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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綠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贒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曾保       蔡平       鍾仁愛       李淑霞       葛寶珠       陳王玉雲       李俊宏       孟懷瑾       許薰惠       范德鑑       黃醒女       張美霞       于吉徵       李善敬       莊慧文       方永和       蘭成業       吳國榮       宋瑞榮       蘇瑞珍       鄭水誠       羅秀琴       蔡啟志       林榮三       周美雲       邱秀靜       張昀嵐       蘇碩斌       朱德仁       何肇基       張宜立       楊雅雯       林昭沛       范姜文誠       林玄明       蔡承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贒恭為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及專用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綠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保公司)為該房屋承租人。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於民國73年間興建完成,依當時之規劃設計, 各1樓住戶房屋均有地下層之專用部分,整棟大樓共同使用 部分(水箱、電梯、樓梯、變電室及發電機室等)之建號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808建號建物),由 全體大樓住戶共有。該大樓地下層另設置由被告共有之同小 段809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 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實際範圍係地下 層總面積扣除808建號之地下層部分及各1樓住戶房屋之地下 層部分)。各1樓住戶之專用地下層均有門戶通往系爭停車 場,再由停車場通道進出,原告應有通行系爭停車場如附圖 斜線部分所示之現場通道之權利。綠保公司前為維持鄰誼, 與被告簽訂停車場通行借用協議書,由綠保公司支付對價取 得系爭停車場遙控器,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詎被告於期間屆滿後,拒絕續約,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停 車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現場通道有通行權,致系爭房屋 地下層無法對外聯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包括公司人員、親友、訪客 等)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現場通道有通行權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1樓有大門及側門可供進出,1樓與地下 層有內梯可供上下,且系爭房屋地下層另有門扇通行至可通 至屬於808建號之公用樓梯部分,再由公共樓梯進出台北市 ○○○路2段334巷故該地下1樓有多處出入口得以與外界聯 絡,並無通行系爭停車場之必要,亦非無法對外為適宜聯絡 之類似袋地之情形。被告前與綠保公司簽署停車場通行借用 協議書,約定僅供綠保公司自用車輛裝卸貨物之用,且駕駛 人不得離車,裝卸完畢即應離去,然綠保公司違反雙方約定 ,堆置廢棄紙箱於該處,並私自於牆面上鑽孔裝設冷氣,被 告始不願繼續提供系爭停車場遙控器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王贒恭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綠保公司為該房 屋承租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1樓住戶房屋均有地下層之 專用部分,808建號建物為整棟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水箱、 電梯、樓梯、變電室及發電機室等)之由全體大樓住戶共有 。該大樓地下層另設置被告共有之系爭停車場(實際範圍係 地下層總面積扣除808建號之地下層部分及各1樓住戶房屋之 地下層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系爭 停車場及80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王贒恭與綠保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3年12月21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竣工圖及綠保公司與被告簽訂 之停車場通行借用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46及本 院卷第53-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綠保公司 承租原告王贒恭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停車場, 如附表斜線部分及附圖所示之通道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故系爭房屋就系爭停車場通道是否有通行權,尚非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787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 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準此,倘非與 法律規範意旨相類似之事項,縱使為該規定所未規定者,既 無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人員、親友及訪客就系爭停車場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現場通道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就系爭 停車場通道是否確有通行權。經查: ⒈系爭房屋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及地下1樓,1樓供營業使用,地下1樓為擺放書籍使用, 屋內有內梯互通1樓及地下1樓;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共有,供 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場、系爭房屋地 下1樓與808建號建物均設有逃生門,原告得由系爭房屋地下 1樓經由系爭停車場抵達808建號建物之公共樓梯部分,亦得 直接由公共樓梯至臺北市○○區○○○路○○○號及同路2段33 4巷3號公共大門,原告有該大門鑰匙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 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8-6 5),足見原告得從系爭房屋地下層經由內梯抵達系爭房屋1 樓,亦得由系爭房屋地下層經由王贒恭與其他住戶共有809 建號建物之公共樓梯至公共大門,並無通行系爭停車場通道 之必要,亦無因其他專有部分之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聯絡 之情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 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現 場通道有通行權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⒉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固揭示:「... 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 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 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 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 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 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 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然細繹該判決內 容,該案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共有「泰華商業大樓」地下停 車場,該停車場坡道出入口為唯一出入口,然因該處原設計 圖為電器室之公設,上訴人並無共同使用部分,為「泰華商 業大樓」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泰華商 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停車場坡道 出入口有通行權,原審及第二審法院均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起 訴及上訴無理由,第三審法院則認第二審法院應審酌該案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爰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上訴,是以,原告所舉上開判 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層得由內梯及原告與其 他住戶共有之公共樓梯與外部聯絡乙節,顯不相同,本院自 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包括公司人員、親友、訪客等)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之現場通道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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