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梁弘欣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蔡逸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瓊雯
方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晉琪韻,於審理中變更為梁弘欣,
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2 年4 月7 日北
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9,653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
嗣於102 年11月5 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狀、102 年12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9,65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590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再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 6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追加
請求權基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員工國外旅遊,委由被告負責安排員工及其眷
屬搭乘麗星郵輪寶瓶星號由基隆港前往與那國島海域,全
程均在海面航行不靠岸,預定於101 年8 月24日出發計3
天2 夜之行程,
兩造並於101 年6 月8 日簽訂國外團體旅
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旅遊費用3,389,
180 元。豈料101 年8 月21日天秤颱風襲台,至同年8 月
28日中央氣象局共陸續發佈54次海上颱風警報,原告為顧
及參與旅程之員工及眷屬生命身體安全,於同年8 月23日
,先以口頭通知被告取消行程外,
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
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
解除契約,
詎被告僅願返還每名旅客
900 元手續費及420 元燃油附加費,共計退還398,640 元
。
(二)因原告係因天災事由解除契約,且
上開電子郵件明白告知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8條之1 約定解除契約,故先位請
求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約定,被告應返還已繳付旅遊費
用之95%即2,841,013 元【計算式:(3,389,180 -398,
640 )95%=2,841,013 】,及先前允諾退還之398,64
0 元,共計3,239,653 元。又原告在出發前1 日通知被告
取消旅遊行程,依系爭契約第27條任意解除契約之約定,
原告至多應賠償旅遊費用50%,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
受有其餘50%旅遊費用之利益,為無
法律上原因,應依
民
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故備位請求
被告返還50%旅遊費用1,694,590 元(計算式:3,389,18
0 50%=1,694,590 ),至系爭契約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排除觀光局
定型化契約第27條規定,另簽定麗星
郵輪寶瓶星團體房旅客特別協議書(下稱特別協議書)及
麗星郵輪寶瓶星號旅遊要項須知,約定未經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當屬無效約定,被告應返還
前揭所述50%旅遊費用
。又若本院認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前係以系爭契約
第28條約定解除契約,故再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
條約定,返還2,841,013 元【計算式:(3,389,180 -39
8,640 )95%=2,841,013 】。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 65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4,5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653 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郵輪航班(下稱系爭航班)航行之海域,於預計
航行
期間(即101 年8 月24日下午10時至101 年8 月26日
上午11時)並無危害原告所屬員工、眷屬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之疑慮,根據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海上颱風
警報,天秤颱風之行進路線係往系爭航班航行反方向遠離
,系爭航班啟航時,預計航行海域亦已脫離天秤颱風警戒
區域,至當時同時0生成之布拉萬颱風,據日本氣象廳及
日本沖繩氣象台所發布之警報範圍,亦不包含與那國島海
域,可見該二颱風皆不會影響系爭航班航行與航行海域之
安全。
(二)而被告為確保原告能於約定時間參與約定品質之行程,搭
乘系爭航班,業支付訴外人麗星公司3,023,766 元,此等
費用應屬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費用,故
不論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或第28條之1 解除契約,均
應扣除被告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費用,
扣除此部費用後之餘額,始需退還原告。而3,023,766 元
之金額包含被告已代原告繳納之規費每位乘客1,320 元(
即乘客手續費900 元及燃油附加費420 元,此部分麗星公
司已退還)共398,640 元,被告同意退還麗星公司退還之
398,640 元。至若本院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應
返還之費用亦應為725,851 元【計算式:(3,389,180 -
3,023,766 +398,640 )95%=725,851 】。
(三)另原告遲至起訴後,始主張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解除契約
,系爭航班已如期出航,並平安返航,故不符合該條退費
約定,且兩造另行簽署之特別協議書,已特約排除系爭契
約第27條
適用,凡於付訂後出發前第7 日內取消或未通知
不參加,應賠償旅遊費用之總額100 %,被告自毋需退款
,至系爭契約所有行程既均在郵輪上進行,不靠岸下船,
又無需辦理簽證,自
非交通部觀光局認定之國外旅遊,交
通部觀光局人員亦曾向被告表示此種不靠岸郵輪航行,應
屬運送契約,故縱令特別協議書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亦不因此無效。
(四)
是以,原告所有主張均非有據,被告僅願返還每位乘客手
續費900 元、燃油附加費420 元,共計398,640 元費用。
並聲明:原告請求金額逾398,640 元部分,應予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辦理員工國外旅遊,於101 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302 位員工及眷屬(其中
65歲以上5 名、12歲以下26名)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6 時
30分自基隆港出發,搭乘麗星遊輪寶瓶星號前往與那國島
海域3 天2 夜不靠岸之服務,原告則分別於同年5 月22日
、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7日給付被告
70萬元、442,000 元、180 萬元、447,180 元,合計共3,
389,180 元費用。
(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另簽訂特別協議書
及麗星遊輪寶瓶星號旅遊要項須知,但上開協議書及旅遊
要項須知均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實施。
(三)中央氣象局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布中度
天秤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於同日下午2 時颱風之中心位置
在北緯21度、東經125.4 度(即鵝鑾鼻東南東方約470 公
里海面上),預測以每小時11公里速度向北北西轉西北西
進行,警戒區域包括巴士海峽、臺灣東北部海面及臺灣東
南部海面。
(四)中央氣象局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6 時15分許,發布中度
天秤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上午6 時颱風中心
位置在北緯22.5度、東經123.6 度(即臺東東方約250 公
里海面上),預測以每小時6 轉9 公里速度向西進行,警
戒區域陸上包括宜蘭、花蓮、臺東、綠島、蘭嶼、南投、
高雄、屏東,海上包括臺灣東北部海面、東南部海面、巴
士海峽及臺灣海峽南部。
(五)中央氣象局於101 年8 月23日夜間8 時30分許,發布中度
天秤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夜間8 時颱風中心
位置在北緯22.7度、東經122.5 度(即臺東東方約140 公
里海面上),預測以每小時11公里速度向西進行,警戒區
域陸上包括宜蘭、花蓮、臺東、綠島、蘭嶼、新竹、苗栗
、南投、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
澎湖地區,海上包括臺灣東北部海面、東南部海面、巴士
海峽、臺灣海峽及東沙島海面。
(六)中央氣象局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15分許,發布中度
天秤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上午6 時颱風中心
位置在北緯22.2度、東經120.8 度(即大武南南西方約20
公里處),預測以每小時14轉7 公里速度向西南西進行,
警戒區域陸上包括花蓮、臺東、綠島、蘭嶼、南投、臺中
、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澎湖地區,海
上包括臺灣東北部海面、東南部海面、巴士海峽、臺灣海
峽及東沙島海面。
(七)中央氣象局於101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發布中度
天秤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下午2 時颱風中心
位置在北緯22.3度、東經120 度(即高雄西南方約40公里
海面上),預測以每小時12轉6 公里速度向西南西轉西南
進行,警戒區域陸上包括花蓮、臺東、綠島、蘭嶼、南投
、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澎湖地
區,海上包括臺灣海峽、巴士海峽、臺灣東南部海面及東
沙島海面。
(八)中央氣象局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下午2
時30分,解除天秤颱風陸上、海上颱風警報。
(九)中央氣象局未曾就布拉萬颱風發布颱風警報。
(十)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出發前有
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約。
(十一)預定參與系爭航程之乘客,除原告302 位員工及眷屬及
另2 位乘客未上船,其餘有1,291 名乘客、1,072 名麗
星郵輪員工均依原訂計畫出航,且順利返航。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颱風天災因素,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被告應返還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
本件
爭點
厥為:(一)系爭契約之定性?(二)原告得否依系爭
契約第28條之1 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三)原
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解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旅遊費用?(四)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解約,
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費用?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旅遊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標題
明載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契約第1 條又載「
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字句,第1 條以降之各該約定,更
核與交通部觀光局
公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完全相同,或細部字
句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95至97頁),復衡以被告
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系爭航班搭載乘客,提供觀光、住
宿、餐飲等相關服務,顯徵雙方立約真意係針對國外旅遊
事項為規範,該契約當屬旅遊契約,
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航班所有行程均在郵輪上進行,毋庸靠岸
下船,未辦理簽證,故非屬交通部觀光局認定之國外旅遊
,不受國外旅遊相關規範限制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
、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條
,均陳明「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即
屬所謂「國外旅遊」(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95頁),本
不以靠岸下船,或辦理簽證為必要,被告據此執辯,尚不
足採。被告另辯以交通部觀光局人員曾向其表示此種不靠
岸之郵輪航行,應屬「運送契約」,觀光局無權核定契約
云云,除未就交通部觀光局人員告知被告上情為舉證,交
通部觀光局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亦無從
拘束本院對於契
約之定性,是此部分置辯,亦無可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解除契約,並非有理由:
⒈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
支付之全部
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
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
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出發
前,本旅遊團所前往之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
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之虞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
,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 賠
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5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徵以出國旅遊,天候雖係影響旅
遊成行之重要因素,
惟面臨颱風來襲,天候及颱風狀態本
詭譎莫測、瞬息萬變,縱令
可參考氣象預測,惟氣象預報
亦常有一日數變,或完全失準情形,誤判颱風情勢而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之情況,所在多有,故天候或颱風是否影響
旅遊,無法一概而論,遽判情勢,不得逕謂當時存在颱風
來襲狀態,即論旅遊無法成行,應予取消或解約,至搭乘
之交通工具若係飛機、船舶,飛機得否起飛;船舶得否啟
航,實端視預計起飛或啟航當時之天候狀況,及欲航行之
空域或海域
而定,出發前數日之天氣狀態、預計航行空域
或海域之當時情況,雖可提供氣象預測參考,然無法據該
等先前資料評斷或確認預計其後出發之飛機或船舶可否起
飛或啟航。是以,得否援用系爭契約第28條、第28條之1
約定解除契約、認定契約是否可以履行、旅遊地區有無安
全疑慮,均應以系爭航班出發當時之氣候情形及預計航行
航域為斷。
⒉原告前雖以系爭契約第28條請求解除契約,但與該條約定
未符,解約並非有據:
⑴、原告於系爭航班預計啟程(101 年8 月24日)之前1 日
(同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本公司
迄今尚未收到貴公司之通知。為此本公司
爰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8條有關『出發前有法定原因
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8
頁),文義上雖以「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8條」為
請求,然該規定因與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完全相同,故
可認原告實應係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為請求。
⑵、經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01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
發布天秤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見本院卷一第27號),
然依同一警報資料顯示天秤颱風
彼時中心位置係在臺灣
之東南方,颱風行進方向係以每小時11公里速度向北北
西轉西北西行進;101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起至翌
(24)日凌晨1 時15分許,平均每1 小時發布1 次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颱風當時中心位置由臺東東方120 公里
處,往西進行靠近臺東位置,往西方向進行;同(24)
日凌晨2 時30分至下午4 時15分許,颱風動態均係往西
南西方向進行移動,且在上午5 時左右,於屏東牡丹鄉
附近登陸;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7 時15分,颱風動
態則由往西南西方向轉往西南方向移動(見本院卷一第
28 至44 、216 至235 頁);另中央氣象局對該颱風發
布概況表中記載該颱風動態為「(第一次)行程後向北
行進,至鵝鑾鼻東方海面後向北北西往西方向移動,至
臺東東方近海轉西南西撲向恆春半島,24日5 時於屏○
○○鄉○○○路,穿越恆春半島後向西南西方向離去。
(第二次)25日解除警報後續以西南西轉向偏南方移動
,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因颱風向東轉東北東方向移動,
本局26日中午再次發布警報,28日凌晨通過鵝鑾鼻南方
近海後朝東北轉北北東方向遠離臺灣」(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故佐以距離系爭航班集合時點(24日下午6
時30分)最近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即24日下午6
時15分之警報,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揭示動態情形「
第14號颱風(即天秤颱風)已減弱為輕度颱風,目前中
心位置在高雄西南方近海,未來仍向西南西往西南移動
,南部、東南部降雨持續中」,可知天秤颱風於系爭航
班出發集合前之天候狀態,已減弱為輕度颱風,中心位
置在高雄西南方近海,另核諸天秤颱風行進路線圖(見
本院卷一第236 頁)、系爭航班出發(基隆)、預計航
行區域(與那國島)之相關地理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
124 至126 頁),基隆出發至與那國島航行區域範圍,
均係於臺灣東北角或東北方向海域,航行路徑顯與天秤
颱風預測路徑為反方向,系爭航班航行區域亦與天秤颱
風警戒區域有相當距離,末徵以系爭航班出發當日,北
部地區均正常上班上課,港務局亦審核評估港口開關事
宜,准許系爭航班出航,系爭航班於當日順利出航,並
於26日安全返航等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
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6 頁),顯見系爭契約並無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
責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8條解除契約,自乏其據。
⒊原告另認本件存在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情形,先位請求依
該條約定解除契約。然而,觀之上開颱風動態說明,天秤
颱風於系爭航班啟航及航行期間(即101 年8 月24日下午
10時至同月26日上午11時),颱風中心位置均在臺灣恆春
西南方向位置,行進方向均往西南西、西南方向進行,與
系爭航班行進方向迥異,且天秤颱風彼時警戒區域亦與系
爭航班航行範圍,完全不同,實
難謂符系爭契約第28條之
1 約定「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之虞」,可因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情形,故原告據此
約定解除契約,即無可取。
⒋至原告雖以天秤颱風自101 年8 月21日襲台,當時另有布
拉萬颱風逼近臺灣,恐牽引天秤颱風北上而嚴重影響臺灣
陸地、附近外海,認天秤颱風有可能轉往東北併入布拉萬
颱風環流之中(即暴風圈再度籠罩與那國島海域),並提
出ET taday 8月22日下午9 時24分新聞報導、中央社8 月
23日上午11時37分新聞報導、華視新聞8 月23日下午6 時
58分新聞報導、ET taday 8月23日氣象專家戴立綱之分析
資料影本各1 份存卷輔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174 至
181 頁),惟前揭分析資料,均係系爭航班出發前1 日、
前2 日之新聞報導或氣象預測,與啟航當時之時間,已有
時間差距,而颱風狀態變化莫測,一日之內轉向或轉弱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一概而論,且天秤颱風當時確實已經
轉弱為輕度颱風,中心位置在高雄西南方近海(臺灣西南
側),持續往西、西南西、西南方向行進,影響範疇亦不
及於系爭航班出發點、航行區域(臺灣東北角或東北方海
域),悉如前述,故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
佐證系爭
航班啟程當時有足生危害之虞,自無可信。另原告以麗星
郵輪寶瓶號在系爭航班之前一航次航班(即同年8 月22日
出發至日本石垣島,於同月24日晚間返航),因天秤颱風
因素,於同月21日取消航程,佐證天秤颱風確實影響郵輪
航行安全,並提出麗星郵輪重要通知網頁資料1 紙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4頁),但查,前一航班之出發、返航日期
,與預定航行路徑及海域,均與系爭航班不同,實難以前
一航班之情形
比附援引,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旅遊費用50%:
⒈特別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無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36條第2 項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參加麗
星郵輪航班,其中有關『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部
分不適用觀光局定型化契約第27條之規定,因此另行簽
定團體房旅客協議書及旅遊要項須知」,而依雙方另定
之「麗星郵輪寶瓶星團體房旅客特別協議書」,依該特
別協議書公告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甲方付訂後於
出發前第七天內取消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
總額百分之一百」字句(見本院卷第23頁),似排除系
爭契約第27條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約定(該約定與觀光
局定型化契約第27條規定相同,見本院卷第96頁),惟
系爭契約第36條第3 項既同時約定「前項協議事項,如
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文句,
上
揭特別協議書即應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始得認定該約
定有效,雙方既不爭執特別協議書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
准,交通部觀光局102 年3 月14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亦函覆確認此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特別
協議事項之前揭約定,又對甲方(即原告)不利,系爭
契約第36條第2 項約定即應屬無效,原告仍得本諸系爭
契約第27條約定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出發前一日,寄發電子郵件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28條約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8頁),據以解
約之事由,雖非有據,如前所述,惟細究該郵件真意,
已多次重申且擔憂颱風影響系爭航班順利進行,明確表
明不願履行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復酌以旅遊契約本
即容許旅客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是縱令旅客因不諳
法律,致援用錯誤之解除契約依據、解約事由,亦無解
於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明確送達對方,應認此
等情形
已生任意解除契約效果,故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7
條第1 項第4 款於旅遊活動開始前1 日通知解約,原告
應賠償旅遊費用50%,至被告就其餘受領之旅遊費用1,
694,590 元(計算式:3,389,180 50%=1,694 590
),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自身為順利履行系爭契約,有內部作業支出
,且支付郵輪費用3,023,766 元予麗星公司,有支票5
紙、麗星公司系統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
4 頁至該頁背面、第210 至211 頁背面),並以系爭契
約第27條第3 項「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高過第一項
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認被告所受損
失已高於旅遊費用之50%。然查,被告並未就自身支出
內部行政作業之細項、金額等節,提出相關證據輔證,
被告前支付予麗星公司之上揭款項,被告亦
自承係以原
告前交付款項之部分付予麗星公司,故
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另外支出,或有何具體損害,被告此等置辯,委
無可信。
⒉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任意
解除契約,原告應賠償旅遊費用50%,至被告就其餘50%
部分之受領,已因原告解除契約,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利益責任,應認有理由
,被告就所受損害已超過旅遊費用50%,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當非可信,可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之1 解除契約
,並非有理由,然備位請求依照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任意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原告應依該條約定賠償被告旅
遊費用50%,至被告所受領其餘50%部分旅遊費用,已因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返還利益責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契
約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179 條),自毋庸就再備位
之請求(系爭契約第28條)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