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馨
孔繁輝
被 告 新立通數位媒體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
乃如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邱政勳律師
楊佩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與被告新立通數位媒
體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通公司)簽訂信用卡特
約商店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由原告為新立通公司
處理因接受
消費者持信用卡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但
如未獲持卡人同意之交易或冒用交易則應列為質疑帳扣款,
除應由新立通公司退還該款項,並由被告翁乃文擔任連帶
保
證人。
詎被告新立通公司竟於101年7月9日至同月23日,竟
未善盡其查證義務,逕自接受來路不明之
第三人以輸入信用
卡卡號,未實際出示卡片之方式,拆刷33筆金額之國外信用
卡交易(下稱系爭信用卡交易),經真正持卡人否認
並聲明
扣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524元。原告已代新
立通公司墊付系爭信用卡交易款項與信用卡國際組織,由信
用卡國際組織將該款項退還與發卡銀行,
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代墊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
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事業規模顯不相當,雙方締約
之談判磋商能力差距甚大,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質疑帳
款所生之不利益全數加諸特約商店,
顯有使特約商店負擔
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有使其放棄利息或其他賠償
請求權之
重大不利,依
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均顯失
公平而無效。況原告未於安裝端末機時對新立通公司人員實
施偽冒防制之教育訓練,
復於新立通公司請求原告協助確認
持卡人身分時,原告竟要求新立通公司自行確認,簽帳端末
機亦取得授權碼,順利完成刷卡手續,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
,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新立通公司於101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翁乃
文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為新立通公司處理因接受消費者持
信用卡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於101年7月5日至
同年月23日間,與訴外人「David Morris」進行系爭信用卡
交易,總金額1,010,524元,原告已將
上開款項交付新立通
公司。系爭信用卡交易係由
被告人員於刷卡機輸入國外發卡
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為之,「David Morris」並未出示實
體卡片。兩造人員於101年7月9日上午9時59分、同日14時、
同年月17日下午1時52分、同年月24日下午3時28分及同年月
25日上午11時11分進行電話通話。
嗣實際持卡人否認系爭信
用卡交易,發卡銀行對原告聲明扣款,原告已將前開交易款
項交付信用卡國際組織,再由信用卡國際組織將款項退還與
發卡銀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信
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聲明扣款文件、系爭信用卡交易支出
口報單及上開通話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73-82
、233-323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信用
卡交易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無
效事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信用卡交易款項,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無效事由部分
: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
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第1616號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原告則主張該約定就兩造責任之分擔未
有顯失公平之處,依
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故本院首應
探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效力為何。
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其與特約商店簽立信用卡特約商店
合約書之文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適用,應無疑義。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對於持卡人、發卡機構、收
單機構(含本行及他行)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
即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即被告)後,暫延
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
甲方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或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中暫予
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
之,乙方不得請求
期間之利息或其他賠償。」,同條第2項
第5款復約定:「質疑帳扣款之情形,包括未獲持卡人同意
之交易或冒用交易」,於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情形,原告
無庸
負擔任何查證義務或其他風險,即可將無法從發卡銀行清算
回收代墊款之風險,全數轉由特約商店即被告負擔,並得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收取交易金額2%之手續費
,顯然有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
⒉系爭信用卡交易
態樣乃為消費者未出示實體卡片,僅由新立
通公司人員於刷卡機輸入國外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進
行之信用卡交易,原告為收單銀行,其與發卡銀行與信用卡
國際組織間,始有可能依其間之契約或相互合作方式,對國
外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相互查證,而新立通公司為
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特約商店,亦應有注意其與消費者間之
未過卡交易是否有異常,並請求原告協助釐清之義務,故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全數交由新立通
公司負擔,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被告
辯稱該條款無效應為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款命新立通公司全數負擔系爭信用卡交
易之風險之規定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審諸系爭契約具有償
委任契約之性質,故關於特約商店與他人進行未經持卡人同
意之信用卡交易之風險,應依民法第535條後段有償委任契
約之
受任人注意義務規定之意旨,視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之
可歸責程度,課與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就虛偽信用卡交易之
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信用卡交易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
原告主張新立通公司未查證消費者之實際身分,復違反系爭
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就同筆簽帳交易拆分兩筆以上之簽帳
單分別刷付,致原告警示機制失靈,自應就系爭信用卡交易
負責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於安裝端末機時對新立通公
司人員實施偽冒防制之教育訓練,復於新立通公司請求原告
協助確認持卡人身分時,原告竟要求新立通公司自行確認,
簽帳端末機亦取得授權碼,順利完成刷卡手續,原告未盡其
注意義務,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等語。經
查:
⒈細繹新立通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9日9時59分、同日14時及同
年月11日10時14分撥打原告客服專線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73-81頁),新立通公司人員係因簽帳端末機顯示異
常,請求原告客服專線人員協助,經原告人員將被告轉接威
士國際自動諮詢服務,由新立通公司輸入收單行六位數字識
別號碼、交易金額及卡片到
期日等資訊後,均因無法接通發
卡銀行,拒絕交易,原告即要求新立通公司與交易
相對人確
認。原告為收單銀行,本得依其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國際組
織間之契約或合作模式,確認系爭信用卡交易之相對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之正確性,竟於新立通公司密集以相同原因撥打
原告客服專線進行多次確認後,仍以電話自動諮詢服務處理
,並於該服務無法接通發卡銀行後,建議新立通公司自行請
求交易相對人與發卡銀行聯繫,而未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國
際組織進行確認,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交易自有
可歸責事由。
⒉再
參酌原告特約商店風險控管科人員趙興民於新立通公司從
事系爭信用卡交易期間之101年7月17日向新立通公司人員確
認部分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通話錄音譯文,趙興民先向新立通
公司人員確認是否有從事國外信用卡交易,新立通公司人員
稱交易總金額約22萬元,交易相對人拆成多張卡片進行簽帳
,新立通公司人員詢問趙興民如何判斷信用卡交易是否為盜
刷時,趙興民表示系爭信用卡交易為郵購交易,與一般盜刷
以現場交易之情況不同,
核與證人趙興民證稱:郵購交易的
情形,交易相對人取得貨品之時間較長,與一般盜刷者欲縮
短交易期間之目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225頁)。
原告人員既於確認系爭信用卡交易時,得知系爭信用卡交易
有拆刷多比之情事,竟未告知新立通公司須注意系爭信用卡
交易之正確性,反而表示系爭信用卡交易為郵購交易,較不
易有盜刷之情事,致新立通公司以該等建議為基礎,持續進
行系爭信用卡交易,益證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交易有可歸責事
由。
⒊證人即新立通公司員工邱柏萍證稱:伊與翁乃如均有收到「
David Morris」寄發的信件,以2至3張信用卡進行消費,主
要購買貨品為網路設備及相機等。伊將「David Morris」提
供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消費金額輸入簽帳機後,其中一張沒
有刷過,簽帳機顯示「與銀行聯絡」,伊便撥打原告客服專
線,原告人員要求伊提供卡號及發卡銀行後,表示卡片沒有
問題,並未提及可能是盜刷或偽冒,僅請求伊向交易相對人
確認信用額度。嗣交易相對人請伊降低刷卡額度或使用其他
卡號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219-220頁)。足見新立通
公司就系爭信用卡交易有以多筆簽帳單及多筆信用卡卡號進
行交易之情事,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之情事,是新
立通公司就系爭信用卡交易,亦有可歸責事由。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成員之收單銀行,其於新立
通公司人員多次撥打客服專線反應系爭信用卡交易之異常情
況時,理應積極協助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或發卡銀行確認系爭
信用卡交易之真偽,詎原告僅以自動電話系統進行確認,並
向新立通公司人員表示系爭信用卡交易為郵購交易,較不易
有盜刷情事,故原告就系爭信用卡交易有較重大之可歸責事
由,然新立通公司任意以多筆拆帳方式進行交易,亦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之可歸責事由。綜合上情以觀,原
、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交易之可歸責程度分別為60%及40%,
又原告前已代新立通公司墊付系爭信用卡交易款項與信用卡
國際組織,由信用卡國際組織將該款項退還與發卡銀行,然
經真正持卡人否認並聲明扣款金額約100萬元,故被告就系
爭信用卡交易應承擔之金額為40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