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吳家輝律師
張富萍
被 告 出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周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李冠宏,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陳薇閔,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
)在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兩造間簽訂授權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
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八日起,其餘四百七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民事
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八
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元、其餘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
元,分別按
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四日當庭除就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請求
違
約金二十萬元不變外,其餘變更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
不完全給付而可以補正,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給付遲延
之規定請求。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授權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
日止,由被告授權伊得為銷售「親子豆腐」系列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目的,使用被告審核通過之設計圖像,伊於簽
約前擬定契約
存續期間內推廣系爭產品之計畫,並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起著手製作行動電源產品,以參加同年四月十八日
至二十二日臺北國際禮品暨文具展覽會,經被告於同年六月
六日審核通過後,同年六月、七月間開始量產,參加同年七
月五日至八日第九屆臺北國際玩具創作大展,參展成果對系
爭產品之曝光度及知名度有相當大之助益,嗣於同年八月七
日就系爭產品關於行動電源「豆腐電池第二款想使用的圖像
」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要求審核;
詎被告於同年月八日電子郵
件函復拒絕審核,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發函告知被告此舉違
約,然被告仍拒審,且未於一個月內改善,顯然違反系爭契
約第十八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
,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該契約於伊發出通知
後一個月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已自動終止,又被告明知
其拒絕審核之行為,可導致整體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無法實
現,使伊就系爭產品之量產計畫無法達成,致伊已投入之成
本付諸流水,伊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而可以補正,應負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雖被
告
抗辯伊應先給付權利保證金,且伊在每一款產品販售出去
後皆應繳納權利金,伊販售相關產品所得之利潤,並未依約
向被告繳納權利金
云云,
惟被告於伊請求其履行審核義務前
,未曾也從未通知或催告伊應先給付權利保證金,亦未曾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依系爭契約獲被告授權設計、生產並
銷售,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係按生產數量繳納權利金,
而非
按銷售數量,故伊僅須按生產數量向被告購買雷射商標,並
依生產數量支付權利金,伊既已獲得授權,依約生產之商品
尚未銷售完畢,自無不准伊銷售之理,是系爭契約既已清楚
約定,被告違約在先所為抗辯,容有誤解。為此依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並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四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其餘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九十七年開始與原告有授權合作關係,依約
原告須依實際生產量計算權利金給付伊,雖前因原告違約而
爭議不斷,然基於長期合作之情誼,伊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並約定原告有預付保證權利金之義務,然原告自系爭契
約簽訂前送審其提供之第一份設計稿,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
獲審查通過至其開始量產系爭產品,
迄未依約先支付八萬元
權利保證金,且未如期提供生產報表、銷售報表供伊查核,
嗣於同年八月七日寄送電子郵件,惟僅提供第二款系爭產品
之圖像,並無任何送審核申請之字樣文句或意思,伊於次日
回應「待相關爭議解決前,須延後所有我司對於設計稿之認
可」,並非拒絕審核,而係為解決雙方長久以來之爭議,同
時催告原告須履行其契約義務,若原告仍不履行,伊有權終
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後原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發出函件亦僅
表示「『暫緩實施合約』規定之義務,誠屬違約之舉動」,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契約已終止,再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
會面協商解決爭議,伊僅表示暫時延後,並未拒絕審查原告
提出之設計稿,惟原告堅持其拒付權利金之立場,致伊只得
於協商破局後行使終止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發出終止契約
通知函;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可知,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
權利金之給付,且既稱「預付」保證權利金八萬元,即指該
權利金係先於伊之給付義務,故原告權利金之給付義務與伊
審核設計稿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簽約後有
依約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惟其曲解契約文義,迄未繳付該
預付權利金,亦未提供生產銷售第一款系爭產品之會計報表
,違約事證明確,卻以伊履行審核設計稿之義務時,須先向
其主張給付權利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始得解免伊給付遲延之
責任云云,實不可採,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觀之,並未
規定伊有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完成審核之義務,反係限制原告
不得在伊未授權同意前使用圖樣,是伊既無限期審稿之義務
存在,即不可能違反契約而給付遲延,伊前回應「暫緩實施
合約」僅為解決兩造爭端,並非不履行審核之給付義務,且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至一百零二年
六月三十日止,於期限內完成所有圖樣之審核並非難事,原
告卻於距離系爭契約期限尚有十個月以上時,以伊未履行審
核義務為由片面終止合約,實令人不解;
退步言之,縱認伊
因暫時拒絕審核設計圖稿而構成違約,惟原告主張之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與伊未審核圖稿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
㈠兩造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得為銷售系爭
產品之目的,使用被告審核通過之設計圖像,授權期間自一
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預付權利保證金八萬元,
第九條約定:原告提供設計稿供被告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
進入生產階段,否則原告須付違約金及侵權責任;原告就上
開預付權利保證金尚未給付。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系爭產品關於行動電
源圖案之審核,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審核通過(見本院卷一
第七九至八六頁),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即開始就行動
電源相關製作及其他商品參展支出相關材料等費用。
㈣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就系爭產品關於行動電源「豆
腐電池第二款想使用的圖像」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十七頁),被告於同年月八日電子郵件函復原告暫緩
合作(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
㈤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電子郵件函被告,表明被告暫
緩實施合約屬違約之舉動,請協助依合約規定盡速確認產品
送審與行銷補助物(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被告於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負審核圖像之給付義務,應
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及利
息,並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而得補正之給付遲延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四百三十九
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利息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就系爭產品寄送電子郵件
予被告,已要求被告就關於行動電源「豆腐電池第二款想使
用的圖像」之審核提出申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
上開
期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除有上開「圖像」外,其文
字敘述為:「我們近日有投票出豆腐電池第二款想使用的圖
像(下圖)是否方便盡快提供向量檔給我 讓我們做進一步
編排~謝謝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一第十七頁)
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該圖像,僅要求被告
提出「向量檔」以便「進一步編排」,就該圖像尚未向被告
提出審核之申請,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日所寄電子郵件,
並無任何產品審核申請之文句或意思等語,所言非虛,原告
主張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業以上開電子郵件,已要求被
告就系爭產品將使用之圖像審核提出申請云云,並非事實。
則原告就該產品將使用圖像既尚未提出審核之申請,被告依
約所負審核圖像之義務,自無從給付,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
履行其寄送圖像審核之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乙方(指原告,下同)
利用藝術家圖像時(包含但不限於產品),應提供設計稿供
甲方(指被告,下同)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得進入生產階段
。甲方對樣品如有修改意見,乙方應配合修改再交由甲方審
核。未經甲方認可及生產之商品,均視同違法作品,乙方需
付違約金及侵權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條文(
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依該約定並無「
限期」審查之義務,縱依
論理解釋方法,得認被告依該約定
就原告提出之圖像有審核之義務,亦無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
出圖像之若干期限內完成審核,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就被
告所負審核原告提出圖像之給付義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就被告所負該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於其得
請求給付時為催告,被告於受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至時起,
始應負遲延責任,非謂原告一經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被告次
日回函「拒絕審核」,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足採信,已如前
述,則被告就原告前揭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寄送電子郵件,
既無應負審核義務之給付不完全情事,自亦無因其得為補正
而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以被告抗辯其依上開
約定,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亦非虛言,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審核」應負不完全給付而得補正之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預付權利保證金:為
不退還之預付權利金,簽訂本合約後,乙方(指原告,下同
)應支付預付權利金新台幣捌萬元整(未稅),用以保證乙
方於甲方(指被告)交付設計稿起3個月內完成生產且進入
銷售階段,本預付權利金可扣抵授權期間結算之權利金。」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十頁)在
卷可稽,足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確有於「簽訂本合約後」支付
被告預付權利金八萬元之給付義務,而依該給付時期之約定
,且名稱為「預付」權利金,其作用為可扣抵授權期結算之
權利金等情觀之,顯然原告就該預付權利金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與被告所負上開圖像審核之給付義務,兩者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而本件原告迄未給付上開預付權利保證金八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原告上
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電子郵件後,次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
告表示暫停合作之意,縱其真意係在拒絕審核原告提出之圖
像,而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惟在原告尚未履行其應先為預付
權利金八萬元之給付義務前,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亦不足
認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須先向
其通知或催告給付權利保證金,始得解免其不完全給付而得
補正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負審核圖像之給付
義務,並有不完全給付而得補正之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事,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無違約之情事等語,
堪以
採信,是就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是否
適當及損害賠
償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得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項目名稱 │金額 │
├──┼─────────────┼──────────┤
│ 一 │所受訂購系爭產品行動電源材│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元 │
│ │料之損害 │ │
├──┼─────────────┼──────────┤
│ 二 │所受行銷系爭產品所支出DM製│一萬九千九百元 │
│ │作費用之損害 │ │
├──┼─────────────┼──────────┤
│ 三 │所受臺北國際禮品暨文具展覽│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
│ │參展費用之損害 │六元 │
├──┼─────────────┼──────────┤
│ 四 │所受第九屆臺北國際玩具創作│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七│
│ │大展參展費用之損害 │元 │
├──┼─────────────┼──────────┤
│ 五 │所受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九月行│二百三十萬五千元 │
│ │銷部門及主管人力支出之損害│ │
├──┼─────────────┼──────────┤
│ 六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資訊月展│十萬元 │
│ │示及販賣系爭產品之所失利益│ │
├──┼─────────────┼──────────┤
│ 七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一百零一│五萬元 │
│ │年四月文具禮品展因展示及販│ │
│ │賣系爭產品之所失利益 │ │
├──┼─────────────┼──────────┤
│ 八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POP-SHOW│五萬元 │
│ │活動展示及販賣系爭產品之所│ │
│ │失利益 │ │
├──┼─────────────┼──────────┤
│ 九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POP-SHOW│五十萬元 │
│ │活動製作新款系爭產品行動電│ │
│ │源之所失利益 │ │
├──┼─────────────┼──────────┤
│ 十 │未能依產品計畫表於POP-SHOW│五十四萬元 │
│ │活動製作新款系爭產品行動電│ │
│ │源之所失利益 │ │
├──┴─────────────┼──────────┤
│總計 │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
│ │十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