函被告,表明被告暫 緩實施合約屬違約之舉動,請協助依合約規定盡速確認產品 送審與行銷補助物(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被告於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負審核圖像之給付義務,應 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及利 息,並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而得補正之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四百三十九 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就系爭產品寄送電子郵件 予被告,已要求被告就關於行動電源「豆腐電池第二款想使 用的圖像」之審核提出申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 上開期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除有上開「圖像」外,其文 字敘述為:「我們近日有投票出豆腐電池第二款想使用的圖 像(下圖)是否方便盡快提供向量檔給我 讓我們做進一步 編排~謝謝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一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該圖像,僅要求被告 提出「向量檔」以便「進一步編排」,就該圖像尚未向被告 提出審核之申請,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日所寄電子郵件, 並無任何產品審核申請之文句或意思等語,所言非虛,原告 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業以上開電子郵件,已要求被 告就系爭產品將使用之圖像審核提出申請云云,並非事實。 則原告就該產品將使用圖像既尚未提出審核之申請,被告依 約所負審核圖像之義務,自無從給付,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 履行其寄送圖像審核之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乙方(指原告,下同) 利用藝術家圖像時(包含但不限於產品),應提供設計稿供 甲方(指被告,下同)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進入生產階段 。甲方對樣品如有修改意見,乙方應配合修改再交由甲方審 核。未經甲方認可及生產之商品,均視同違法作品,乙方需 付違約金及侵權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條文( 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依該約定並無「 限期」審查之義務,縱依論理解釋方法,得認被告依該約定 就原告提出之圖像有審核之義務,亦無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 出圖像之若干期限內完成審核,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就被 告所負審核原告提出圖像之給付義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就被告所負該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於其得 請求給付時為催告,被告於受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至時起, 始應負遲延責任,非謂原告一經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被告次 日回函「拒絕審核」,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足採信,已如前 述,則被告就原告前揭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寄送電子郵件, 既無應負審核義務之給付不完全情事,自亦無因其得為補正 而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其依上開 約定,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亦非虛言,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審核」應負不完全給付而得補正之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預付權利保證金:為 不退還之預付權利金,簽訂本合約後,乙方(指原告,下同 )應支付預付權利金新台幣捌萬元整(未稅),用以保證乙 方於甲方(指被告)交付設計稿起3個月內完成生產且進入 銷售階段,本預付權利金可扣抵授權期間結算之權利金。」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十頁)在 卷可稽,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確有於「簽訂本合約後」支付 被告預付權利金八萬元之給付義務,而依該給付時期之約定 ,且名稱為「預付」權利金,其作用為可扣抵授權期結算之 權利金等情觀之,顯然原告就該預付權利金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與被告所負上開圖像審核之給付義務,兩者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而本件原告迄未給付上開預付權利保證金八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原告上 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電子郵件後,次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 告表示暫停合作之意,縱其真意係在拒絕審核原告提出之圖 像,而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惟在原告尚未履行其應先為預付 權利金八萬元之給付義務前,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亦不足 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須先向 其通知或催告給付權利保證金,始得解免其不完全給付而得 補正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負審核圖像之給付 義務,並有不完全給付而得補正之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事,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無違約之情事等語,堪以 採信,是就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適當及損害賠 償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得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項目名稱 │金額 │ ├──┼─────────────┼──────────┤ │ 一 │所受訂購系爭產品行動電源材│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 │ │ │料之損害 │ │ ├──┼─────────────┼──────────┤ │ 二 │所受行銷系爭產品所支出DM製│一萬九千九百元 │ │ │作費用之損害 │ │ ├──┼─────────────┼──────────┤ │ 三 │所受臺北國際禮品暨文具展覽│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 │ │參展費用之損害 │六元 │ ├──┼─────────────┼──────────┤ │ 四 │所受第九屆臺北國際玩具創作│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七│ │ │大展參展費用之損害 │元 │ ├──┼─────────────┼──────────┤ │ 五 │所受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九月行│二百三十萬五千元 │ │ │銷部門及主管人力支出之損害│ │ ├──┼─────────────┼──────────┤ │ 六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資訊月展│十萬元 │ │ │示及販賣系爭產品之所失利益│ │ ├──┼─────────────┼──────────┤ │ 七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一百零一│五萬元 │ │ │年四月文具禮品展因展示及販│ │ │ │賣系爭產品之所失利益 │ │ ├──┼─────────────┼──────────┤ │ 八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POP-SHOW│五萬元 │ │ │活動展示及販賣系爭產品之所│ │ │ │失利益 │ │ ├──┼─────────────┼──────────┤ │ 九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POP-SHOW│五十萬元 │ │ │活動製作新款系爭產品行動電│ │ │ │源之所失利益 │ │ ├──┼─────────────┼──────────┤ │ 十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POP-SHOW│五十四萬元 │ │ │活動製作新款系爭產品行動電│ │ │ │源之所失利益 │ │ ├──┴─────────────┼──────────┤ │總計 │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 │ │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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